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2064】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文/郭庆茂 顾尧
【要点提示】
事后投保能否认定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案号 一审:(2006)门刑初字第0294号 二审:(2006)通中刑二终字第0111号
【案情】
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正余建管站)具有办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镇村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权。被告人王志江系该站站长,具有管理、决策站内事务的职权。被告人陆兰生系村镇建筑工匠,具有承建三层以下民房建筑的从业资格。
2004年12月,被告人陆兰生在未按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办理镇村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民房建筑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了本村村民虞志高家住宅楼房。200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兰生雇佣的施工人员冯庙生在二楼搬砖时不慎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兰生为骗取保险金,于当晚与虞志高、范永群夫妻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志江,请求补办保险手续。王虽未同意,但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13日上午,被告人陆兰生与虞志高、范永群夫妻又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志江商量补办保险手续,后被告人王志江吩咐会计张广芬为被告人陆兰生补办了虞志高家建房的村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开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005623号保险理赔凭证,并将投保时间提前到2004年11月30日。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接受被告人陆兰生的理赔申请后,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保险金80000元,由被告人陆兰生出具收条,被告人王志江将其中1万元扣留作为补偿处理事故的费用,余70000元交给被告人陆兰生用于支付赔偿款。
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兰生、建房业主虞志高与死者家属在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上诉人陆兰生、建房业主虞志高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赡养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3800元,其中被告人陆兰生承担82800元,虞志高承担1000元;(2)死者冯庙生的保险费由上诉人陆兰生受偿,死者家属有义务协助陆兰生办理保险事宜。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兰生、王志江犯合同诈骗罪,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兰生、王志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和辩解。陆兰生的辩护人提出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王志江的辩护人提出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只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生死亡事故后,为骗取保险金,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两次请求被告人王志江为其补办保险手续。被告人王志江在明知被告人陆兰生虚构保险标的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利用手中掌握办理保险的代理权,仍帮助被告人陆兰生虚构保险标的,从而使被告人陆兰生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欠妥,应予变更。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兰生作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江帮助被告人陆兰生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志江可适用缓刑。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兰生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陆兰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志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陆兰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理由是:其请原审被告人王志江补办意外伤害保险手续的意图是减少建房业主的损失,故其主观上无保险诈骗的故意;能否补办成功,取决于有权代理保险公司的正余建管站,故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陆兰生无罪的辩护意见,并补充如下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受雇于建房业主的施工人员,双方属雇佣关系,无需签订民房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只有补办保险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与他人合谋犯罪,且其没有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行为,而具体实施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是原审被告人王志江;上诉人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而受托接受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属典型的事后投保的保险诈骗案件。一、二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审理保险诈骗罪中最为疑难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事后投保如何定罪?二是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保险诈骗人事后投保,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所谓事后投保,简单地说就是先出险后投保,即投保人原先并没与保险人就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以确立保险利益,只是在某一特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为转嫁其应当或者可能将要承担的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以投保人的身份隐瞒事故真相向保险人投保,将该事故转化为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然而,从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指控,法院最终以保险诈骗罪作出判决上看,说明在司法实务界对以实施事后投保的行为骗取保险人保险金的认识并未趋于统一。其实,该问题的焦点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规定的5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如何理解。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此种情形不属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5种保险诈骗的法定行为方式均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先决条件,且并未设置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兜底条款,属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说明对以事后投保方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进行明确性的规制,属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事后投保纳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中,属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事后投保将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虚构为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它不仅只是狭义上所指的诈骗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而且可以在此基础上紧扣虚构一词的含义,作广义上的扩张解释,即将所有以保险标的为内容无中生有的情形涵盖在内。具体说来,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以表现为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的观点,实际上提出了刑法上对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有无必要在时间或者阶段上予以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诈骗犯罪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保险诈骗亦然,故我们不应在该问题上有所限制,拘泥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时间以及阶段。我们也不能苛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预知或者穷尽所有的犯罪现象,但我们可以根据立法旨意去探寻立法目的。其一,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来考虑,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以及保险利益?本条第三、四款亦作了进一步明确,即: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保险对象即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而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法律内涵。保险利益的客观经济价值则可以保险金额来体现,故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作为贪利型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实际上是虚构保险利益的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保险金。据此,为了遏制保险金不被非法占有,就有必要制止其上游行为虚构保险标的的发生。所以,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作为保险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的原因所在。其二,从法律解释说上讲,扩张解释是解释刑法的一种方法。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过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需要扩大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由于国民中各人文化素质、理解能力不同的关系,很可能会出现有人易于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混同,故在判断扩张解释的结论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时,应当注意把握这样三个方面:1.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该当性;2.扩张解释的结论,必须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协调;3.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超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笔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用语内容作同类的理解与解释。很显然,以事后投保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具备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具有处罚的该当性。事后投保的实质就是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这与事前投保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并无二致,两者都是无中生有地虚构事实。因而,在事后投保引申出的无中生有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也引申出的无中生有之间的交叉点上的内容出现了重合与同一,故将两者作同类的理解与解释,既与刑法设置保险诈骗罪以保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精神毫无冲突,也没有超越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通过上述分析,结论是:事后投保的诈骗与事前投保的诈骗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将保险合同作为形式载体,使得保险人产生了错误认识,目的行为都是非法占有保险金。那么,这种通过订立虚假保险合同关系的方式虚构保险标的,将黑手指向保险金的犯罪行为,必须接受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设置的保险诈骗罪的规制。这也是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刑法原理的必然结果。所以,法院对本案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为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
二、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的共犯,并处于从犯的地位。
被告人王志江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海门市正余建管站的负责人,是其最终决定同意被告人陆兰生的请求,吩咐本单位会计为陆补办保险手续,开具保险理赔凭证的。因此,会计开具保险理赔凭证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王志江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充分。然而,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志江究竟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则存在更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无罪说,认为王志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主体资格,依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其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类是第一款规定的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方);一类是第四款规定的以共犯论的主体,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王志江的主体身份只是保险代理人,与这两类均不符。
第二种意见是主犯决定说。该说站在陆兰生的角度审视,将具有保险代理人身份的王志江依据海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有着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相同的权限,视其为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保方人员),认定其具有办理保险业务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其相对于陆兰生而言属内,而陆则属外,那么陆与王相互串通骗取保险金,符合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征。但在定罪时,可依王与陆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分主、从犯,以主犯来确定。具体说来,王为陆补办保险手续,是利用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行使保险代理权的职务之便。没有该职务之便,陆的骗保行为不能得逞,故王的作用大于陆,王系主犯。至于犯罪所得由陆占有王并未占有的问题,这涉及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的理解问题。根据理论上的通说,王为陆占有保险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保险金后对赃款的处置问题。结论是王与陆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是特殊身份说。该说在赞同主犯决定说的基础上,认为还要以王志江的特殊身份来定性,即王是建管站的站长,而该建管站系国有事业单位,王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之所以可以吩咐会计为陆补办保险手续,正是利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王与陆共同构成贪污罪。
第四种意见是作用相当说,认为陆兰生是犯意的提起者,是教唆王志江犯罪的教唆犯,而王志江是本案的主要实行犯,两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分别定罪,即王构成职务侵占罪,陆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是核心角色说。该说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实行犯作为共犯定性的首要标准来考察谁是核心角色,以核心角色的性质来定罪,考察的方法是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同时兼顾共犯实行行为的相对性,认为:投保方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方人员相勾结时,投保方为核心角色,系实行犯,保方人员是帮助犯,应在保险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反之,保方人员为了骗取本单位的财产而与投保方相勾结时,保方人员为核心角色,系实行犯,投保方是帮助犯,应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基于陆兰生是保险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又是教唆王志江利用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实行职务侵占的教唆犯,且是保险金的非法占有者,应认定陆为核心角色。结论是两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陆为实行犯,王为帮助犯。
第六种意见是择一重处说,认为王、陆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择一重处。本案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损失了80000元保险金,相对于保险诈骗而言,属数额巨大,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相对于职务侵占而言,只能算数额较大,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陆与王都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
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无罪说的错误十分明显。其是将保险诈骗罪当作必要的共犯看待的,等于是抛弃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的各罪大部分是作任意共同犯罪规定的,即能够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而由数人实施时,则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亦是如此,属一般共犯主体,即不仅本条第一款的投保方与第四款的鉴定人等相互之间可以构成本罪共犯,而且投保方相互之间也可以构成本罪共犯,还可以由除此之外其他任意第三人构成本罪共犯。应当明确的是,第四款有关鉴定人等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者具体化,是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
第二种意见主犯决定说的理论缺陷明显。因为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是确定量刑的根据,而不是定罪的根据。主犯、从犯的划分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情况下认定的,如果先量刑,后定罪,属于本末倒置。此外,此说在陆为主犯、王为从犯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如果陆与王双方均是主犯,那么究竟依哪个为主犯来定罪,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第三种意见特殊身份说的理论错误与主犯决定说相同,不可取之处还在于只注意到了王志江是建管站站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忽略了其在本案中并未利用该身份,而是利用了其作为保险代理人负责人的身份,且建管站的保险业务代理权并非基于国有保险公司的委派以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海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而,该理由牵强。
第四种意见作用相当说的错误是忽视了本案陆兰生与王志江两者之间行为的互动性、紧密性与完整性。没有王的帮助行为,陆的骗保不能得逞;没有陆的唆使,王也不会给予帮助。故该说肢解了一个完整的共犯行为,实不足取。
第五种意见核心角色说将共犯的定性求之于犯罪的诸多因素,相对于传统的根据行为人在共犯中的作用定性的主犯决定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其中的部分共同说以及共犯实行行为的相对性,对于裁断内外勾结共犯中的主、次的见解颇为准确和有成效。
第六种意见的择一重处说,在考察保方人员作为身份犯在内外勾结的骗保中具有更大危害性的同时,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处,理论依据充分,较好地处理了罪与罚的衡平关系。因此,如果将核心角色说与择一重处说两种意见能有机地整合在一起,是当前正确处理内外勾结的骗保案件最为理想的一种思路。
但是,上述第二、三、四、五、六种意见均是站在投保方的角度,将保险代理人视为保方人员对待的,以致对投保人与保方人员串通在一起进行骗保时,得出这种情形属于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结论。这种见解是否正确,很值得商榷。其一,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说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本案的被害人是保险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审视这种情形。故相对于保险人来说,作为投保人的陆兰生属于外,作为保险代理人的王志江也属外,能真正属于内的只能是保险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因此,保险代理人与投保方串通共同骗保,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之情形,只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所以,法院最终根据这些理由,认定被告人陆兰生、王志江的行为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然后在此基础上,吸收核心角色说中对共犯的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的理论,作为认定陆为实行犯、王为帮助犯的理论依据来确定主、从犯后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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