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037】以胁迫方式抢劫中“当场”的法律分析
文/钱锋 武宁琪
【裁判要旨】
以胁迫方式抢劫的最主要特点在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两“当场”特征缺一不可。对于当场的含义,应作扩张性解释,即对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中“当场”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续。
■案号 一审:(2008)溧刑初字第207号 二审:(2008)宁刑终字第450号
【案情】
2008年3月12日下午,被害人张志高与徐水保、被告人黄祥贵等人聚集在溧水县石湫镇同心行政村汤村头村张彩娣家赌博。期间,徐水保因赌博输钱怀疑张志高诈赌,便打电话喊人来处理。此时,被告人黄祥贵也打电话邀集被告人王南明去赌博现场。被告人王南明带被告人万小同赶至赌博现场后,主动要求徐水保将此事交给他处理,并承诺帮徐水保要回所输赌资人民币8000元。随后,被告人王南明、万小同与徐水保等人将张志高带至安徽省当涂县博望镇莱特酒店。在酒店里,王南明威胁张志高:“你放明白点,自己把钱掏出来,不然把你交给他(指徐水保),再由他将你交给溧水人,溧水人会砍死你!”待张志高将身上的5400元人民币掏出后,王南明将其中4000元给了徐水保,又给了万小同、黄祥贵各200元,自己留了1000元。之后,被告人王南明又与他人将张志高从莱特酒店带至博望镇天然春酒店,以张志高退的钱不够支付徐水保所输赌资为由,先让张志高将承认诈赌赢了35000元的事实、经过写下来,尔后提出将张志高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当掉。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南明、黄祥贵等人将张志高带至溧水县洪蓝镇肖红调剂行,将张志高的苏AT5216桑塔纳轿车抵押给肖红调剂行,得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人王南明从中给了徐水保4000元,给了黄祥贵1000元,给了张志高300元,余款归自己所有。
2008年3月13日上午,被害人张志高报案。2008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南明和肖红调剂行商谈后,由王南明写了一张22000元借条给调剂行,张志高向调剂行付人民币8000元将抵押的车辆赎回。
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南明到溧水县公安局明觉派出所投案自首;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万小同到溧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南明、黄祥贵、万小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当场实施了胁迫等行为,最终当场劫取到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南明、黄祥贵抢劫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南明、黄祥贵、万小同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南明、万小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南明的辩护人提出“张志高诈赌,徐水保输了钱,王南明受徐水保、张志高委托出面调解此事并因此收取一定好处费,王南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祥贵的辩护人提出“黄祥贵没有参与向张志高索要5400元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祥贵在赌博现场见徐水保怀疑有人诈赌,便打电话邀集王南明过去搞点钱,王南明等人开车将张志高带到莱特酒店,黄祥贵骑摩托车随后赶到,并分得赃款200元。黄祥贵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胁迫行为,但是其与被告人王南明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分得赃款,只是在其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祥贵对抢劫张志高5400元的犯罪事实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祥贵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祥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南明虽然拿到车辆抵押款28500元,但是他从中给了徐水保4000元,另外22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与调剂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26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南明拿到车辆抵押款后,犯罪过程即已全部完成,他从中给徐水保4000元的行为只是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置,另22000元他以借条形式与调剂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知道张志高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找他后,迫于无奈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祥贵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祥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整个犯罪过程由被告人王南明策划、组织,被告人黄祥贵、万小同听从王南明的安排只负责看管被害人,最后从王南明处分得少量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祥贵的辩护人提出黄祥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南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祥贵、万小同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南明、万小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祥贵、万小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万小同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祥贵在张家港市看守所被羁押二天应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南明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祥贵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万小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南明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2.犯罪数额认定错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南明,原审被告人黄祥贵、万小同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南明等人的胁迫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王南明等人以被害人张志高诈赌赢钱为由,向张志高索要钱财退给输家徐水保;2.王南明等人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手段,只说了带有威胁性的语言;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是:抢劫罪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和取得财物都是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或者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是当场取得财物,两个行为不是同时当场发生的。就本案而言,王南明虽然说了威胁性语言,但其威胁不足以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危险。王南明的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特征。故对三被告人定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合。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理由是:1.被告人与徐水保、张志高素不相识,徐水保也没有请被告人帮他要回所输的赌资,被告人无故向张志高索要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2.本案中虽看不出有什么暴力手段,但是从人员对比、将被告人长时间关押等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心理恐惧;3.徐水保说输了8000元赌资,被告人当场劫取的钱财共3万余元,远超过徐水保所输赌资。
笔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法,同属精神强制方法,具有共同点,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易于混淆,较难分辨。通说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威胁,也可由第三者转达威胁。其二,抢劫罪必须是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当场实现或日后实现威胁内容相恐吓。其三,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①因此,以胁迫方式抢劫的最主要特点在于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在此,对当场的正确界定,成为准确理解问题的关键。
首先,仅从字面意义而言,在汉语中,当场具有立即、正在现场两种含义,其法律意义不仅包括时间概念,同时也包括空间概念,即当场具有一定的时间紧迫性、空间限制性。具体而言,在时间性上,抢劫犯罪中的当场包含下列含义:对犯罪人而言,需在抢劫行为实施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不能在抢劫行为发生前或抢劫行为完成后实施;对被害人而言,暴力或胁迫行为实施时,其需正在现场,而不能在暴力或胁迫行为实施前已离开或在行为实施结束之后才到达。在空间性上,当场是指犯罪人、被害人、财物或物品所处的空间或所在的现场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抢劫犯罪中,离开了一定的时空限制,通常不能称为当场。
然而,由于语言具有局限性,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仅从字面意义对用语进行解释,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难以对法益进行有益保护。实践中,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时,理所当然应当对刑法用语进行扩大解释。②因此,我们对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中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续,否则在实践中有时难以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当场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时间方面。合理的时间之内暴力或胁迫劫取受害人的财物都应属于当场劫取,如胁迫受害人立即回家取钱。二是行为方面。如果行为人胁迫受害人,使受害人一直处于受抑制状态,即使抢劫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转换,也应理解为当场。所以,实践中,对于犯罪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长时期紧密跟随被害人到距离相当远的场所取得财物的,通常也应认定为当场。③在此需注意的是,由于刑法在强调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强调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于抢劫犯罪中的时空延续需有一定的限制,即延续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需同延续前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从而能够使前后犯罪行为相结合,构成整个抢劫犯罪的有机整体。
其次,以胁迫方式抢劫中的当场,需同时具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两特征,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两“当场”特征缺一不可。如甲闯入乙家对乙说:“3天之内将十万元打到这个账户上,否则马上烧了你的房子!”或丙闯入丁家对丁说:“马上给我五万元钱,否则5天后绑架你儿子!”在这两种情况中,前者缺乏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后者则缺乏暴力威胁的当场性,因而都不能成立抢劫罪。反之,如甲闯入乙家对乙说:“马上把家中所有的钱交出来,否则立刻杀了你。”则由于同时具备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而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从胁迫行为的当场性来看,为了劫取财物,被告人王南明等人将被害人张志高带至酒店中,虽然在酒店中,王南明只是说了带有威胁性的语言,并未表明本人会对张志高当场直接实施暴力,但根据庭审查明,在王南明以暴力相威胁后,徐水保就立即打电话给溧水的流氓团伙,让其迅速赶往酒店。从实际情况看,博望至溧水仅半小时的距离,在王南明等人的看押下,张志高只能一直处于酒店内,根本无力逃脱。同时,结合在此之前,被告人黄祥贵通过电话迅速将王南明等人召至赌场的情况,张志高有充分理由相信一旦其不满足王南明等人的要求,王南明、徐水保有能力立即将溧水的流氓召至现场,对其实施伤害,从而对其人身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足以压制其反抗。据此,王南明等人的胁迫行为显然具有当场性的特点。
其次,在通过胁迫手段当场在酒店中取得了5400元之后,王南明等人又以张志高退的钱不够支付徐水保所输赌资为由,将张志高带至溧水县洪蓝镇,将张志高的桑塔纳轿车抵押给调剂行,得款人民币28500元。虽然此笔款项并非在酒店内取得,然而从酒店至调剂行,张志高一直处于王南明等人的控制之下,暴力威胁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犯罪现场发生了从酒店至调剂行的时空延续,因此,此笔款项也应认定为系在暴力威胁下当场取得。在此,需注意的是,由于赌博所产生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支持,因此本案中,徐水保虽然通过胁迫手段取回了自己所输的赌资,但由于其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其他财物,因此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王南明等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符合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因而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29页。
②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6-17页。
③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5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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