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18】以假冒质押物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文/彭辉 张达朝(一审审判长)
■案号 一审:(2008)仪刑初字第34号
【案情】
被告人朱华,上海广申佰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安斌,青海省西宁佳禾新型材料厂负责人。
被告人陈惠国,上海广申佰逸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刘福喜,江苏省仪征市鑫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路爱红,青海省西宁市佳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华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持虚假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白金、钨合金等稀有金属可进入银行质押贷款的会议纪要通知》和上海广申佰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申公司)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以金属钨条冒充价值昂贵的钨金作为质押物寻找贷款人。2006年9月,被告人朱华通过被告人王安斌的介绍认识了仪征市华纳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负责人王晟,约定以广申公司提供钨金做质押物为出质人、华纳公司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胥浦支行(以下简称胥浦工行)申请贷款,华纳公司和广申公司分用贷款。后胥浦工行核准了华纳公司的借款人身份。
在胥浦工行同意广申公司以钨金作为质押物后,2006年10月,被告人朱华到湖南省株州市以42万元/吨的价格购回1.01845吨金属钨条存放于上海国家物资储备局七处,后运至仪征。胥浦工行要求广申公司对其提供质押的钨金出具产权证明并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人朱华为隐瞒钨金的来源及真实价值,与被告人王安斌商议请被告人路爱红想办法弄到以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名义出具的产权证明。被告人路爱红明知被告人朱华、王安斌将该产权证明用于银行贷款,并未通过西部矿业,而是通过他人取得虚假的署名为西部矿业的产权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广申公司提供的1.01845吨钨金为西部矿业于2006年10月9日依法出售给广申公司的。被告人路爱红将此产权证明传真并邮寄给了胥浦工行。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等人,还商议并制作了“西部矿业”标牌钉于原包装箱外,制作“军5113厂”和“合格”印章加盖于伪造的装箱单上,后将1.01845吨金属钨条质押于胥浦工行。此外,被告人朱华、王安斌、刘福喜等人,还制作了广申公司和仪征市鑫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虚假的钨金买卖合同供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质押物金属钨条的价格进行评估时参考。2006年12月初,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等人将钨条送到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抽样检测,将其分析报告和该批钨条的虚假产权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白金、钨合金等稀有金属可进入银行质押贷款的会议纪要通知》的虚假文件、广申公司同仪征市鑫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钨金买卖的虚假合同等资料,提供给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对质押的钨金进行价格评估。2006年12月14日,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每公斤钨金价值人民币14.5万元的评估报告。此后,胥浦工行要求广申公司出具对这批质押物的回购证明,被告人朱华、王安斌再次商议请被告人路爱红出具西部矿业的回购证明。被告人路爱红未通过西部矿业,而是通过他人取得虚假的署名为西部矿业的回购函。该函承诺,广申公司质押在银行的19箱(重量约为620公斤)钨金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处理该批质押物时,西部矿业以不低于该质押物所对应银行所有债务总额进行回购。被告人路爱红将此回购函先传真给胥浦工行,后又将回购函送至仪征给被告人朱华、王安斌,由被告人朱华等人将该回购函提供给胥浦工行。在提供回购函以后,被告人王安斌以路爱红提供的回购函要承担风险为由,与被告人朱华及华纳公司王晟约定了共同使用贷款的款额。
2007年元月5日,胥浦工行向华纳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贷款到账后,华纳公司、被告人朱华和王安斌按约各得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朱华将所骗贷款给予被告人陈惠国人民币20万元,给予被告人刘福喜人民币10万元,其余主要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王安斌所骗贷款,除归还华纳公司人民币330万元之外,50万元提供给被告人路爱红用于成立西宁佳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其余用于偿还债务、转借他人等。
案发后,被告人陈惠国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路爱红退出赃款人民币22万元、帕萨特轿车1辆。
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胥浦工行诉华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扬州中院判令被告华纳公司归还原告胥浦工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路爱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路爱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广申公司虽曾委托被告人朱华从事经营活动,但并未让被告人朱华从事非法活动,被告人朱华在公司授予的权利范围以外从事非法活动,其责任应由被告人朱华自行承担。被告人路爱红在得知被告人朱华、王安斌要求帮助提供西部矿业的产权证明及回购承诺是用于银行贷款,且在无真实货物交易,也未征得西部矿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虚假的证明,反映其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共同故意。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骗取贷款后,即将其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至案发时仍有逾千万贷款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至于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路爱红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福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惠国、路爱红已退出赃款、赃物,依法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5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朱华、王安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惠国、刘福喜、路爱红减轻处罚,并给予被告人陈惠国、路爱红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朱华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王安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陈惠国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刘福喜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路爱红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2万元及帕萨特轿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5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当前,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贷款纠纷也日益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和贷款纠纷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需要认真甄别才能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罪和无罪的界限。本案在审理中所面临的难题为,以钨条冒充钨金作为质押物骗取银行贷款该如何定性?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数额较大的贷款。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同时应注意的是,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4.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此外,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放纵了单位犯罪。为此,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犯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这一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即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该罪的法律特征看,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与贷款诈骗罪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2.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3.客观要求不同。骗取贷款罪须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贷款诈骗罪仅要求骗贷数额达到较大就可能构成犯罪,且无情节方面的要求。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3.原有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情况;4.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贷款通则》第71条就贷款的用途进行了限制,所列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投机行为,因为它对金融安全可能造成的巨大风险,故《贷款通则》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第(一)、(二)、(三)、(四)和(六)项规定的范畴,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是贷款纠纷。
另外,根据贷款中的常见情形,实施如下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以假货币做抵押;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或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被告人朱华持虚假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白金、钨合金等稀有金属可进入银行质押贷款的会议纪要通知》和广申公司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以金属钨条冒充价格昂贵的钨金作为质押物,主观目的就是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明知被告人朱华手中并无钨金,同样出于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积极配合朱华实施了一系列骗贷行为。被告人路爱红明知被告人朱华、王安斌要求帮助提供西部矿业的产权证明及回购承诺是用于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无真实货物交易,也未征得西部矿业同意的情况下,而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虚假的证明,反映其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共同故意,且客观上被告人朱华、王安斌用其提供的材料骗取了银行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本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进行适用。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单位实施的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至4倍掌握。①骗取贷款罪可比照上述标准适用。除了重大损失外,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下,除了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外,如果有下列情形,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骗取的数额较大的。这一数额应当也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确定,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好以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实施多次骗取的。这一次数可以限制为3次。3.因相同行为已受到相关机构行政处罚。4.因相同行为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案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路爱红以钨条冒充价值昂贵的钨金作为质押物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损失逾千万元,已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被告人朱华虽以广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质押保证合同,但广申公司仅委托被告人朱华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并未让其从事非法活动,且广申公司对朱华骗贷一事并不知情,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人朱华个人承担,将其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华、王安斌、陈惠国、刘福喜、路爱红的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①本罪已被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修改,标准也由“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在新的标准出台前,《纪要》确定的标准仍然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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