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049】因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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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049】因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文/王永伟 寿晓婷

  【要点提示】
  驾驶机动车辆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使逃逸者采取措施不当翻车死亡,不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案号 一审:(2008)虎刑初字第0365号
  【案情】
  2006年7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宗亮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马涧二区附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兴根驾驶的载人无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徐兴根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被告人孙宗亮掉头追赶,在追至二车平行行驶时示意对方停车。被害人徐兴根加速继续行驶,被告人孙宗亮驾驶车辆在马涧四区附近由东向西超越被害人徐兴根的三轮摩托车后,在其前方停车。被害人徐兴根刹车并打方向致所驾三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起火,车上乘客胡新秀当场死亡,被害人徐兴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孙宗亮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
  被告人孙宗亮辩称:车辆发生碰撞是前一节事实,但后来对方三轮车侧翻与其追逐无关系,故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
  辩护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所驾车辆被三轮摩托车所撞,三轮摩托车逃跑,被告人追赶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在三轮车侧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超车既没有超过双黄线,也没有碰车事件,是符合交通法规的行为,没有明显过错,其当时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逃逸。本案被害人无证载客,而且在碰撞被告人的车辆后驾车逃逸,在追赶过程中,三轮车自己发生侧翻,是由于被害人本人行为所致,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宗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孙宗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人孙宗亮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徐兴根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徐兴根未停车,被告人孙宗亮违反了上述规定,在道路上掉头去追赶徐兴根。被告人孙宗亮在快速追赶并超越被害人的正三轮摩托车后,怕被撞又向前开了一段,超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至前方,其行为属于拦截行为。正因为被告人孙宗亮这一行为,致使被害人因恐慌而采取迅速向左打方向措施,导致车辆侧翻,其行为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不得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被告人的追逐、拦截行为有法律上的违法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人孙宗亮驾驶汽车追逐摩托车的危险性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非机动车辆禁止互相追逐的规定中可看出,汽车的追逐行为更具有高度危险性。事发后,被告人孙宗亮驾车驶离现场,当天就转让了肇事车辆,从该行为可看出其内心明知事故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孙宗亮肇事后逃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本应负事故之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徐兴根的三轮摩托车系无牌证车辆,亦有过错行为,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宗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孙宗亮未提出上诉,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孙宗亮追赶徐兴根最后导致徐兴根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起火,是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孙宗亮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自救行为
  从孙宗亮的行为性质来分析,当孙宗亮与徐兴根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徐兴根之间因为侵权而产生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徐兴根当场并没有停车进行事故处理,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而由于徐兴根驾驶的车辆是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他的违法逃逸使得孙宗亮获得合理赔偿的风险增大,如果不及时采取行动,此后孙宗亮的权利保护将变得极为困难,孙宗亮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有效保障。在这样的前提下,孙宗亮未选择及时请求公力救济,而是自行追赶徐兴根进行自助,笔者认为并无违法之处。因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仅规定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无因管理,除此之外并没有对其他行为赋予抗辩侵权的合法事由地位。但是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自助行为已经被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判例已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日本、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我国几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皆在侵权行为法编有关“抗辩事由”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孙宗亮的行为显然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采取公力救济的情况下采取的,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孙宗亮的自助行为应当有合理的限度,通常认为其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与实现他的权利相适应,如果超出这个限度采取过度自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孙宗亮追赶徐兴根的行为来看,其在追赶上后强行超车,企图逼迫徐兴根停车,这一行为对正在高速行驶的徐兴根产生了巨大的危险性,结果导致徐兴根采取措施不当当场翻车倒地起火。之后,孙宗亮逃离现场,孙宗亮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自助的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孙宗亮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本案中,行为人孙宗亮驾驶机动车辆,明知追逐、强行超车、变更车道会影响该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仍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这里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体现肇事司机的违规程度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要求行为人一方面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另一方面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顺其自然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肇事司机的责任认定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具体关系认定,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姑且不论孙宗亮最后逃逸的行为,其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为了追究被害人的责任,而驾驶机动车追赶被害人,并在追赶上后强行超车,企图逼停被害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不得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确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孙宗亮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事故责任。这是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不得影响该车道内车子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行为人孙宗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行为人孙宗亮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管当时的责任谁大谁小,但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就应负事故之全部责任。当然,本案已查明被害人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行为人孙宗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案中事故最后造成两人死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第2条,对于这样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只要负事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本案中,对行为人孙宗亮追赶被害人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强行超车,企图逼停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异议,同时也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并起火燃烧的原因就是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害人紧急向左打方向。因此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孙宗亮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