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066】合法有效的起诉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
文/李玉萍
【要点提示】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构成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就不应继续进行审理,更不能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宣告无罪,而应终止审理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自诉。
■案号 一审:(2007)广刑初字第1号
【案情】
2006年9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杜某某将自己办公室的钥匙交给被告人付某某,让被告人到其办公室去拿公文包。被告人拿到公文包后,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200元拿走,后逃至外地。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侵占,不构成盗窃罪。
【审判】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10200元,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广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构成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时,能否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宣告无罪?与之相关的问题则是,当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一、合法有效的起诉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
从表面上看,审理该案的法官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变更为侵占罪的行为是“依法”而为的,即该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2款“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作出的,因此判决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但是在认真探究该条规定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要适用《解释》第176条第2款判案,必须满足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即根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职能分离原则以及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建立在有效起诉的基础上。而判断起诉行为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起诉方对其所提起指控的案件应当享有起诉权,否则,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启动审判程序。之所以要求起诉方对所诉案件享有追诉权,既是维护诉讼秩序,避免诉讼主体滥用、误用起诉权,防止不当追诉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判断起诉方对案件是否享有起诉权。只有在确定起诉方对案件享有起诉权且起诉行为合法有效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占罪而非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罪。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这就意味着,只有被害人才能成为该罪的起诉主体,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建立在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上。当然,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但是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而检察机关又没能证明该案存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权直接提起公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大类。其中,公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被害人)都无权提起公诉。自诉案件则分为三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从理论上讲,在上述三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后两类案件检察机关是享有公诉权的,只不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未行使公诉权)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即检察机关放弃行使公诉权)。只有第一类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国家将这类案件的起诉权完全地授予被害人个人行使,因此,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我国立法之所以将包括侵占罪在内的四类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因为:其一,这类案件的性质不太严重,案情也比较简单,不需要动用专门的侦查手段即可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被害人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二,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公民的个人利益,且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常常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侵占罪则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等。由于我国有着重亲情、重人情的文化传统,国家将是否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权授予被害人,并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这样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还有利于实现法院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进而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
基于上述原因,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专门机关应当切实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和诉讼处分权,并严格奉行不干预原则。这种不干预具体表现为:如果在立案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不予立案;如果是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如果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除非出现刑法第九十八条中规定的“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才可以依法提起告诉。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下,有关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提起公诉的告诉才处理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宣告无罪或者定罪量刑。
(一)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被告人定罪。
考虑到自诉案件的特点以及告诉才处理类案件的性质,如果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阶段发现检察机关是以告诉才处理的罪名提起指控的(如以侵占罪提起公诉),则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检察机关是以公诉罪提出指控(如本案中的盗窃罪),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甚至是在审理终结后才发现案件构成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本案中的侵占罪),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审理或者直接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基于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在起诉与裁判的关系上,必须先有起诉,才能启动审判程序。当起诉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尚未解决时,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审判程序,更不能直接对被告人进行实体判决。基于此,一旦人民法院发现由于起诉主体不合格而出现起诉无效的情况,就不应启动审判程序。已经启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从程序上终结案件。
其次,告诉才处理的性质决定了,如果人民法院对由公诉机关提起的告诉才处理类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直接对被告人进行实体宣判,那么这种审判活动不仅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起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撤诉权、与被告人的和解权和上诉权等,也没有切实维护我国立法所确立的被告人不受不当追究的权利,因而属于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据此,二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法院也有权依法进行改判。
最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做法,从表面上看使得有罪者受到了惩罚,实体正义因此得到了伸张,但是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建立在不法追诉的基础上,审理的过程和结果无异于放任这种不法追诉后果的发生,因而此类审判活动既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也无益于实现现代法治国家所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神圣使命。
(二)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审判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告诉才处理类案件,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害人没有告诉为由直接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法欠妥,主要理由在于: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起诉所指控的被告人行为性质的一种认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宣告无罪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情形。而在本案中,由于缺少有效的告诉,法院不能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因而根本谈不上对被告人的罪责进行认定问题,也无从对案件进行实体判决。此外,如果允许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那么一旦被害人日后提起自诉,此时法院只能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截然相反判决的情形,而这显然有损于法院的权威性。
那么,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时,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裁定终止审理,将案件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建议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告诉。其理由在于,终止审理属于程序上的处置措施,是指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或者存在,使得人民法院不能或者没有必要(如被告人死亡、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因而不再继续审理,从程序上终结案件。在本案中,由于侵占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范畴,又不存在因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允许检察机关提起告诉的情形,而被害人又没有提起自诉,因而人民法院不能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应当终止诉讼。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处理方法,即建议检察机关主动撤诉,并说明建议撤诉的理由,即该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权直接提起公诉。
四、结束语——应高度重视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侵占罪也好,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罪也罢,对被告人追究法律责任是天经地义,合情、合理、合法之举,至于是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这种思想和做法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观念的体现,这种观念在突出强调打击犯罪和实体正义的同时,忽视了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忽视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正义中的地位和作用,因而是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趋势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应当树立起正当程序理念,在办案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努力做到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确保在实现实体公正的同时做到程序正当。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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