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2021】检察机关不应为身份不明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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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2021】检察机关不应为身份不明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文/于泳,朱铁军

  ■案号 一审:(2007)崂刑初字第204号
  【案情】
  2006年10月30日23时许,王海明驾驶吉普车,沿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豪建材公司处时,将躺在路中间的一名无名男子轧伤。后王海明打110报警。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死者身份不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和11月7日在《青岛日报》刊登了认领男尸公告,但无人认领。
  2007年11月6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海明赔偿无名男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万余元。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院才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无名死者遭受的损失既非国家财产,也非集体财产,要求赔偿的权利应由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行使,而不应由检察院行使,故认定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因而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后崂山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意见逐级上报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7月10日,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近年来,有关身份不明流浪者因交通事故遇难后,检察机关或民政部门代表流浪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请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案件报道屡屡见诸报端,在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均引发了热烈的讨论。现在最高法院以答复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已予以否定,对司法实践中因此引发的争议定下结论,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笔者在此仅就检察机关不能在身份不明者死亡后代替其近亲属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作一分析。
  一、从诉讼的发起原因分析,检察机关缺乏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1.检察机关并非直接主张赔偿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检察机关显然不在上述权利人范围之内。从法律欲保护的权利角度分析,因身份不明死者死亡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归属于私人财产范畴,故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此也无适用余地。
  2.检察机关不享有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有因法律或事实行为而取得双方争议的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的管理权、处分权,并进而享有诉讼实施权的民事主体,也具备成为适格当事人的资格。例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代位权人、取得收取命令的债权人(指示交付中的债权人)等,均有代他人而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另外在债法原理中,为了保全债权,尚有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导致债权难于实现时,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请求实现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但这种代位权并不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在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权利人未确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并未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取得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居于赔偿权利人的代位权人地位,故不享有代替实施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以推论,民政部门或检察机关可以担任身份不明死者的监护人,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代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居于无名死者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地位,故对无名死者的财产具有管理权,因而取得了诉讼实施权。姑且不论这种论点的论证过程缺乏逻辑性,仅就以下两点分析,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担任监护人的权限,根据公法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来主动担任监护人;二是无论上述第十七条还是第五十七条,均以被监护人在世为前提,而身份不明死者已经去世,不能再成为被监护人。身份不明死者法律上潜在的近亲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常态,显然不能推定其近亲属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这里值得思考的是,无名流浪者中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占有很大比例,假如这些人员受到他人侵害未致死亡,民政部门即有权以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替代无名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仍然不宜成为诉讼主体。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出发,认为检察机关也可以代替赔偿权利人起诉。但支持起诉原则通常理解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只能从道义上、法律上和物质上给予受害人以一定支持,而将代替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起诉排除在该原则的含义之外。①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从支持起诉原则推论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有权代替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
  3.争讼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公益诉讼的性质。
  有论者提出民政部门替无名死者请求赔偿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理由在于:民政部门代替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权诉讼,既有维护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私益成份,也有维护这类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公益诉讼目的,司法处理该类案件促进了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为这类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因此,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属于带有私益成份的保障特殊弱势群体人身权利型民事公益诉讼。②
  外国立法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民事诉讼中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了检察监督原则,该原则即含有检察机关在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意思。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虽然未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有一定的模糊性,但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1.一般是特定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利益;2.一般集中于国有资产受到侵害、严重破坏自然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等行为;3.诉讼的结果一般表现为制定新法、适用和解释法律、改革公共机构、激发社会和政治变革,极少表现为针对个人的赔偿。从上述公益诉讼的特征来看,身份不明死者所受侵害而致损失赔偿在理论上可以特定化为其近亲属之权利,对于特定的流浪者因受交通事故加害能否构成该弱势群体的整体或大部分的利益受到损害值得怀疑。因此,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替代身份不明死者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观点在理论上未免牵强,实践中更是缺乏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起诉有可能产生混乱的法律适用结果。
  1.假定检察机关代表身份不明死者之权利人起诉,法院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待真正权利人又出现后,其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意,或者遗漏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则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这种结果将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2.赔偿金所有权的归属将会产生较大争议。
  检察机关代表起诉并胜诉,加害方交纳了赔偿金后,通常做法是将赔偿金交给民政部门或者存放于法院。假定权利人在足够长的时间内(譬如20年)并未出现,该笔赔偿金之归属就存在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它不属于依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也不属于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漂流物等情形。如果依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那么该笔赔偿金是否应归为遗产呢?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发生于死者身亡后,况且权利主体也不是死者,将赔偿金视为死者遗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权利人无法查找的情形下,也不能依继承法由国家或集体取得赔偿金的所有权,赔偿金所有权的归属将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三、结语。
  在身份不明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出面主张赔偿的话,人们可能难以接受这样的现实,即普通人死了会得到相应的赔偿,可是无名流浪者也是人,为什么他死了就没有赔偿呢?实际上这里的没有赔偿主要是没人来主张赔偿。检察机关或民政部门代身份不明死者来起诉恰恰满足了社会大众“相同案件相同对待”追求公平的心理诉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民事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恰恰忽略了无名流浪者和其他无近亲属(《解释》第1条规定的权利人)民事主体受侵害死亡后的权利主体问题。虽然从民事实体法角度来说,这一漏洞属于部分残缺性体系违反,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得到妥善的解决。但笔者认为,由于涉及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这一公权力,而公权力之行使应依无明文规定则为禁止之原则,两相权衡,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上述弱势人群的保护主体以及保护办法,以避免出现有权利却无救济的尴尬境地。
  另外,本案最终以裁定准予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但是这一裁定隐含之意是检察院作为原告适格,只不过基于其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而准予撤诉。这与最高法院的答复内容不符,恰当的处理方式应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页。
  ②黄金波、谭必荣:“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9月7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