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4058】自力救济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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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4058】自力救济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
文/卞文斌 汤宁

  【要点提示】
  盗窃行为被发现,盗窃行为人放弃所窃财物欲逃跑,财物所有人追赶、阻止、抓获、扭送盗窃行为人,既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亦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本案被告人为阻止自诉人逃跑,将其推倒致轻伤,无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自诉人放弃所窃财物欲逃跑,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推搡自诉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应对造成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06)兴刑初字第434号 二审:(2007)泰刑一终字第117号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
  被告人:张长玉。
  2006年6月7日凌晨4时许,王锦华在被告人张长玉家后门口,将张长玉闲置在此的旧摩托车(价值400元)推出巷子,请人抬上自己的三轮车。在骑车离开现场的途中,行至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时,摩托车从三轮车上掉下。王锦华下车察看,欲将摩托车重新装上三轮车时,被张长玉追上。王锦华即放弃摩托车,准备骑三轮车逃离。张长玉将其推倒,致其跌坐在地,造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残疾。
  【审判】
  自诉人王锦华以被告人张长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长玉辩称:自诉人偷我车子,我追他是事实,但没有打他。我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我的动机是追回被窃财物、制止不法行为。要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200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长玉将自诉人王锦华推倒致其跌伤,造成轻伤、十级残疾的后果,是客观存在并经证据证实的事实。但事件的起因是自诉人窃取被告人摩托车而引起,并且在被告人得悉后立即追赶自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当时自诉人虽然已将摩托车放弃,但未就此事作出说明并接受处理,在自诉人欲骑车离去时,被告人对其推搡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故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重伤后果,因此自诉人王锦华指控被告人张长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长玉所采取的自救行为方法,已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虽然不应当就致人轻伤负刑事责任,但要对造成伤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自诉人王锦华对于事件的起因负有完全责任,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张长玉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张长玉赔偿总额的60%,为28427.64元,另由自诉人王锦华自理总额的40%,为1895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长玉无罪。
  二、被告人张长玉赔偿自诉人王锦华医疗、误工、护理、交通及残疾赔偿、鉴定等费用计人民币28427.64元;此款已给付6000元,余款2242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被告人张长玉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张长玉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张长玉自愿放弃上诉;
  三、上诉人张长玉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
  四、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因该伤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自行承担。自本调解书送达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或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界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界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既不要承担刑事责任,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自助过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长玉将自诉人王锦华推倒致其跌伤,造成轻伤、十级残疾的后果,是客观存在并经证据证实的事实。但事件的起因是自诉人窃取被告人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并且在被告人得悉后立即追赶自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当时自诉人虽然已将窃取的摩托车放弃,但未就此承认错误并表示接受处理。在自诉人欲骑车离去时,被告人推搡自诉人,是为了阻止自诉人逃跑,并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自诉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重伤后果,故被告人张长玉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构成过失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五个条件:一、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二、必须是针对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三、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四、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五个条件相互依存,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本案自诉人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已经放弃所窃财物摩托车欲逃跑,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人为阻止自诉人逃跑将其推倒致伤,不具备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条件,属防卫不适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但这并不是说盗窃行为人放弃所窃财物逃跑时,财物所有人就不能追赶、阻止、抓获、扭送盗窃行为人,而是要受到一定限度的制约,必须采取可以达到目的的最小强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在财物所有人追赶、阻止、抓获、扭送盗窃行为人的过程中,如果盗窃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盗窃行为则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暴力犯罪行为,财物所有人就可以实行法律赋予的无过当防卫,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实施盗窃行为的自诉人没有武力反抗,而是欲骑车逃跑,故作为财物所有人的被告人将其推倒致伤,亦不具有无过当防卫的情形。
  关于自助行为,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类似。但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不同,实施自助行为的目的只限于保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自助行为应当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而且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自助行为在手段上必须与实现自己的权利相适应,不允许为了恢复自己的权利而过度地使用暴力。即权利人为了恢复权利的行使或者为权利的实现创造积极条件,而实施针对侵害人自由与财产的行为是正当的,但不能造成侵害人的人身伤害,除非侵害者具有以暴力实施的反抗行为。本案自诉人王锦华在凌晨4时许窃取被告人张长玉的摩托车,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已经受到不法侵害,且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进行公力救济,其得悉自诉人盗走自己的摩托车后立即追赶实施自力救济,应属正常的自助行为。在追赶上自诉人后,自诉人虽然已将摩托车放弃,但未就此承认错误并表示接受处理,被告人为了阻止自诉人逃跑,可以对自诉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被告人采取自助措施不当,其推搡行为造成自诉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损害,显属自助过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自助行为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权利不及时的情况下的有效补充,因此,虽然表面上其同样具有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相应权利造成妨碍的事实特征,但是由于其是保全和恢复为既有法秩序所认可的权利,应当认为具有适法性。但是,如果自助行为过限,所意图取得的权利客体范围超过了被侵害权利的范围,或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淡漠法秩序的存在,其行为性质则发生转化而具有了违法性。
  确认私力救济行为是适法自助行为还是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前者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实施私力救济当事人的行为是以对方当事人非法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因此在确定私力救济当事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又应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人应当全额赔偿;而自助过限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非法利益,或者虽然是合法权益但受害人违法侵害过错在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王锦华对于事件的起因负有完全责任,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人张长玉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通过调解,将被告人张长玉的赔偿分担比例由60%降低至50%以下,笔者认为更为适当。这样,既兼顾了公平,又伸张了正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