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073】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之帮助行为
文/李岩 张鹏
■案号 一审:(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2170号
【案情】
被告人盛刚典和其弟被告人盛更生共同经营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2区裕丰17巷3号楼407房等出租屋。2005年5月1日,二被告人将407房出租给泗海发廊老板吴乙莲。同年6月30日晚,泗海发廊的坐台小姐辛成英与一陌生男子在407房过夜后一直未归。7月1日,吴乙莲在寻找辛成英未果的情况下,便撬开407房,结果在房间内发现床垫席子和墙上有大量血迹。7月5日,吴乙莲见辛成英仍未被找到,于是就通知被告人盛更生退租407房,但其当日并未报警。当天下午,被告人盛更生来到407房查看退租的情况时,在床底发现了一具女尸,并且房间内其它地方也有血迹。随后盛更生便打电话让被告人盛刚典前来处理此事。二被告人经商议后,为了不影响今后房子的出租,被告人盛刚典决定把尸体搬出去。当晚10时许,被告人盛刚典和盛更生对407房进行了清理,擦拭房间内的血迹,丢弃床铺等物品,并用毯子将尸体包裹住,抬到盛刚典的电动自行车上,由盛刚典一人将尸体运到宝城84区新区政府附近的一处草丛抛弃。7月6日,吴乙莲就辛成英失踪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当日即对407房进行了勘查,并对被告人盛刚典、盛更生进行了询问,但被告人盛刚典、盛更生隐瞒了其移尸、抛尸的情况。一个多月后,二被告人怕尸体被发现,便一同来到抛尸处,用蛇皮袋将尸骨装好,运往西乡街道恒生医院东侧一低洼地,并用大石块将尸骨压住。200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将被告人盛刚典、盛更生抓获。后经刑事技术鉴定,407房发现的尸体系失踪的辛成英。该案由于相关证据被严重破坏,造成了辛成英被害案至今未被公安机关侦破。
【审理】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盛更生、盛刚典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则辩称:1.死者的死因不明,被告人缺乏帮助对象;2.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并非帮助别人;3.毁灭证据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4.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盛刚典、盛更生帮助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但被告人盛刚典提出犯意,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盛刚典、盛更生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面对一具明显不属于正常死亡的尸体时,明知该尸体属于侦查机关必须搜集的刑事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客观上将毁灭刑事证据,仍进行转移并予以毁灭,并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两被告人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动机是为了保障自己的私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刚典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盛更生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在案证据也比较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移尸、抛尸的行为,但是就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却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在客观上帮助了可能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让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制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该罪虽然事实上多发,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处理较少,因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尚存在着一些争论。依据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判,都必须严格依照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就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言,其关键之处就在于正确理解本罪中帮助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一、帮助行为的客观内容
1.帮助的行为方式。从司法实践中已发生的案件分析,本罪中帮助的行为方式大致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即行为人为帮助犯。这种形式的帮助又可分为主动型帮助和被动型帮助两种。前者如行为人教唆、指使当事人自己或者第三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其他各种便利条件;后者如行为人受当事人的教唆、指使、引诱而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出谋划策、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种是行为人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即行为人与当事人勾结,共同、直接地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行为人和当事人皆为实行犯。
第三种是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2.帮助行为的具体内容。本罪中帮助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中毁灭证据是指妨碍证据出现,使证据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包括物质形态上毁灭证据和价值形态上毁灭证据。毁灭证据究其本质乃是行为人意图使证据的证明力消失的行为。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其实质乃是行为人意图歪曲事实,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由于证据的意义就在于其本身的证明力,因而一切致使证据证明力丧失或降低的行为均可认定为毁灭、伪造证据。对本罪中证据的涵义也要有正确的认识,此处的证据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型,同时也应包括那些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的证据原始素材。由于本罪的发生不限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也属于本罪所规定的证据。对本罪中的证据应作扩大解释,否则不利于对本罪的法律认定。
3.帮助行为的对象。本罪中帮助行为的对象是案件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一切诉讼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由于刑法中将本罪纳入到妨害司法的类型化犯罪之中,且没有对当事人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不宜狭隘地理解当事人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本罪中的当事人具体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
4.帮助行为的发生时限。帮助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中,而不能存在于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帮助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刑法条文中虽然采用了当事人的概念,但是据此就认定本罪中的帮助行为只能发生于诉讼活动之中,显然有失偏颇。探寻本罪的立法精神,旨在打击妨害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犯罪行为。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对以后正常司法活动的破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明知是刑事证据而予以毁灭、伪造,尽管行为时诉讼程序尚未启动,但行为人的行为对以后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显然有着极大的严重妨害,因而对此类行为的刑事处罚是非常必要的。此外本罪之所以采用了当事人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排除在本罪之外,因而不宜将帮助行为仅仅理解为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中。
5.帮助行为的前提条件。本罪中帮助行为的发生是否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目前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论者认为,帮助行为以被帮助人违法犯罪为前提,若无被帮助人违法犯罪的前行为,则无所谓帮助行为。①也有论者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需涉嫌犯罪即可。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由于本罪中帮助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以及诉讼活动之中,因而被帮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于诉讼活动启动之后的认定,所以仅要求具有犯罪的嫌疑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本罪的发生并不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然可以成立本罪,如果要求被帮助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很明显将本罪的发生就限定于刑事诉讼中,这种认识与立法本意相背。
6.帮助行为的程度要求。并非任何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条文中的相关规定,构成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目前对于本罪中的情节严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一般认为情节严重应当包括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的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多项证据的,帮助多个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多种情况。对于仅是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则不能认定是犯罪。
二、帮助行为的主观内容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帮助行为主观上是明知,并且往往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目的,但是该目的不是本罪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此种犯罪目的,仍然可以成立本罪。本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诉讼活动的相关证据,并且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意志因素是指对自己的帮助行为导致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被破坏的后果,主观上是希望的。司法实践中,认定帮助行为主观内容的一个难点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明确帮助对象的情况下,把相关证据予以毁灭、伪造,即主观上没有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犯罪目的,客观上却妨碍了证据的证明力并帮助当事人逃避了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从犯罪目的的角度出发,由于本罪的犯罪目的并不具有惟一性,除了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目的外,行为人出于其他的犯罪目的也可以成立本罪。这种主观上没有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犯罪目的,客观上却妨碍了证据的证明力并帮助当事人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情况,实际上已经破坏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希望正常的诉讼秩序遭到破坏就是此类行为的犯罪目的。从立法本意上说,本罪中帮助行为之所以受到刑事处罚,就在于帮助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妨害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行为人是在对自己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仍执意毁灭、伪造证据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主观故意明显。因而本罪中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时,并不要求明确具体地知道自己的帮助行为帮助了何人以及被帮助者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只需要概括地知道可能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即可。至于是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认识。如果片面机械地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确知道帮助的对象以及具有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目的,则容易导致行为人借口没有明确帮助对象而逃避法律责任。至于那种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正常司法活动后果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故意,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三、基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分析
结合前文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帮助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的理论探析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
1.客观构成的分析。
从本案中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客观构成看,首先,被告人发现女尸以及第一次移尸、抛尸是在2005年7月5日,公安机关得到报案并进行初步侦查是在2005年7月6日,第二次抛尸是在第一次抛尸后的一个多月以后。从被告人实施第一次抛尸行为的时间上看是在诉讼活动启动之前,而第二次抛尸的时间是在诉讼活动已经启动后,两次抛尸的时间均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犯罪行为时限的要求。其次,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帮助对象,被告人并不知道是谁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被告人行为时并没有受人指使,也无事先同谋,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单独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方式。再次,被告人先后两次抛尸、移尸以及打扫房间、擦拭血迹的行为,对案发现场的破坏非常严重,致使尸体、血迹等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为下降,直接导致了该起故意杀人案至今未被破获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属情节严重。最后,尽管本案中被告人并不知道是何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也没有明确帮助他人逃避、减轻法律责任的犯罪目的,但是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两次抛尸、移尸的行为破坏了可能是一起故意杀人案的现场,致使相关证据遭到无可挽回的毁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实际已经帮助了该起杀人案的实施者逃避了法律追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主观构成的分析。
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属于人的思想意识范畴,对于主观态度的判断一般要借助于客观行为,因为人的主观态度往往通过其外部行为反映出来,所以在刑事审判中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就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犯罪主观方面又是在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活动中产生的,并且在产生后,又是通过犯罪行为而起作用的。所以,检验、判断犯罪主观方面的标准应该是同时也只能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③本案中,首先,当被告人在出租屋内发现一具女尸后,通过该女尸被放置于床下,以及房间内、床垫上、尸体本身多处存在着血迹等细节,被告人作为精神健全、有着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判断出该女尸极有可能属于非正常死亡,并进而认识到可能有刑事案件的发生,尸体、带有血迹的床垫、被单等刑事证据自然也在被告人的主观判断之内。其次,被告人出于维护自己私利的动机,在明知是涉案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决意实施了清扫房间并前后两次抛尸、移尸的行为,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仍然予以隐瞒,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已经非常明显。最后,正如前文所述,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特定犯罪目的,至于是何种犯罪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也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只需要概括地知道可能有犯罪行为发生即可。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客观上帮助了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其犯罪目的就在于破坏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缺乏帮助对象。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并非帮助别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被告人在明知是刑事证据的情况下,出于维护自己私利的动机,积极实施了一系列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了该起杀人案未被破获的严重后果,其帮助行为与案件未被侦破的危害后果之间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完全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来确定罪名。凡同时实施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则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仅实施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故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更为妥当。
四、余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基础理论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借鉴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考察。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外部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的可能性。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一同构成刑事归责的四大基本要素。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才能够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谴责。具体而言,在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期待可能性,对其行为应当予以法律上的谴责。而当行为人在实施一行为时欠缺守法的期待可能性时,即使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犯罪事实、意识到该事实的违法性,主观上也存在着故意或过失,但因欠缺期待可能性,对行为也不能予以法律谴责。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要依据具体行为人的状况和实施具体行为时周围的状况,并结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观念综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发现一具非正常死亡的女尸后,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明知是刑事证据仍决意毁灭,当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仍刻意隐瞒。被告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完全可以实施报警并保护现场的合法行为,在接受询问时,依然可以做出如实讲述自己所了解的真实情况的合法行为,但是二被告人在可能为一定合法行为的情况下,却做出了违背其义务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有着实施合法行为(包括报警、保护现场、真实讲述自己了解的情况)的期待可能性,因而其做出的毁灭证据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谴责,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②张明楷:“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③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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