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4】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文/王永亮 彭勇 邹莉
【裁判要旨】
被告人伪造证据后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
■案号 一审:(2006)金刑初字第263号
【案情】
被告人王连丰在帮助他人诉讼时,以需要写授权委托书为名,诱骗11名被害人在空白纸上签名。之后,王连丰利用上述空白纸伪造了被害人向其借款的借条,金额分别为:黄明中、查金忠、王继江各人民币7000元,朱峰人民币6500元,王杰人民币7500元,陈建明、陆引桂各人民币4000元,顾玉华人民币3000元,施秋宝、金惠英、江引娣各人民币2000元。王连丰以伪造的借条为证据,先后将上述11名被害人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借款。在诉讼中,王连丰与5名被害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共计取得人民币7900元。后王连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针对其他6名被害人提起的诉讼也被移送公安机关。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连丰伪造证据后通过虚假诉讼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连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签名后伪造借条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王连丰以欺骗的方式使得其虚假的债权得到法律的认可,共骗取他人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连丰的家属代其退赃,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连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在案的人民币7900元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连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诉讼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①对于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是比较统一的,都认为该行为应当受到惩戒。但是,对于具体的惩戒方式,学术界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司法机关的实际做法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理论上的分歧
刑法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诈骗罪,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
肯定说②认为,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处理。主要理由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诉讼欺诈与诈骗具有一些差别,但它仍然符合诈骗罪中以骗的方法取财的基本特征。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处置权,通过法院骗取财物,在实质上应等同于直接向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骗取财物。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仍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否定说③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主要理由为: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受到欺骗后,系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但在诉讼欺诈中,受骗的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并非自愿交出财物。
二、实践中的差异
据笔者检索,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处理方式同样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亟待统一。
对诉讼欺诈不做刑事处理的实际案例有:在上海法院所审理的一起合伙纠纷案件当中,黄某在收到王某支付的款项后,当着王某的面书写了收条一张,但实际交付给王某的则是由他人事先代写的收条。事后,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约定的款项。王某出示收条,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但笔迹鉴定表明,收条上的字迹并非黄某书写。据此,两审法院先后判决王某败诉。判决生效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遂承认王某已经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法院最终通过再审程序判决黄某败诉。但黄某除受到再审法院的训诫外,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判令原审原告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无疑是比较合理的”④。在河南法院所审理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当中,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后车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账户。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但法院最终判决三人无罪。⑤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诉讼欺诈行为作诈骗罪处理的实际案例有:1998年底,被告人荣早生利用在惠隆公司帮助工作之机,拿到该公司加盖有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稿纸各一份。荣早生伪造了惠隆公司向陈文合借款20万元的合同和借据,被告人陈文合持伪造的合同和借据于1999年11月将惠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00年9月17日,法院判决惠隆公司偿还陈文合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发后,被告人荣早生和陈文合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诈骗罪,该项罪名在二审中得到维持;⑥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王雄伟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试图制造假案,骗取他人财物42万余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诈骗罪(未遂)判处王雄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⑦湖南省湘潭县农民吴太平因利用诉讼行骗,被湖南省某法院判处诈骗罪。⑧
三、本案的审理思路
经过反复论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丰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只有追究诉讼欺诈者的刑事责任,才能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王连丰先后伪造借条11份,并向法院先后提起了11次虚假诉讼,主观恶性深。同时,被告人王连丰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子虚乌有的案件进行处理。对于如此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仅仅通过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手段,根本无法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第二,被告人王连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除了直接向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外,被告人向有权管理或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人或单位实施欺诈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与被骗人的同一性并不是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人民法院基于法律所赋予的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对本案中11名被害人的财产均有权处分。与其他的财产管理者和处分者不同的是,人民法院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具有强制性,即不以财产所有者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财产所有者对于是否与其财物分离不具有任何决定权。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欺骗行为一旦得逞,即足以实现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这种特殊的被害人与被骗人相分离的三角诈骗模式中,被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受到了欺骗以及其是否系自愿交出财物,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第三,以诈骗罪处理是人民法院较为现实的选择,有利于保持与相似案件裁判的一致性。在否定对诉讼欺诈行为刑事化处理的同时,一些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当中增设诉讼诈骗罪等罪名。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既不能及时解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也与法院通常的裁判方式不符。实践当中,除了以伪造、篡改方式取得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据之外,被告人以胁迫取得证据、伪造印章、指使他人做伪证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的也不在少数,而人民法院对上述行为通常分别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法院均是依据被告人取得虚假证据的方式定罪处罚的。依此而言,诉讼欺诈即应当直接按照诈骗罪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①方福建:“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载《河北法学》第20卷第6期。
②赞同肯定说的理论著作可参见: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刘芳、单民、沈宏伟编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9页;李伟、刘为波:“诉讼诈骗行为的司法定性及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王焰明:“试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③赞同否定说的理论著作可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龚培华著:《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30页;张平:“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之建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7卷第4期;刘远、景年红:“诉讼欺诈罪立法构想”,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17卷第2期。
④应新龙主编:《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2页。
⑤参见1999年1月11日《中国律师报》。
⑥杜建民、段国臣:“诉讼诈骗仍是诈骗”,载2002年11月11日《人民法院报》。
⑦参见2000年3月6日《检察日报》。
⑧参见1997年6月21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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