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4004】事后帮助,能否按主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文/马建兵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一般是按照主犯的罪名来定罪,但如果帮助行为单独构成一个罪名,则按具体行为来定罪,特别是事后帮助,必须以事前的通谋为前提,否则就不能简单按主犯罪名来定罪量刑。
■案号 一审:(2006)河刑初字第28号 二审:(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44号复核:(2008)刑一复41889900号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上旬,被告人蒋勇找到被告人陈小卫、刘春林商量绑架蒋勇同乡梁志银的小孩梁某,要其父亲拿钱赎人,但陈小卫、刘春林均表示不同意。2006年4月17日18时许,蒋勇在广东省河源市宝源学校附近遇到被害人梁某(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在校学生),以带他去玩为由,将梁某骗到205国道桂山路口附近一无人的荒滩上,用石头打击梁某头部,直至其死亡,并将尸体塞进石缝里,找了一些石头遮盖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6时许,蒋勇找到陈小卫,将绑架杀害梁某一事告诉了他,要他打电话给梁志银索要赎金5万元,并将梁志银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陈小卫表示同意。当天12时许,陈小卫找到刘春林,将蒋勇绑架杀害姓梁的小孩一事告诉了他,并叫他一起打电话勒索赎金5万元,然后分点钱,刘春林表示同意。当天13时30分许,陈小卫到河源市紫金桥附近一间IP公话超市给梁志银打电话,让他准备5万元赎回他的小孩。当天下午17时许,三被告人在陈小卫居所商量此事,将交钱的地点定在紫金桥下的河边。当晚20时许,刘春林到中午打勒索电话的IP公话超市给梁志银打电话,叫他将赎金送到紫金桥下,陈小卫则到紫金桥下等赎金。公安人员将刘春林当场抓获,并根据刘春林提供的线索将陈小卫抓获。当晚,蒋勇也被抓获。
【审判情况】
该案告破后,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8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勇、陈小卫、刘春林犯绑架罪。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陈小卫、刘春林明知被告人蒋勇绑架并杀害了人质,仍然与被告人蒋勇合谋,通过公用电话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蒋勇实施了绑架行为,并将被害人杀害,后又指使被告人陈小卫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小卫、刘春林没有直接参与绑架行为,仅有后续的索取赎金行为,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陈小卫抓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勇、陈小卫、刘春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勇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小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春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317.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勇及刘春林提出上诉,陈小卫服判。蒋勇上诉提出其自愿到派出所门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是初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前科,有主动归案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判决。刘春林提出其是在蒋勇杀害小孩后才打电话的,是勒索行为,不是绑架,其有立功,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民事不应赔偿。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蒋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上诉人刘春林、原审被告人陈小卫明知蒋勇绑架并杀害了人质,与蒋勇合谋,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赎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春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陈小卫抓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蒋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春林、原审被告人陈小卫未参与绑架过程,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蒋勇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刘春林、陈小卫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维持原判对蒋勇的量刑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但提出维持对上诉人刘春林、原审被告人陈小卫量刑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蒋勇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勇的定罪与量刑;撤销该判决第二、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陈小卫、上诉人刘春林的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上诉人刘春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陈小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上诉人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317.4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罪名、处罚原则等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认定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否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形式,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的活动,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一般来讲,因为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员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并且犯罪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有较强的关联性,都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共同犯罪中各实施犯罪的人员所涉及的罪名也一样,但依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依据,决定了对各个犯罪人员所犯罪行要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说,主犯蒋勇为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梁某为人质,并在绑架过程中杀死被害人,然后伙同他人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依法构成绑架罪。刘春林与陈小卫开始并没有参与绑架,但在蒋勇杀害人质后,三人又密谋合伙勒索赎金,这时三被告人就如何犯罪达成一致,并打电话向人质家属索要钱财,具有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且陈小卫、刘春林二人的行为作用明显低于蒋勇,应是本案的从犯。
2.对刘春林、陈小卫的犯罪如何定性问题。这起案件,蒋勇构成绑架罪无异议,但对于刘春林、陈小卫的犯罪定性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刘春林、陈小卫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刘春林、陈小卫二人虽在蒋勇找其商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绑架,但蒋勇将绑架并杀害梁某的消息告诉陈小卫时,陈小卫又约刘春林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因此二人的行为是蒋勇绑架行为的延续。绑架犯罪的目的就是索取钱财,二人参与到犯罪过程中,正是绑架行为的后续完成过程,是绑架犯罪的帮助犯,所以二人的行为也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是陈小卫与刘春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犯蒋勇开始是与陈小卫、刘春林二人商议绑架梁某来勒索赎金,但陈、刘二人未同意,这说明陈、刘二人并没有暴力绑架的主观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蒋勇才单独实施了绑架的犯罪行为,并且将人质杀死,因被害人家属对其较熟悉,怕听出其声音后暴露身份,蒋勇将绑架杀害梁某的犯罪情况讲与陈小卫,要求陈小卫帮忙;陈小卫又找刘春林,商议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并按分工内容,一人打电话要钱,一人取赎金。虽然陈小卫与刘春林索要赎金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蒋勇的犯罪,但陈与刘在蒋勇找其商议绑架时并没有答应此事,只是在蒋勇绑架杀害人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二人在勒索赎金的过程中,与蒋勇达成了一致,三被告人形成合意的内容是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而不是绑架。因此刘春林与陈小卫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与敲诈勒索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但绑架是一种侵犯人身自由的暴力性犯罪,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胁迫型的财产性犯罪,敲诈勒索与绑架罪最主要的区别是绑架对人质采取了实质性的控制,并以此来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则是通过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来获取财物,并没有实质性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绑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自由权利,只要犯罪人员出于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绑架并控制了人质,绑架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全部完成,是否索取到赎金只是绑架犯罪的一个情节,对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没有影响。所以陈小卫与刘春林虽然与蒋勇有构成同案犯的要件,但因为蒋勇的绑架行为已完成,二人作为后参与此案的同案人,只是事后帮助,利用蒋勇绑架人质的既成事实,要挟被害人家属交出赎金。二人的行为与蒋勇的绑架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按照主犯的罪名来定罪,但如果帮助行为单独构成一个罪名,则按具体行为来定罪,特别是事后帮助,必须以事前的通谋为前提,否则就不能简单按主犯罪名来定罪量刑。比如盗窃等财产犯罪中帮助销赃的行为,事前无通谋的,都是以新的罪名来定罪。二审以敲诈勒索罪对陈小卫与刘春林进行改判,是完全正确的。同样,因为陈小卫与刘春林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对蒋勇绑架犯罪的事后帮助,二人在利用蒋勇绑架被害人而勒索赎金时,蒋勇已将被害人杀死,所以二人的行为与蒋勇杀害人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蒋勇绑架杀害人质而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直接联系,不应承担绑架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作了相应的改判,也是符合谁侵权谁负责的民事赔偿原则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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