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57】罚金刑减免的程序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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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057】罚金刑减免的程序操作
文/陆文德 马超杰 肖波 杨军华

  【裁判要旨】
  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中家庭遭受严重损失的灾区籍服刑罪犯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可依法提出免除罚金刑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后由执行庭依法作出终结罚金刑执行的裁定。
  ■案号 一审:(2007)浦刑初字第775号执行:(2008)浦执刑字第173号
  【案情】
  被执行人龙金,原系四川省安县安昌镇石梯村农民,因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7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生效后,罪犯龙金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该案罚金尚未缴纳,已由浦东新区法院刑庭移交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金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无力缴纳罚金,且他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伏法、认真改造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免除罚金刑的请求。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及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核查了龙金的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地震灾区四川省安县安昌镇政府查明,被执行人龙金家庭4间房屋全部毁损,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两个11岁的女儿依靠政府救济。后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依据龙金的申请,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了对龙金终结执行罚金刑的检察建议书。
  【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龙金确系我国“5.12”汶川大地震灾区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6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对(2007)浦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龙金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终结执行。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时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但对不能抗拒的灾祸的具体内涵、减免程序的启动以及减免程序的执行主体,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和法学理论,对刑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分析如下
  一、减免罚金刑的提起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规定》对刑法所述的减免事由作了具体解释,范围不仅包括天灾,也包括人祸、疾病等情况,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本案中被执行人龙金的家庭在“5.12”大地震中遭受巨大损失,属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符合提起的条件。
  二、减免罚金刑的启动程序
  减免罚金刑的启动程序,原则上应该由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规定》第6条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现行司法解释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家属作为减免申请人并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了解到相关情况后,也可以根据法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提醒,帮助申请人完成证明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或者其家属通常在遭受不可抵抗的灾难之后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罪犯和家属联络沟通不顺畅,家属缺乏提起减免申请和证明受灾的举证意识,或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不可靠,所以,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了解受灾情况,一方面可以帮助被执行人实现自己申请减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审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本案中,检察院、监狱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当地政府调查情况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救济,能有力地帮助申请人提出申请、完成举证责任,并确保所提出情况属实,推动减免程序启动。
  三、罚金刑执行和减免机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和减免的具体职能部门。《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于罚金刑兼具财产属性和刑罚属性双重特征,实践中出现了刑庭主导、执行庭主导和司法警察主导三种模式,争议颇多。笔者认为罚金刑由执行庭执行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
  第一,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17条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包括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工作,因此,由执行机构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第二,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原理。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刑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判决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缺乏权力之间的监督,容易遭致诟病。同时刑庭自身审判任务较重,又缺乏专门人员、车辆和执行的经费,再负责执行财产刑,势必牵扯合议庭大量精力,降低审判效率。而特定的执行机构在财产情况的查证和处理等方面手段专业、经验丰富;由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提高了执行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第三,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现在全国法院适用的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已经有相应的技术性程序设计,案号系统中设有专门的刑事财产刑执行案号字头,即“XX执刑字”案件序号,这为执行庭执行财产刑奠定了制度基础。综上,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是可行的。本案中,刑庭在案件生效后将罚金刑的案件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审查后依据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使用“浦执刑字”案号立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既然执行庭是执行罚金刑的职能机构,那么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应的中止、终结等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的执行机构就有权审查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遭受不能抵抗的自然灾害,依照刑法免除其罚金,应当认为是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的。从而将对被执行人依法免除罚金的实体问题转化为终结执行罚金刑的程序问题并得到有效解决。
  有观点认为,罚金刑的减免是实体问题,而终结执行罚金刑是程序问题,减免罚金刑的裁定应该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作出后交执行庭执行。笔者认为由刑庭作出实体裁决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相比之下,由一审法院执行庭负责罚金刑的终结更符合合法、合理、有效的原则。首先,由刑庭作出减免罚金刑裁定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关于减刑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身刑主刑,且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财产刑的减免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刑庭作出的减免罚金刑裁定既无现行法律文书样式,也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增加程序流转,缺乏配套制度。如果刑庭作出减免裁定后再移交执行庭执行,会造成一个刑事案件多个罚金刑执行案号的“一案多执”情况,和现有审判管理制度衔接不畅,程序相对繁琐。由于对财产性的减免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事实相对清楚,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后完全有能力审查案件作出裁定。
  四、案件的审查和裁定的作出
  由于执行罚金刑案件已在刑事案件生效后移送执行庭,处于实际承办过程中,故对罚金刑减免的申请,执行庭可以直接审查、评议和裁决。本案中,执行庭收到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为慎重起见还听取了刑庭意见。经审查,合议庭认为,龙金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属于刑法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执行罚金刑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减免罚金刑的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6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6条、第108条关于执行终结的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免除龙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对罪犯龙金等一批灾区籍罪犯罚金刑的免除,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灾区籍罪犯的宽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