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045】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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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045】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
文/袁南利(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号 一审:(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号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郑秀文经他人介绍认识走私分子阿深(另案处理)。双方联系见面后,郑秀文同意担任长阜138船的负责人,负责按老板的电话旨意安排该船的装卸货及航行、船员管理及伙食开支管理、联系越南代理、打点越南通关等各项事宜,走私偷运货物到越南。随后,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先后召集被告人钟里海、黄智峰和林某彬、钟某林、林某磊(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船工作,向其讲明该船系运输走私货物到越南,工作性质具有一定违法性,并指定黄智峰为船长,钟里海为轮机长。
  3月2日晚,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指示,伙同林某彬等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当晚11至12点钟开始装货,第二天早上7、8点钟装货完毕。阿深指令将船开离码头抛锚,等待东哥(另案处理)的电话。3月5日,郑秀文按东哥电话指示,同钟里海等人驾驶长阜138船将871条钢坯偷运至越南四屯,然后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返航。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69.82吨,偷逃税款人民币594435.77元。
  3月11日晚,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伙同钟里海、黄智峰等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装货,3月12日上午8时许装货完毕。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林某彬、钟某林、林某磊按各自分工,驾驶长阜138船运输没有合法证明的钢坯523条到越南四屯,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返航。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47.96吨,偷逃税款人民币603236.01元。
  3月14日中午11时许,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伙同钟里海、黄智峰、林某彬、林某磊、钟某林5人驾驶长阜138船到广西防城港港务局码头装载没有合法证明的钢坯549条,并将船开离码头500米的海面上抛锚。因船的机器坏了,15日阿深叫人来修理机器。16日修好机器后,郑秀文电话通知阿深,阿深叫其等东哥电话才去越南四屯。3月20日晚约8点钟,东哥打电话通知其将船驶向越南四屯。郑秀文遂伙同钟里海、黄智峰、林某彬、林某磊、钟某林,6人按各自分工,驾驶长阜138船将该批钢坯运输去越南四屯。3月21日凌晨0点许,长阜138船航行至北部湾北部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查获,随船货物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80.14吨,偷逃税款人民币605201.58元。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共同参与了2008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次走私,偷运共计1697.92吨钢坯去越南,偷逃税款1802873.36元;黄智峰参与了2008年3月11日、3月14日的2次走私,偷运共计1128.1吨钢坯去越南,偷逃税款1208437.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郑秀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钟里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黄智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扣押的赃物钢坯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3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如何认定郑秀文等人的走私次数、偷逃税额。
  本案中,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供述均承认参与了3次走私,黄智峰供述承认参与了两次走私。其中2008年3月14日开始装货的走私活动于同月20日在偷运前往越南的途中被海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到郑秀文等人及走私货物,可以说是人赃俱获,认定被告人参与该起走私事实没有问题;关键是2008年3月2日开始装货以及3月11日开始装货的两起走私活动已经偷运成功,并没有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亦没有扣押到走私偷运的钢坯,能否认定上述两次走私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扣押的走私货物,走私货物涉及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的核定,据此才能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由于上述两次走私活动并没有被当场抓获,并没有扣押到走私货物,海关核定被告人上述两次走私偷逃税额并没有实物依据,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随船的《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货物交接清单》显示上述两次货物的目的地是海南省海口市,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批货物已经成功偷运出境,故主张不认定3月2日、3月11日两次走私的犯罪事实,只认定3月14日这一起走私犯罪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郑秀文等人参与了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的事实。理由如下:1.上述3月2日、3月11日两起走私事实有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的供述,且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林某彬、林某磊、钟某林的供述之间相互吻合。2.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的《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装货验证记录》、《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卸货验证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两起走私货物的数量、型号,且与随船扣押的被告人郑秀文用来记录走私活动次数、走私货物数量、走私人员领取工资等情况的笔记本中记载的3月2日、3月11日的记录基本相吻合。3.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随船的《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务货物交接清单》上钢坯的购买单位、目的港为海南省海口市,经查均系伪造,证实该批货物的目的港并不是海南省海口市。4.随船扣押的越南文《船员花名册》,经被告人郑秀文辨认,证实该名册系其驾驶长阜138号船从越南回防城时,越南代理给其的船只出入越南的通关手续。该名册记载的船员中有郑秀文及其身份证号码,且与公安机关提供的郑秀文的户籍证明及其身份证号码相符,船名以及抵达/离开时间亦与郑秀文及钟里海、黄智峰等人的供述相符,相互印证,证实郑秀文等人走私偷运钢坯的目的地就是越南。综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述两次走私偷运钢坯的犯罪事实以及走私偷运钢坯的数量、型号,故对于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由于涉案的走私货物未能扣押,被告人系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涉案走私货物的数量对于核定被告人走私偷逃税额和量刑十分关键,我国刑法中涉及走私的罪名绝大多数对于被告人走私偷逃税额都有着数量上的要求,可以说偷逃税额的多少决定着罪与非罪、是否适用重刑等重大问题。但是也应看到,偷逃税额的多少只是走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偷逃税额的多少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要就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共同参与了3次走私偷运钢坯去越南,前2次成功将钢坯偷运出境,属既遂,第三次运输途中被查获,属未遂,3次走私偷运钢坯共计1697.92吨,偷逃税款1802873.36元;黄智峰参与了两次走私偷运钢坯去越南,第一次成功将钢坯偷运出境,属既遂,第二次运输途中被查获,属未遂,两次走私偷运钢坯共计1128.1吨,偷逃税款1208437.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长阜138运输船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秀文受雇后积极负责招募人员,联系交货、装货,负责与老板联系确定返航时间,负责配合办理报关手续,代老板发放船员工资,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钟里海、黄智峰均系一般的运输人员,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走私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走私偷逃税额均已经超过50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综合考虑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均系受雇用人员,受他人雇佣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且考虑到前两次的走私货物未能缴获,故依法对被告人作了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审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走私货物只是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但不是必需的环节。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的案件中,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行为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