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018】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责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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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018】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和罪责区分
文/黄鹏

  【要点提示】
  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共犯形式。正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裁量刑罚,首先要查明共犯形式和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再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贩毒数额及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毒品犯罪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有特定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贩毒分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最终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号 一审:(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 二审:(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复核:(2008)刑五复26986163号
  【案情】
  2003年10月和200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吴杰先后4次向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镇娜允村村民张宗寿购买海洛因4650克,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共支付毒资40余万元。张宗寿先后4次将吴杰所购海洛因做好标记,混入其他货物中,到昆明市通过火车托运的方式运到湖南省怀化市,由吴杰接收。吴杰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在怀化市将所购上述海洛因先后多次加价贩卖给被告人常佳平等人。
  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2日前,被告人常佳平在怀化市区、溆浦县黄茅园镇等地,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吴杰购买海洛因共计2830克,并将所购的2630克海洛因分别加价卖给被告人信沅明、缪金贵、杨绍林以及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其中,于2003年10月至11月,将10克海洛因拆成零包加价卖给刘志雄等吸毒人员;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在怀化市新街路口、河西明珠大酒店、嫩溪垅市场等地向缪金贵贩卖海洛因计400克;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在怀化市工程公司二分公司门口、新街、湖天桥等地向信沅明贩卖海洛因计220克;于2004年春节后至2004年9月22日前,分别在怀化市洪江区和洪江市安江镇、黔城镇等地多次向信沅明贩卖海洛因计1200克、2次向缪金贵贩卖海洛因计100克、5次向杨绍林贩卖海洛因计40克。所购的另外200克海洛因被常佳平藏匿在谢历华家中,后又指使谢销毁。杨绍林将从常佳平处购买的40克海洛因全部加价贩卖给被告人王承坤、张兰英夫妇,王、长二人又将其中30克海洛因加价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003年11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信沅明和缪金贵共谋贩卖海洛因,并由缪金贵负责在怀化市新街路口等处多次向被告人常佳平购买海洛因计400克,再交给信沅明到洪江市安江镇等地加价贩卖给被告人陈元生等人。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信沅明多次单独在怀化市等地从被告人常佳平手中购买海洛因共计1420克,并分别在洪江市安江镇等地多次加价贩卖给缪金贵、陈元生、芦明亮、邓秋华、段革等贩毒或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缪金贵海洛因计400克,贩卖给陈元生海洛因计310克,贩卖给芦明亮海洛因计42克,贩卖给邓秋华海洛因计40克,贩卖给段革海洛因36克。陈元生、芦明亮、邓秋华、段革分别将自己购买的部分海洛因加价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中,陈元生贩卖计160克,芦明亮贩卖计32克,邓秋华贩卖计15.6克。
  2004年3月,被告人缪金贵将从常佳平处购得的海洛因100克,分别在洪江市安江镇安江大桥下加价卖给被告人陈焱等人。同年7月至9月,缪金贵将从信沅明处购买的400克海洛因,分别在怀化市城区和洪江市安江镇等地加价贩卖给陈焱和申群生、贺海军、刘志雄等贩毒或者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陈焱海洛因计240克,贩卖给申群生海洛因计20克。陈焱将其中105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粱云爱,粱云爱又将80克海洛因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00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常佳平租乘出租车从怀化市洪江区到溆浦县黄茅园镇找被告人吴杰购买海洛因790余克,被告人谢历华与其同行。交易后不久,吴杰被公安人员盘查,侥幸逃脱后打电话通知常佳平。常佳平得知后立即让谢历华把所购海洛因扔下车,后又和谢下车把海洛因找回并藏到黄茅园镇与铁坡乡交界处的一根电线杆下,并将藏匿地点告知吴杰。次日6时许,吴杰让妻子吴小群把常佳平藏在路旁的海洛因取回,又交给吴小群4万元毒资,让吴小群送到妹妹吴菊花家,由吴菊花的丈夫李仕良帮助藏匿。李仕良在明知是海洛因和毒赃的情况下,仍帮助予以藏匿。后吴杰和吴小群潜逃,吴杰将3.4万元毒资交给吴小群保管。同月29日12时左右,吴杰约常佳平在怀化大酒店会面,后二人一起租乘出租车前往黄茅园镇取藏在李仕良家的海洛因。当日16时许,李仕良按吴杰要求将藏匿的海洛因送到活田村交给吴杰,吴杰把海洛因转交常佳平。随后,吴杰、常佳平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常佳平处查获海洛因790余克。其他被告人亦先后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吴杰贩卖海洛因4650克;被告人常佳平贩卖海洛因3620余克,其中790余克被公安人员缴获,200克被被告人谢历华销毁;被告人信沅明贩卖海洛因1820余克,其中与被告人缪金贵共同贩卖海洛因400克;缪金贵贩卖海洛因900克,其中与信沅明共同贩卖海洛因400克;被告人陈焱贩卖海洛因240克;被告人陈元生贩卖海洛因160克;被告人梁云爱贩卖海洛因共计80克;被告人杨绍林贩卖海洛因40克;被告人王承坤、张兰英共同贩卖海洛因30克;被告人芦明亮贩卖海洛因32克;被告人邓秋华贩卖海洛因15.6克。
  【审判】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缪金贵、陈焱、陈元生、杨绍林、粱云爱、芦明亮、张兰英、王承坤、邓秋华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缪金贵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所贩毒品大都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特别严重;陈焱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所贩毒品均已流入社会,严重危害社会,后果严重;陈元生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所贩毒品均已流入社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杨绍林、梁云爱、芦明亮、张兰英、王承坤、邓秋华贩卖毒品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历华明知常佳平系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常佳平销毁海洛因200克,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帮助常佳平将所购790余克海洛因窝藏,又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仕良明知吴杰系贩毒犯罪分子而帮助吴杰窝藏海洛因7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吴小群明知吴杰系贩毒犯罪分子仍然帮助其窝藏、转移海洛因790余克、毒赃740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常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信沅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缪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焱、陈元生、杨绍林、梁云爱、芦明亮、张兰英、王承坤、邓秋华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被告人谢历华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李仕良犯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吴小群犯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缪金贵分别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沅明在与缪金贵共同贩卖海洛因400克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杰、常佳平、信沅明单独或者共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绝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均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均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缪金贵贩卖海洛因的数量最少,可以不立即执行。故吴杰、常佳平、信沅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或者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吴杰、常佳平、信沅明、陈焱、陈元生、杨绍林、谢历华、李仕良、吴小群的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的上诉和上诉人缪金贵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和第五至十五项,即对上诉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和原审被告人陈焱、陈元生、杨绍林、梁云爱、王承坤、张兰英、芦明亮、邓秋华、谢历华、李仕良、吴小群的判决部分。
  2.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对上诉人缪金贵的判决部分。
  3.上诉人缪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常佳平、信沅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海洛因和非法销售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杰出资购买海洛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又系跨省贩卖,为当地毒品源头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信沅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次数多,既伙同他人贩卖,又单独进行贩卖,毒品通过其直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常佳平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涉案毒品通过其向社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常佳平认罪、悔罪,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全案破获起到积极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杰、信沅明量刑适当,对常佳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杰、信沅明以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佳平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常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一、贩毒网络中共犯形式的特点。
  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的罪责区分,首先要涉及共同犯罪和共犯形式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其二,客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三,主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关于共同犯罪的形式,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如以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为标准,可以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后者又包括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的参与程度与范围不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必须正确区分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共犯形式问题是量刑时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笔者认为,贩毒网络中的共犯形式与一般的暴力型、财产型犯罪网络中的共犯形式有所不同,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贩毒网络中一般存在多个层次的贩卖环节,即存在多重对向犯。所谓对向犯,是指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贩毒网络都存在多个毒品买卖环节,每个毒品交易环节必然以存在买卖双方为前提,故贩卖毒品属于对向犯,既包括贩毒人员之间的毒品贩卖,也包括贩毒人员向吸毒人员的贩卖。但是,贩卖毒品的对向犯并非对整体的贩卖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而是对自己一方的毒品买卖行为承担责任。其二,贩毒网络一般具有人数众多、人员较为固定的特点,但不必然包含集团犯罪。所谓集团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共同犯罪,具有人数众多、组织严密、目标明确等特点。贩毒网络中,各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之间往往仅存在不同层级的买卖关系,毒品源头的犯罪分子仅与毒品“批发商”有联系,而与毒品的“零售商”没有直接联系,即毒品源头的犯罪分子与毒品的“零售商”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毒品源头的犯罪分子不必然对整个贩毒网络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三,贩毒网络中一般存在多种或多层次的贩卖行为,但涉案毒品往往是同宗毒品,即犯罪对象是同一的或重合的,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慎重考虑这一特点。
  本案中破获摧毁了湖南省怀化市的一个贩毒网络,被告人达15人之多,涉毒4600余克。毒品来源主要是吴杰从云南通过张宗寿大量购买,然后主要以批发形式贩卖给常佳平等人。常佳平将从吴杰手中购买的海洛因以批发或零售的形式贩卖给信沅明、缪金贵等人。信、缪共同或者分别将从常佳平手中购买的海洛因,主要以零售形式贩卖给陈元生、芦明亮等被告人及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陈元生、芦明亮等人再将从信沅明、缪金贵手中购买的海洛因加价贩卖。该贩毒网络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网络,主要有两个特点:首先,吴杰是怀化市的一个毒品源头,但其只与常佳平直接联系,与其他贩毒人员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共同的目的和严密的从属关系,其他贩毒分子之间也没有共同的目的和严密的组织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集团犯罪。其次,本案中既存在普通的共犯结合,如信沅明、缪金贵之间共同贩卖毒品,王承坤、张兰英夫妇共同贩卖毒品,均为毒品买或卖的同一方,相互配合,互有分工;也存在不同层面的对向的共犯结合,如常佳平与信沅明、缪金贵之间,缪金贵与陈焱之间,互为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分清罪责。
  二、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具体划分。
  贩毒网络中各被告人的罪责区分,根本上是要依法区分贩毒行为的主客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各被告人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决定刑罚。
  首先,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确定毒品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前提是分清各被告人罪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吴杰等12名被告人均系犯贩卖毒品罪,属于严重的毒品犯罪,而李仕良属于犯窝藏毒品罪,吴小群属于犯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第二,罪行性质相同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最直观地体现在毒品犯罪的数量上,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从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毒数量看,吴杰多次贩毒共计4600余克,常佳平多次贩毒共计3600余克,信沅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1800余克,三被告人均贩毒数量巨大;缪金贵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900余克,贩毒数量大;而其他被告人贩毒数量均在300克以下,贩毒数量相对小,而且大多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计算贩毒数量时应将其已经吸食的数量扣除。第三,罪行性质相同的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刑事责任,还体现在贩毒分子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和作用上。从本案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看,吴杰从云南大量购买毒品到湖南怀化,系当地的毒品源头之一,涉案毒品绝大多数由其提供;吴杰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常佳平,常佳平实际上起到“一级批发商”的作用,毒品通过其进一步扩散;常佳平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信沅明、缪金贵,信、缪再将毒品批发或零售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实际上兼具有“批发商”和“大零售商”的作用,大量的毒品通过二人直接流入社会;而其他被告人基本属于零星贩卖毒品,有的是以贩养吸。综合分析吴杰等贩毒人员的刑事责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缪金贵4人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在整个贩毒网络中处于关键环节,罪行的危害程度和刑事责任明显重于其他贩毒人员。
  其次,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的贩毒分子,也要具体区分各自的刑事责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可以不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缓。
  第一,要正确认识同宗毒品的问题。对同宗毒品而言,即便数量大,也不是必须将全部涉案数量大的贩毒分子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之间具体情况的差异以及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和慎杀的刑事政策。第二,要正确认识毒品数量的问题。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第三,要正确认识毒品犯罪中的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对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正确裁量刑罚而言,其重要性也不可忽视。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具有明显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时要适当予以考虑,不能因其涉毒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而忽视。第四,要正确认识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即便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对其是否立即执行的问题也应当考虑人民群众的一般感受,对于犯罪分子本身具有特殊的可宽宥因素,不立即执行人民群众能够理解和支持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死缓,否则应当立即执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就本案而言,吴杰、常佳平、信沅明和缪金贵分别处于同一贩毒网络的不同层级,其贩卖的毒品本质上系同宗毒品,4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情节差别较大,不应当均判处死刑。具体而言,吴杰、信沅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缪金贵贩卖毒品共计900余克,数量大,但明显少于吴杰、常佳平、信沅明,而其在贩毒网络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大于其他3被告人,因此,对缪金贵可以判处死刑,但不需要立即执行。常佳平贩卖毒品共计3600余克,数量巨大,贩毒数量明显大于信沅明,但常佳平本身具有一些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曾出具情况说明和报告,证明常佳平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其中部分重要犯罪事实为尚未掌握的线索,其对整个毒品案件犯罪事实的查实和重要证据的固定起了重大作用,为体现刑事政策和在以后侦查过程中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请求对常佳平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一方面,常佳平坦白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刑事责任相应小于信沅明,且对本案侦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常佳平双手先天残疾是本案的特殊情节之一,其本身属于社会弱势人员,走向贩毒的道路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对其适用死缓,能够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更能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因此,对常佳平可以判处死刑,但不需要立即执行。综上,对缪金贵、常佳平判处死缓,均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