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2061】用被扣押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取走赃款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文/程为清 张薇
【要点提示】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在司法实务中,以转移等行为方式实施的该犯罪,易与盗窃罪等传统型犯罪发生混淆,还存在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等争议,这些都带来犯罪认定上的困难。本案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入手,准确把握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提出:用被扣押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取走赃款,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而非盗窃罪。
■案号 一审:(2006)高新刑初字第112号
【案情】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琼芳的前夫、另一被告人柳星宇将所盗窃的赃物、赃款藏匿于曾琼芳暂住地的保险柜中。次日,柳星宇将其中15000元赃款存入以曾琼芳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内。200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柳星宇后,根据其供认线索,对曾琼芳暂住地依法进行搜查。在明确告知曾琼芳其中国银行借记卡上的15000元系柳所盗窃的赃款后,当场履行对该银行卡的法定扣押手续。次日,被告人曾琼芳指使其弟曾茂富,利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该卡的配套存折,将赃款15000元全部支取,且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琼芳及其辩护人认为曾琼芳不构成盗窃罪,其罪名应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审判】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上述指控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琼芳在明知该财产已被扣押的情况下,利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配套存折,将该款全部转移后拒不交出,意图使公安机关难以查找,阻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因从其行为无法必然推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也具有相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一定公然性,不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方式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琼芳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转移的赃款亦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琼芳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曾琼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又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在定罪及罪数形态的确定上涉及刑法多个罪名。根据案情,首先排除了被告人曾琼芳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因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扣押之前的赃物;也排除了妨碍公务罪,因该罪的侵犯对象是人,而非财产。所以,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曾琼芳的行为在性质认定上,主要分歧集中在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问题上。一审公诉机关坚持认为,曾琼芳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为,曾琼芳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这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源于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适用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理论的认识差异。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一、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则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本案中仅讨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犯罪行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和盗窃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例如,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是财产;在客观方面,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可能以盗窃的手段实施。但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界限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十分清楚的。具体说来,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从犯罪客体上看,两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护重心和针对对象。设置盗窃罪来规制盗窃这一多发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而设置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则是以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和活动为出发点的。这样,从立法目的、意义上将两罪的范畴进行了方向性划分。第二,从犯罪主体上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虽是由一般主体构成,但又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只有依据前端事因,具有合理情由可能接触、处理被监管财产的人,才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例如被扣押财产的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普通的一般主体非法处理扣押财产则可能构成盗窃罪。第三,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第四,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的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主要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或者转移财产数量巨大且拒不交出、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等。第五,两罪主观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主观方面除了必须是出于故意以外,其主观目的的内容更为宽泛,可能包括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并且,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与否,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二、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被扣押财产系在司法机关占有、管理之下,应以公共财产论。以公共财产论并未改变财物的权属,意在强调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如果这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之责,最终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有人主张,曾琼芳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且其利用与银行卡配套的存折将扣押赃款取出并拒不交出,已具有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应构成盗窃罪。该观点完全忽视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犯罪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且忽略了对其犯罪手段有一定公然性的客观评价,对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推定过于简单草率,对被告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理解也有待商榷。
被告人曾琼芳的行为已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首先,从客观要件来看:曾琼芳使用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配套存折将已被扣押的15000元钱予以转移、拒不交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且社会影响恶劣,亦属于情节严重;曾琼芳的转移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然性,其用配套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以正常方式取走该扣押财产,以正常的社会经验可得知,曾琼芳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属于完全的秘密手段,具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的一定公然性。其次,从主观要件来看: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曾琼芳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内的15000元系赃款,且曾琼芳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银行卡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其知晓该财产已被依法扣押。本案中曾琼芳将扣押财产非法转移,但其并未采取积极方式蓄意隐瞒转移事实。通过其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出其具有帮助柳星宇逃避刑事处罚、破坏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等主观目的,且其主观目的具体为何,并不影响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构成。但若从曾琼芳的上述客观犯罪行为,就直接推出其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未免过于武断,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曾琼芳的犯罪行为已直接破坏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质是无视法律的权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对曾琼芳的行为予以处罚,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和法律的权威。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
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是否应适用想象竞合的理论,从一重罪即盗窃罪进行处断?想象竞合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理论和实务界常常注意到的是想象竞合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只实行了一个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在特定的物质条件下同时引起了两个刑法上的类型化结果,并在形式和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两个犯罪构成。但是,却往往忽视了想象竞合的另一关键要素,即想象竞合犯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数个罪名中的任意一个均不能单独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刑法评价。这也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一罪、实质数罪及法条竞合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所具有的根本特征。想象竞合的四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本案被告人之行为已能由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进行全面准确的定性评价,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定罪量刑上的全面评价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另外,从刑罚体系和法条设置来看,如果将本案相同及相似情形都认定为想象竞合,那么想象竞合适用的法条取舍方法将使转移行为方式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规定可能永远得不到适用,使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形同虚设,这显然违反了立法者的旨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效用原则。所以,本案情形不构成想象竞合。
另有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法条竞合的理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断原则定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这种观点结论正确,理由却站不住脚。虽然从表面上看,法条竞合也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是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盗窃罪与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两法条之间也存在着以转移的方式处置公共财产这一客观要件的交叉重合关系。但实际上,法条竞合的出现,从根本上是某些刑法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即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亦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而本案中,存有争议的法条之间的偶然联系,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引出的,所以,本案情形也不构成法条竞合。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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