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4011】正确理解和认定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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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4011】正确理解和认定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
文/高洪江

  【裁判要旨】
  正确理解和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准确司法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从银行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行为。刑法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参照标准,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宜一概而论,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
  ■案号 一审:(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凯,辽宁省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逮捕。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姚凯的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钢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公诉机关指控姚凯犯高利转贷罪不成立。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轧钢厂以从中获利。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占山、姚凯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万元。
  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到期后,本金人民币计990万元均由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返还给银行。
  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2.被告人姚凯所得赃款人民币325010.36元,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意见】
  1.被告人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行为。
  众所周知,金融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同时又需要有相当程度的公信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无论单位还是个人,从银行取得贷款,不仅要具备良好的信誉、到期还贷的能力,还要符合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政策。所以,从事金融业务需要特别许可,以便提高金融机构的公信力并且合理配置资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旨在禁止没有获取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单位与个人,利用银行的贷款从事金融业务,以便维护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高利转贷罪中规定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获取通过正常程序下无法获得的贷款。从主观上说,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构成的是贷款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姚凯以农垦工贸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并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申请理由、出具了虚假购销合同,采用了欺骗手段,这是一种利用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至于贴现银行是否明知农垦工贸公司的虚假行为,不应影响对被告人套取行为的认定。因为高利转贷罪不同于贷款诈骗罪,不需要贷款银行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此外,票据贴现也是贷款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不能以被告人一方与银行、鞍山市轧钢厂之间具有票据关系而否认其实施了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2.正确理解和确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标准。
  本案中,990万元的贷款,按照银行当期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应为38万元,被告人仅支付银行承兑手续费计4950元,而其非法转贷获得的利息是75万元。从数字分析看,姚凯转贷的利率尚不足银行正常利率的2倍,那么,被告人将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时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这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有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故认为本案的获利参照该意见不属于高利,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作犯罪追究。
  该问题涉及对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作何理解。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高利的认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了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第三,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3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本案被告人姚凯违法所得为75万元,故认定属于高利不存在问题。
  3.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准确把握事实的本质与立法的精神,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有种观点认为,在商业银行业务中,贷款业务和票据承兑等业务是相并列的,贷款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并不等同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同样,持票人的贴现是实现票据权利,是与银行之间的一种关系,而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贷款,因此,被告人姚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上述观点,从本案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并结合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就本案实质来说,我们不能过于形式地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而应把握事实的本质并结合立法精神加以判定。虽然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形式上不同,但被告人姚凯以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从实质意义上说,这是一种高利转贷行为,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