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4045】绑架人质并当场勒索财物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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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4045】绑架人质并当场勒索财物的定性
文/缪月娟(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在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钱财的剩余部分,上述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08)惠刑初字第144号
  【案情】
  2008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郭某合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水泵厂,采用持刀殴打、威胁等手法,欲向被害人廖秀铝劫取钱财,因廖秀铝的表哥赶来劝阻等原因而未得逞。
  2008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又经合谋,持砍刀踢门闯入姚伍妹(系廖秀铝之母)的宿舍。被告人杨某将砍刀交给郭某,自己取得屋内菜刀1把,两被告人找廖秀铝不得,即向姚伍妹谎称廖秀铝欠郭某1500元钱,以此为由要姚伍妹替子还钱。索要未果后,被告人郭某即将刀架在姚伍妹的次子廖某(男,1999年5月19日生)的脖子上,提出交付人民币900元,不拿钱就杀害廖某。姚伍妹见状,拿出随身的50元人民币,两被告人嫌少,又继续以杀害廖某相威胁逼迫姚伍妹。见姚伍妹再拿不出钱款,两被告人即向姚伍妹索得人民币50元并将廖某作为人质带走,责令姚伍妹于当日上午10时前交付剩余赎金人民币850元。
  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前往姚伍妹住处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又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犯罪。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钱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未遂;继而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控制并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又构成绑架罪。对被告人杨某、郭某所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两被告人属入户抢劫的指控罪名及情节,经查,两被告人提出要姚伍妹替子还钱不成后,其犯意即发生了转化,实施了用刀架在廖某的脖子上,将廖某作为人质予以控制,以此向其亲属勒索赎金的行为,当场取得部分赎金人民币50元,该行为属于绑架过程中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抢劫罪予以重复评价,故法院对入户抢劫之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郭某犯两罪时均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法院决定对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绑架罪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3.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对两被告人在2008年1月20日凌晨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罪(属入户抢劫)、绑架罪两罪论处。理由是: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当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立即交出财物,而其胁迫的对象大都是被害人,也可以是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本案中,两被告人取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劫得50元系以加害廖某为胁迫向廖母索得,因胁迫具有当场性,取走的50元也具有立即性,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且被害人的居住处具备户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阶段中,两被告人在拿到50元后,为了拿到索要的剩余850元,将廖某作为人质带走,逼迫其母姚伍妹限期拿钱赎人,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因两被告人基于两个犯意,前后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故应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两被告人借口索钱不成后,即用刀架在8岁的廖某脖子上,以此胁迫姚伍妹交付900元。因只拿到50元,又继续实施了将廖某作为人质绑走,索取剩余赎金的行为。上述行为构成本案绑架过程的整体,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两被告人持刀闯入姚伍妹住处之前,其犯意是概括性的。先以姚伍妹的长子欠其钱为借口,逼姚伍妹替子还钱,在索要不成后,其犯意即发生转化,产生了以加害人质为要挟,以此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其主观上符合绑架罪的主观特征。
  其次,上述两种意见之争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当场勒索财物的绑架犯罪与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之间的区别。以上第一种意见实际上否定了在绑架罪中也存在当场勒索财物的情形。而实际上,绑架罪并不绝对排斥绑架人质并当场勒索财物的情形,区分抢劫罪还是绑架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实际控制了人质,并以人质为要挟向第三人索要财物,还是直接向被控制人索要财物。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采用把刀架在廖某脖子上的手段,控制了廖某,并利用廖母对廖某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廖母勒索钱财,而不是向廖某本人勒索钱财。因此,两被告人的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再次,两被告人当场取得的50元从性质上属于赎金,系两被告人在控制人质后,以杀害人质为要挟而索取的赎金的一部分。事实上,两被告人在限期索要的赎金中已扣除了上述50元。
  最后,对上述行为如以入户抢劫和绑架两罪处罚,也就是将对人质的暴力劫持和胁迫行为,既作为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又同时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但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而且有将绑架过程割裂开来重复定罪之嫌。
  二、对两被告人在2008年1月19日中午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否为后面的行为吸收,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对廖秀铝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索要钱财,因故而未得逞,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未遂。后两被告人又继续找廖秀铝欲再行实施抢劫犯罪,因未找到廖秀铝而实施了绑架廖某的行为。实施的抢劫和绑架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绑架人质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伸,前后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前行为相对后行为罪行较轻,按照吸收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以后面实施的绑架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于2008年1月19日中午实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未遂,与次日行为所构成的绑架罪应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理由是:两被告人前后两日的行为分别出于抢劫和绑架的犯意,并实施了两罪相应的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成立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来看:1.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换言之,侵犯客体的同一性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是构成吸收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必须具备的主观特征。综合本案,可以看出:1.两被告人前后两日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但系出于两个独立的犯意,即抢劫的犯意和绑架的犯意。2.从实施犯罪的对象来看,也并不是针对同一对象。前日抢劫的对象是廖秀铝,后日绑架的犯罪对象是其弟廖某和其母姚伍妹。故不符合吸收犯的构成条件,对两被告人前后两日的行为应分别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