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15】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理
文/尹晓涛(二审承办法官) 祁若冰
【裁判要旨】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予以传播,虽然未被他人点击即被网管发现并删除,但不影响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既遂。
■案号 一审:(2008)扬维刑初字第153号 二审:(2008)扬刑一终字第0072号
【案情】
2008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扬州市维扬区宰庄小区74号其暂住地二楼房间利用家用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时,编造了主题为“西藏青年会对昆明公交车爆炸负责”,内容为“西藏青年会云南分支对7月21日的爆炸负责,21日我们组织派出了两名高级成员实施了该爆炸,目的是对中国政府发警告!在西藏问题上态度不要那么强硬,8月份我们将在北京实施一系列的爆炸,请看到该帖的人员把该文转发”的虚假恐怖信息帖文。之后,王伟将该帖文发送至CCTV网站《央视论坛》“时尚生活”栏目上,同日13时43分,该帖文被网站管理人员过滤删除,未被他人点击。案发后,扬州市公安机关启动互联网信息处置红色紧急预案,组织大量警力迅速开展全方位网上侦察工作,后网警支队在技侦、反恐、国保以及刑警部门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伟抓获。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伟为传播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王伟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王伟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王伟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伟追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没有得逞,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伟为传播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给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呈上升趋势的一种犯罪,其本身犯罪成本低、犯罪对象广泛、犯罪分子隐蔽性强,因而社会危害性大。
依理,虚假的恐怖信息通常是不会产生实际的恐怖结果的,但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编造、传播往往导致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以及社会秩序的混乱,使得国家、社会以及个体为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而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①必然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程度的干扰。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第八条增设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将该罪名的条文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一)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读
目前,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完成形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编造或传播行为必须实际引起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否则不能构成本罪的完成形态。②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产生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是该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的构成要素,而只有完全具备该罪客观构成要素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既遂状态。
然而,何谓公共秩序?有论者认为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③有论者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在公共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共同生活准则既包括统治阶级依照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也包括人们千百年来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④有论者认为公共秩序是指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正常秩序。⑤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既包括一种秩序、状态,也包括为维持这种秩序、状态所制定的规则,也就是指根据社会规范加以维持的正常的公共生活状态。
鉴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传播,从手段上讲一般不可能对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实际危害,而行为人更多地想借此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怖气氛,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扰乱社会秩序往往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一般表现为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工作等情形,因而导致国家、社会及个人为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而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由此可以认为,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应包含在社会秩序的范畴之内。
本条规定的第二档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发生。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形态
鉴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从刑法条义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等具体掌握。实践中,行为人为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较多,如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利用计算机网络、张贴书报、散发传单等,这些行为有的直接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有的直接造成职能部门的工作受到严重干扰。因此,单纯以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为标准来定罪量刑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出评判。
(1)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系直接向不特定单位或公众传播,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工作等情形,此时,就应以是否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系直接向特定的对象传递,虽然虚假恐怖信息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相关职能部门为应对虚假恐怖信息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付出相当的精力和代价,那么行为人实际上已给公安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严重干扰,此时,就应以职能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是否受到严重干扰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既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又造成职能部门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则要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范围内考虑犯罪情节是否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如果达不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则要在正常幅度内视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三)对于本案定罪与量刑的述评
在本案中,王伟编造、散布的恐怖信息对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公安人员为侦破此案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代价。王伟通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并且向网络发送该虚假恐怖信息,给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其行为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1)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王伟编造并发布恐怖信息的动机是出于在互联网上吸引网民的注意、制造新闻效应,最终目的是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其主观故意符合该罪的特征。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从王伟编造的“西藏青年会对昆明公交车爆炸负责”帖文的内容来看,“昆明公交车爆炸案”实际上已经引起一定范围内社会公众的恐慌心理,再加上“藏青会”、“8月将在北京实施一系列爆炸”等因素,矛头直指全世界关注的北京奥运会,该信息足以引起较大范围内社会公众的恐慌,该信息明显属于恐怖信息的范畴。王伟为了传播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且在编造之后在互联网上上传了这一虚假恐怖信息。
(3)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王伟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之后又向网络传播了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虽然该虚假恐怖信息被及时删除,但公安机关启动互联网信息处置红色紧急预案,组织大量警力迅速开展全方位网上侦察工作。其时又恰逢北京奥运会安保特殊时期,王伟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互联网的正常运行秩序,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北京奥运会的安保工作进程,其行为当属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此外,通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而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基本特征。本案中,王伟传播自己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截获删除,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目标未能实现。但王伟为了传播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通过向网站传播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实际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完全具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符合犯罪的既遂状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伟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属犯罪的既遂状态,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74页。
②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76页。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3页。
④马聚安:“流氓罪构成研究”,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71页。
⑤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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