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4042】窃取纺织品出口配额构成盗窃罪
文/姜君伟,涂平一(一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按照现行国家政策,纺织品出口配额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即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可视为财物。对在网上交易平台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0号
【案情】
2006年7月,犯罪嫌疑人刘江怀(在逃)与被告人詹伟东商议盗窃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从中牟利。刘江怀负责在互联网上查询隆科兴公司资料和在网上盗窃配额及联系买配额客户,被告人詹伟东冒充隆科兴公司员工蔡金伦填写了一份《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申请表》,再由刘江怀冒充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工作人员许镇南签名,然后盖上私自刻制的“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进出口业务专用章”和“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2006年7月26日,詹伟东以传真方式将上述伪造的《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申请表》发送到商务部设立的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申请隆科兴的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2006年7月31日,詹伟东以“蔡金伦”的名义签收了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附有隆科兴公司进出口许可证企业电子钥匙的包裹。詹伟东将骗来的电子钥匙交给刘江怀后,刘江怀利用该电子钥匙在网上将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配额偷出。同时詹伟东安排其弟詹伟京开具数个用假资料开户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刘江怀指示詹伟东用电话与深圳市奥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配额中介公司或其他贸易公司联系,冒充隆科兴公司的孙先生,称要出售一批纺织品配额。刘江怀利用电话和短信方式指挥詹伟东谈价格,自己用手提电脑上网谈价格。当价格谈妥后,刘江怀就要求对方把钱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后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把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配额转到对方公司名下。交易完成后,由被告人詹伟京将钱提出,交刘江怀、詹伟东。刘江怀、詹伟东、詹伟京三人偷卖隆科兴公司纺织品出口配额共获得赃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刘江怀分得30余万元,被告人詹伟东分得21.5万元,被告人詹伟京分得8.5万元。刘江怀、詹伟东、詹伟京以上述方式,将盗来的隆科兴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卖给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24家公司。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配额,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指属于动产范围,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为人们掌握和控制的事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而根据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涉案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纺织品企业对外出口所必须的,在该行业中具有特殊使用价值。出口配额的原始取得有业绩分配和有偿招标两种方式。配额还可以通过买卖转让继受取得,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协商自定,具有经济价值性。根据现行的管理制度,所有人取得的配额是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储存于商务部设定的网络数据库中,其所有权人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并通过电子钥匙的设置来排除任意第三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干预,是一种可以由人力支配和管理的动产财产。综上所述,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公私财产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应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詹伟东并未直接实行盗窃纺织品出口配额的行为,而是在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江怀的指使下填写表格、传真文件、签收材料、联系客户,被告人詹伟京则在被告人詹伟东的指使下负责开具银行账户、提取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詹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詹伟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存放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户中的赃款人民币113000元予以收缴,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存放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户中的赃款人民币4472.69元予以收缴,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冻结的刘江怀在农业银行深圳春风路支行账户中的赃款人民币35422元予以收缴,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隆科兴进出口有限公司。
3.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一方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一种电子数据资料,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本案中的纺织品配额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物的特征,不能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配额不同于一般财物,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犯罪的对象。鉴于两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的过程中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因此可以对该行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是:
第一,纺织品出口配额在性质上与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是一致的。
在国际贸易领域,某个国家或地区为了纠正国际收支的长期性失衡,对国际经济交易往往采取直接干预办法,即实行直接管制。直接管制包括外汇管制和贸易政策。从实施的性质来看,直接管制的措施有数量性管制措施和价格性管制措施之分。而出口配额正是国际贸易中实施数量性管制措施的产物。所谓配额,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敏感商品的进口或出口进行数量或金额上的控制,其目的旨在调整国际收支和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是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配额可分为进口配额和出口配额两大类。
本案的背景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了《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按照该规定,到2005年1月1日,全球纺织品贸易的配额制度取消,由此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是素以低价走俏的中国纺织品迅速占据全球市场。为了保护本国纺织品厂商的利益,基于中国入世承诺中的特殊条款,2005年6月和11月,欧盟、美国分别同我国签订了中欧协定和中美协定,要求对中国的部分纺织品设定配额限制。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在2006年出台了《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将两种对象,一为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二为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均列入《管理商品目录》,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出口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前,应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也即配额允许转让。与此相配套,为简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办理程序,方便企业,商务部建立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自2006年6月1日起,企业间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受让和地区内转受让均可通过转受让平台办理。
在我国,配额的分配历来就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因为它涉及很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例如贸易企业和生产企业之间,新的贸易企业和新的生产企业之间,以及东部和中西部不同地区之间。纺织品出口配额“僧多粥少”,加之中介公司囤积炒作,使得配额成为稀缺资源,转让倒卖配额牟利现象突出。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中标后获得的许可数量允许转让,转受让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进行。后来由于中介囤积炒高出口配额价格,导致市场配额供给不足,商务部为避免纺织品出口配额流动过度泛滥,影响协议数量的有效使用,通过规范协议招标活动,对纺织品配额流通进行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从字面看该罪的侵害对象似乎仅限于财物,理论上也大多主张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仅为动产,要求能够为人类所掌控并具有使用价值,可予以经济评价。如前所述,纺织品出口配额是一种经商务部授予具有一定资质的贸易主体,可以在网上特定交易平台自由转让的电子数据。根据我国现行的政策,纺织品出口配额作为一种电子数据、无形财产,虽然并不能在全社会进行经济价值的评价,但它在不特定的多数经济主体范围内可以采取货币衡量方式转让,故应可以认可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财产属性,视为特定财物。从配额的存在方式和流转特点看,经营者通过在特定数据库中使用电子钥匙并修改电磁记录的形式,实际地对其合法取得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具有排他性,也具有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在此点上配额与一般的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纺织品出口配额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完全是可行的,也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财产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在网络上窃取并转让他人名下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产生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二,合理扩张盗窃犯罪对象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趋势。
事实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在根据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渐进地推动盗窃罪的变革,在一定范围内逐步拓宽盗窃犯罪对象的外延,从而更有力地打击侵犯财产犯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并且指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以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均属于盗窃犯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归入盗窃罪的范畴。这些变化显然代表了一种法律的进步,以司法补充、促进立法。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詹伟东、詹伟京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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