【200912016】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分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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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16】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分及量刑
文/孙晋琪

  【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 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案情】
  被告人:许兴兵。
  许尤忠(已判刑)因多次向沈炳才催讨赌博所欠债务7000元未果,于2007年4月20日晚8时许,与万建忠(已判刑)、许兴兵租车至江阴市申港镇江南花园17幢楼下,将沈炳才带至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健龙宾馆8528房间。许尤忠打沈炳才一记耳光后责令其还钱。当晚由万建忠、许兴兵看管沈炳才。次日许尤忠、万建忠、许兴兵在房内继续要求沈炳才还钱。下午2时许,得知消息的薛刚(已取保候审)赶至该房间,拍打沈炳才后脑勺一下,并要求其跪于一塑料脚垫上。尔后,被告人许兴兵见沈炳才盘坐在垫子上,遂踢沈右腹部一脚。随后,沈炳才即称肚子痛,并呕吐。下午4时许,许尤忠等人见其倒在卫生间地上,遂让被告人许兴兵带人租车将沈炳才送至江阴市申港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沈炳才于次日下午2时死于家中。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炳才生前患有肝硬化、晚期肝癌,腹部在一定外力作用下致肝癌肿块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兴兵犯非法拘禁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兴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兴兵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兴兵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兴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许兴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兴兵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许兴兵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采用暴力打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被害人沈炳才身患疾病,许兴兵踢其腹部的行为系致其死亡的诱因,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能完全由许兴兵承担。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处刑罚恰当,但定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许兴兵的定罪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兵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审宣判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上诉人许兴兵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沈炳才期间,脚踢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疾病,但由于本案是因许兴兵等人向被害人索要赌博借款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引起,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许兴兵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8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许兴兵的量刑以及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兴兵的定罪量刑;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兴兵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采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兴兵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兴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许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许兴兵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许兴兵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许兴兵是否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如因长时间捆绑而使被害人身体生命体征消失而死亡,或者由于过失致使被拘禁人冻、饿、病而死亡,或者被拘禁人不堪忍受自缢或跳楼自杀死亡等。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暴力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辞海》认为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此处所指的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没有内在联系的强暴行为,比如殴打等。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许兴兵等人已经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被告人许兴兵用脚踢被害人沈炳才右腹部,致沈炳才肝癌肿块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用脚踢被害人的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是属于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显然是出于故意,对于此暴力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兴兵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方式及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来看,被告人仅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许兴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处罚。
  二、刑法第六十三条中“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认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理论界称此为酌定减轻情节。
  酌定减轻情节的性质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量刑情节。所谓补充性的量刑情节,是指它是对刑罚法定化的补充和完善的量刑情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罚必须法定化,即对法定刑的刑种、刑度、量刑的原则和制度,以及应当或者可以从轻、从重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等都必须由刑法明确加以具体规定。但是,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是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且各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参差不齐的,立法机关不可能预先将那些可能会影响量刑轻重的所有情节全部概括加以规定。在客观上,就有可能在某一方而、某一问题上留下某些空档和间隙。为了全面正确实现刑罚目的,酌定减轻情节便成为法定减轻情节的一种补充。
  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酌定减轻情节可以起到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功能和作用不会产生异议,但对于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普遍感到难以操作和把握。有观点认为,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如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这一观点具有较大的启迪作用,有助于对特殊情况的理解。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特殊情况的界定太为严格。
  笔者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但是,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认定构成酌定从轻、从重情节的事实情况,一般是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而认定。认定构成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从上述几个方面来考虑,只是应当明确,认定构成酌定减轻情节的特殊情况的范围比认定构成酌定从轻、从重情节的一般情况的范围要小、要窄、要严。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特殊情况:一是犯罪人在高尚、义愤或激愤等心理状态下犯罪的,如犯罪人帮助他人实行安乐死、大义灭亲等。二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如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之妻长期通奸且以语言侮辱犯罪人等。三是公众要求减轻处罚的舆论。对犯罪人犯罪后公众一致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可以酌定减轻处罚。四是犯罪人被审判时处于特殊情势、环境下等。总之要进行全案、全面权衡分析后再作出是否适用减轻处罚的决定。
  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虽然与其生前患有疾病具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被告人许兴兵是为索要非法的赌债,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肝癌肿块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危害后果严重。其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以法定最低刑量刑,已足以体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其自身患有疾病的因素,无需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