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010】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0912010】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
文/陈敏辉(一审法官)

  ■案号 一审:(2008)开刑初字第0069号 二审:(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93号
  【案情】
  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伟雄共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297.9克、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225.3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6.17克;被告人钱晖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297.9克、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83.66克、甲基苯丙胺48.87克;被告人沈培春共计贩卖氯胺酮527.27克;被告人杨玉宝共计贩卖氯胺酮276.24克。分述如下:
  1.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玉宝在南通市七彩城附近向被告人钱晖贩卖氯胺酮25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
  2.2007年7、8月间,被告人钱晖在广州向他人联系购买毒品时与被告人陈伟雄相识。为向被告人钱晖贩卖毒品,被告人陈伟雄主动将其手机号码留给钱晖。同年9月18日下午,经双方联系,被告人陈伟雄带了摇头丸,并打电话让被称为“湖南飞的小弟”的人带了K粉和冰毒,来到钱晖入住的广州华夏大酒店,向被告人钱晖贩卖K粉6袋计297.9克、摇头丸288粒计83.66克、冰毒1袋计48.87克,得款人民币252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同月20日下午,将返回南通的被告人钱晖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到上述经鉴定分别为K粉、摇头丸和冰毒的毒品。
  3.2007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沈培春让被告人杨玉宝帮其将500克左右的K粉卖掉。被告人杨玉宝于9月21日中午联系了正在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钱晖,后被告人钱晖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答应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沈培春、杨玉宝等人在南通市虹桥路田宇之星宾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氯胺酮2袋共计251.24克。随后在被告人沈培春住宿的南通市白金汉浴室888号包厢内查获氯胺酮35袋共计276.03克。
  4.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钱晖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与被告人陈伟雄联系购买毒品事宜。10月17日,被告人陈伟雄驾驶粤A4E340汽车将毒品带至广州市海珠酒店,在该酒店与相关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伟雄处当场查获摇头丸506粒共计141.7克、冰毒37.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雄贩卖氯胺酮297.9克、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225.36克、甲基苯丙胺48.87克,属数量大,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3克,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钱晖贩卖、运输氯胺酮297.9克,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83.66克,甲基苯丙胺48.87克,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培春贩卖氯胺酮251.24克、非法持有氯胺酮276.03克,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玉宝贩卖氯胺酮276.24克,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综合如下:
  1.被告人陈伟雄第二次贩卖毒品及被告人沈培春贩毒是受特情犯意引诱而实施的毒品犯罪。
  2.被告人钱晖、沈培春贩卖的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贩卖)未遂。
  3.被告人杨玉宝贩卖氯胺酮200余克,应根据2002年12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作出的苏高法[2002]375号《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规定,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而不宜适用案发后的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审判】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伟雄、沈培春、杨玉宝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伟雄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沈培春、杨玉宝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晖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伟雄、沈培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沈培春、杨玉宝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晖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培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晖历史上曾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杨玉宝曾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并曾因犯罪被判刑,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四被告人所实施的毒品犯罪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晖的家属自愿交纳部分财产用于抵作罚金,可对被告人钱晖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伟雄与被告人钱晖在广州相识后,即告知被告人钱晖以后可为其提供毒品,并为钱晖提供了联系方式。被告人钱晖此后与被告人陈伟雄联系所做的毒品交易均在被告人陈伟雄的犯罪故意之内。因此,被告人陈伟雄的第二次毒品交易虽在侦查机关的掌握之下,但并不能认定对被告人陈伟雄存在犯意引诱,故其辩护人认为其本起犯罪行为系受引诱而实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沈培春贩毒故意形成在前,侦查机关在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所采取的合法的侦查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沈培春以其实施犯罪时存在“陷阱侦查”为由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钱晖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所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晖从广州所购毒品因尚未卖出系犯罪未遂,且应扣除自吸部分的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培春在从事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亦已构成犯罪既遂,其认为是犯罪未遂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但因两被告人各自贩卖的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故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审理中对相关毒品数量的执行标准应当适用《意见》。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暂行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玉宝贩卖氯胺酮为其他少量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伟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钱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沈培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玉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伟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杨玉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伟雄的作案交通工具粤A4E340长城吉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氯胺酮的数量执行标准
  《暂行规定》对氯胺酮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数量执行标准是2000克以上不满10千克的,亦即少于2000克为其他少量毒品,而《意见》对氯胺酮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数量执行标准是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两者对较大的数量执行标准相差十倍。本案被告人沈培春、杨玉宝贩卖氯胺酮的数量均在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的范围内,而犯罪行为发生于《暂行规定》执行期间、《意见》颁行之前,因此对贩卖氯胺酮的数量标准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意见》与《暂行规定》相比,对氯胺酮的数量定罪量刑标准明显要重。本案毒品犯罪行为发生时《意见》尚未出台,而《暂行规定》却正在执行期间,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参照适用《暂行规定》,认定行为人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其他少量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暂行规定》是由省级司法机关联合制定,其规定的数量执行标准,在司法解释颁行之前,可在实践中参照执行,但在司法解释出台施行后,就应按司法解释执行,而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案,应认定行为人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本意的解释,一经作出,即成为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依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已有的明文规定的问题,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刑法规定的原有之内容。本案中的氯胺酮是被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亦即氯胺酮为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其他毒品。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对其他毒品作了数量大、数量较大以及少量毒品的量刑标准规定,但刑法本身对具体数量标准,即何谓数量大、数量较大以及少量毒品没有作出释明,所以《意见》中关于氯胺酮数量标准的界定正是基于对该刑法条文的具体解释,系对已有法律条文的本意解释。
  2.刑法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有权作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包括省级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暂行规定均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实践中,省级司法机关可根据最高司法机关的授权,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省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标准。而在少数情况下,如本案中氯胺酮的数量执行标准,由于氯胺酮已被确定为毒品,但其数量执行标准司法解释未能及时出台,为此省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执法标准上,结合本省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作出数量掌握标准的内部规定,并在本省范围内供参照执行。因此实践中,刑法规定为犯罪,但具体条款未涉及数量、数额或情节等标准,而司法解释又未出台相关执行标准的,省级司法机关的暂行规定可作为参照执行的依据。一旦司法解释出台施行,应以司法解释规定为准。而本案中《暂行规定》系省级司法机关在《意见》出台之前制定的,且数量执行标准并不在《意见》规定的数量标准幅度之内,亦即与之后出台的《意见》规定的执行标准发生冲突,故该《暂行规定》自意见出台后即不再成为该地区参照执行的依据。
  3.司法解释对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具有溯及力。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决定了其制定与实施必然不能与刑法同步,而滞后于刑法,这样就产生了对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理解与执行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当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时,该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即司法解释对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只有在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条文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时,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由于《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此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氯胺酮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因此《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对本案行为人贩卖氯胺酮的行为具有溯及力。
  综上,毒品犯罪行为发生时,《意见》虽尚未出台,但由于《意见》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暂行规定》,只能依《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沈培春、杨玉宝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认定与否
  这个主要争议在本案第四起和第三起犯罪中,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有辩解和辩护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伟雄在被查获前的一段时间内有贩毒意图,并曾实施过贩毒犯罪行为,但由于此次公安机关让已被查获的被告人钱晖向其诱惑买入毒品时,陈伟雄手中并没有毒品,其只是基于贪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准备转手倒卖给特情人员时被抓获。由于行为人手中当时并没有毒品,其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客观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此次贩卖毒品的犯意系公安特情诱惑而起,应认定为犯意引诱。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伟雄在特情侦查之前已形成贩卖毒品的犯意,并进行过毒品交易,故侦查人员将钱晖抓获后,利用技侦手段通过钱晖将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的陈伟雄抓获,并未引起陈伟雄新的犯意,其犯罪是在原有犯意基础上的延续,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而且,贩卖的毒品数量也是在其概括的故意内容范围之内,故本案没有犯意引诱,也没有数量引诱。
  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运用特情诱惑侦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我国法学界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引诱与机会提供型引诱两种基本类型。犯意引诱是指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促使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继而实施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虽被侦查人员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其本身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促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机会提供型引诱是指行为人已有犯罪意图,为了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并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或场所,由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的最大特征就是,被引诱的对象,往往是那些已有贩毒嫌疑,但是侦查机关难于准确掌握其贩毒的规律和计划,以至于无法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对其进行指控的犯罪人。在被确定为引诱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原本就具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而特情人员的出现和提出进行交易的信息,仅为其犯意的实施提供了外部机会,侦查机关只是为其设计了犯罪的时间与场所等,使其犯罪行为在控制下完成,从而达到人赃俱获的效果,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这种情况下,对被引诱者而言,特情往往被其视为交易的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
  本案中,陈伟雄为了贩卖毒品,在2007年7、8月份即主动留给钱晖手机号码邀约贩卖毒品,因此,陈伟雄主观上已具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并非特情介入后在诱惑下才形成。这一事实,可由陈伟雄与钱晖在9月18日未有特情人员介入的贩卖毒品得到证实。而本起贩卖毒品系在紧接其后的同年10月,是其前贩卖毒品犯意的延续。公安机关为掌握其毒品犯罪事实和将其抓获归案,而设计让特情人员介入作为买主,从而为被告人陈伟雄毒品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并提供机会。特情人员所实施的诱惑行为人出卖毒品等圈套行为的目的,只是在于印证、查明行为人确实拥有毒品并且同时具备贩卖毒品的目的。因此,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伟雄不存在犯意引诱。另外,由于陈伟雄已与钱晖进行了一次毒品交易,而第二次与特情交易的毒品总量,也没有超过第一次犯罪数量,故应认定此次的数量在其概括故意范围之内,所以也不存在数量引诱。此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的精神相符。
  三、关于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问题
  1.被告人钱晖购买后藏于家中未及出售即被查获的毒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意见认为,贩卖由购买和出卖两个行为构成,毒品买入后须卖出才能视为贩卖的完成,而未卖出应视为贩毒未遂。由于本案中被告人钱晖购买毒品后藏于家中未及出售即被查获,故应以未遂认定。
  从审判实务来看,大多毒品案件被告人被抓获时并非正处于买卖的交易状态完成时。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诱惑侦查中已转移的或尚未转移的毒品如何认定?因为按此观点,如转移的则既遂,尚未转移的就是未遂。而行为人与侦查特情的交易,都是侦查部门掌控中的行为,这样势必造成是否构成既遂或未遂均由侦查部门决定,公安人员是否允许毒品在现场易手,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既、未遂。以这样的标准来认定贩卖毒品的既、未遂,对被告人而言,势必存在个案之间的不均衡。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这里的贩卖毒品含义中所用的“或者”即表明其包括了两种情形:其一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其二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因此出售环节可以是贩卖行为,购买环节也可以是贩卖行为。贩卖毒品中的上家相对于下家而言是出售人,但相对于其本身的上家而言他又是购买人。而购买毒品中的下家相对于上家而言是购买人,但其在出售时相对于他的下家而言又是出售人。因此具有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单就其实施购买行为来讲,已存在现实的独立的社会危害性,而并不以出售作为既遂之必要。由此看出,无论上家、下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都离不开流通这一环节。因此,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无论其是否完成毒品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即成行为犯的特点,同时又易于掌握与认定,因而是可取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的,则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由此可以对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或者他人寄存保管的毒品,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到与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钱晖出于贩卖目的,在广州华夏大酒店已经购买了摇头丸等毒品,虽未及出售即被查获,但由于其已实施了购买的行为,故其贩卖毒品已构成既遂,然后将该宗毒品运输回南通。其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购买和运输两个行为,因此应并列确定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不数罪并罚,故该犯罪形态为既遂。
  2.被告人沈培春未带至交易现场而被查获的这部分毒品,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情节。”其中第一层意思是说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在确有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第二层意思即是,查获的毒品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而仍然以贩卖毒品罪认定。同时该纪要明确,“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从这条纪要意见可以看出,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反之,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则应以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沈培春有贩卖500余克氯胺酮之故意,且有已出售251.24克氯胺酮之事实,属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外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故其尚有待售的276.03克氯胺酮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以其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定罪。同理,被告人陈伟雄随身携带的37.3克冰毒,以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亦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另外,该纪要中并没有关于非吸食毒品之行为人有贩卖毒品之事实,但其存放于居住处而被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的规定。一般认为,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其有理由为其吸食而持有,作出一定辩解,但出于打击毒品犯罪之需要,最高法院仍将此情况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而非吸食毒品之行为人,不存在该辩解。因此,两者相比得出,最高法院之纪要实质是一举轻明重的规定,毒品吸食者有贩毒事实,其被查获的毒品当被计入犯罪数量,非毒品吸食者被查获的毒品更没有理由不计入犯罪的数量。而如前分析,由于毒品犯罪之既、未遂是由毒品犯罪行为人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为标准,而无论其是否完成毒品交易,均以既遂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沈培春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现场毒品,因此随后从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亦以既遂论处。
  综上,对被告人沈培春未带至交易现场而被查获的这部分毒品,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3.被告人陈伟雄、沈培春、杨玉宝在特情侦查中贩卖毒品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查获被告人陈伟雄、沈培春、杨玉宝的过程中,均运用了特情侦查手段,而所用的特情侦查均是在行为人本身具有贩毒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介入,行为人犯意形成在前,特情介入在后。因此对这种被引诱者而言,特情往往被其视为交易的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即使其不与特情进行交易,也还是会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下同其他人进行交易。比如,被告人手里有500克海洛因,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怀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出卖毒品是其本来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情形,应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由于本案被告人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应认定为既遂。同时考虑,虽行为人拥有毒品,但在特情介入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得以减轻,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