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004】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不构成立功
文/曾广东 竹莹莹
【要点提示】
被告人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案号 一审:(2007)苏中刑一初字第049号 二审:(2007)苏刑终字第0103号复核:(2008)刑五复27736896号
【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萧林因经济拮据,伙同许信波、许海荣密谋杀人劫财。董萧林为此租用一自行车库,并购买一手机卡及胶带纸、塑料绳,准备了菜刀等作案工具。同月22日晚,董萧林胁迫黄娟用其所购得的手机卡给被害人王才林(男,43岁)打电话,诱骗王开车来到董租用的车库内。董萧林、许海荣随后进入车库,采用持菜刀威逼、胶带纸封嘴、塑料绳捆绑等手段,当场劫取王才林人民币700余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戒指两枚、玉佩一枚及存折和银行卡数张。嗣后,董萧林用水果刀逼迫王才林说出存折密码,继而逼问银行卡密码。因王拒不说出银行卡密码,董遂用棉被捂压王才林口鼻,许海荣帮助按压王才林身体,致王当场死亡。尔后,董、许二人将王才林的尸体藏匿于该车库床铺下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董萧林用劫得的存折及密码指使其女友黄荣取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深夜,董萧林、许海荣再次回到车库,将王才林的尸体用塑料布包裹后捆扎,置于王才林的轿车后备箱内,并由董萧林驾车离开。后将车置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齐陆路一空地,两人用银灰色车罩将车罩好后,弃车逃走。同月25日4时许,董萧林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董萧林到案后,除供述上述事实外,还提供了许海荣的手机号及许当晚可能入住苏州市学士街附近某大浴场的信息。同日7时许,许海荣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萧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但其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董萧林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董萧林提供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视为有立功表现。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萧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萧林起意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系主犯。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董萧林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董萧林虽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许海荣可能入住的大概方位及手机号码,但公安机关系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抓获许海荣的,仅靠被告人董萧林提供的线索并不足以抓获许海荣,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依法判决被告人董萧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董萧林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提出,董萧林提供了同案犯许海荣的手机号码和藏身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海荣,属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提供同案犯手机号码和藏身地点的行为构成立功,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萧林被抓获后提供的许海荣的手机号码系其实施犯罪时联系所用,是其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虽还提供了许海荣的可能藏身地,但公安机关是通过技侦手段抓获的许海荣,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董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董萧林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董萧林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一种意见认为,董萧林归案后,供述了许海荣可能入住苏州市学士街附近的一大浴场内,虽然未能说出浴场的具体名称,但已将许海荣的藏匿地点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同时董萧林还提供了许海荣的手机号码,为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实施抓捕提供了帮助,故可以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董萧林提供许海荣的手机号码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所交代的许海荣的藏匿地点也只是一个大概方位,而公安机关抓获许海荣是通过技侦手段确定其确切位置,故董萧林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此意见分歧的实质是如何正确理解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实践情况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包括经被告人在被抓获现场指认、辨认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直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等情形。前两种情形一般不会出现认定分歧,但对于后一种情形,因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与供述共同犯罪事实间的界限不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于其应当坦白交代的共同犯罪事实。《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而同案犯的情况,就包括同案犯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手机号、QQ号等个人信息。被告人供述这些内容,系其应当交代的范围,是坦白和认罪态度好的表现。如其不供述这些内容,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董萧林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许海荣的手机号,属于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系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其次,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这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如果被告人交代了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信息,但该信息对于抓获同案犯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董萧林交代同案犯许海荣可能藏身于苏州市学士街附近的一大浴场,但并未说明确切位置。公安机关抓获许海荣时,许所处的浴场面积为2800平方米,若非公安机关根据手机信号进行定位,能否成功抓获许海荣也未可知。由此可见,虽然不能否认董萧林提供的信息对抓获许海荣有一定协助作用,但从公安机关最后系借助技侦手段得以锁定许海荣所处的具体位置看,董萧林提供的信息并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换言之,即使董萧林不交代许海荣可能藏身于某大浴场,公安机关仍可通过技侦手段找出许的藏身之处,从而将许抓获归案。因此,董萧林的行为不具备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如果董萧林提供了许海荣的手机号,又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与许联络,为公安机关锁定许的位置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时间条件,或者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该浴场抓获了许,则董的行为对抓捕许海荣就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立功。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立足于已然事实而不是应然事实。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有多种途径抓获在逃的同案犯。即便被告人不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通话清单等证据来抓获在逃同案犯。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工作中确实是通过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而得以抓获同案犯的,即使客观上存在其他抓获同案犯的途径,也不能否认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也就是说,对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信息,如果在抓获同案犯之前没有掌握,或者虽已掌握,但并非据此抓获同案犯,则不能以司法机关原本可掌握或者已经掌握有关线索为由而否认被告人的行为所起的协助作用。正确把握这一原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到案后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深挖犯罪,都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