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2018】审理精神病被告人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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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2018】审理精神病被告人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文/郑岳龙(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精神病被告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应当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法官面对专业性强的医学鉴定,不能放弃司法审查责任;对被告人适用法律应当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案号 一审:(2007)佛刑一初字第67号 二审:(2007)粤高法刑一复字第86号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黄文义,案发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一间药店。
  200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黄文义在其住处,持一把羊角铁锤朝妻子蔡秋奕的头部猛击数锤,致蔡秋奕倒地。岳母陈妃月听见喊叫声前来阻止,黄持铁锤朝陈妃月的头部猛击数锤,致陈倒地。儿子黄炜烽在一旁哭喊,黄又持铁锤朝黄炜烽的头部猛击数锤,致黄倒地。妻妹蔡魄恒从另一房间走出察看,黄迎上去用铁锤猛击蔡魄恒的头部,致锤柄断裂,黄换另一把铁锤将蔡魄恒击倒。接着,黄文义向与蔡魄恒同住的工人梁秀花头部猛击数锤,将梁击倒,并拿出一把匕首刺割梁的颈部数刀。上述五名被害人死亡后,黄文义携带一把铁锤,驾驶摩托车到另一个妻妹蔡冬桃的住处,以蔡的母亲跌伤正在医院治疗为由,将蔡冬桃骗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花园处,持铁锤击打蔡冬桃的头部致蔡冬桃倒地死亡。事后,黄文义将铁锤扔进旁边的水池,驾驶摩托车逃到广州市。2007年1月1日,黄文义被抓获归案。
  二、审理经过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6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文义犯故意杀人罪。同时提交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黄文义案发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对此次危害行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黄文义因二哥黄某某涉嫌经济问题被抓,精神上受到打击,变得精神恍惚,怀疑有人要害他,怀疑妻子与岳母、妻妹、工人联合起来同他作对,好象有什么阴谋针对他,因此对妻子怀有很大的怨愤。200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黄文义与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突然行凶杀人。公诉机关指控黄文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文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六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案发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文义没有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文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文义犯罪手段凶残、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其在案发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核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文义所作的判决。
  三、办案体会
  作为承办法官,笔者在办案中体会到,审理精神病被告人案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精神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只规定了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将“未成年人”进一步分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明显作了扩大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原则。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为那些在经济、身体、身理方面存在特殊情况,或者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提供充分的辩护机会,以保证他们受到公平审判。而规定未成年人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基于他们在智力上没有完全发育成熟,在行为能力上有一定欠缺,如果不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他们受到不公平对待。行为能力受限制是未成年人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根本原因。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都是未成年人,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却不一定是未成年人。如果只给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明显不符合刑事法律援助的立法原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
  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哪些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法理论也没有提到过这个概念。笔者理解,《司法解释》提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借用民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实际上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列提出,说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包括未成年人,而是专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因此,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精神病被告人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贯彻执行《司法解释》精神、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
  (二)应当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和方法进行严格司法审查。有人认为,法官不是精神病鉴定专家,无法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审查,审理精神病被告人案件,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不可否认,司法精神病鉴定一般由专家集体作出,可靠程度高,证明力较强。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的一种,同样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不能因为证据的专业性强或者可靠程度高就放弃自己的审查责任,尤其在司法鉴定社会化、市场化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审查的重点有三个方面:一是鉴定提起和委托的经过;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三是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控、辩、审三方均可以提起和委托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官查明鉴定由谁提起、委托经过和手续等,对于了解鉴定由来,甄别鉴定合法性,辨明证据真伪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提起、委托的司法鉴定比当事人、辩护人提起、委托的司法鉴定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要更强一些。法官对任何人提起的鉴定及其委托手续都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尤其对于被告人未受关押、鉴定时没有侦查人员在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更要严格审查,防止出现伪证问题。担任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分别具备《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29日颁发)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符合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业务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上述证件须有加盖证明公章的复印件附卷。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开展鉴定业务。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方法和参照标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2007年8月7日颁发)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1989]第17号)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在鉴定程序上,应当统一受理鉴定委托,指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在鉴定方法上,应当详细了解案情和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了解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对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临床检查;然后进行分析讨论,得出鉴定结论。在参照标准上,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述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也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或者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请鉴定委托人进行重新鉴定,否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审理黄文义案件中,审判人员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找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座谈咨询等方式,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审查。首先,对鉴定提起与委托经过进行了认真审查。经查明,对黄文义提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关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他们在侦查工作中发现,黄文义在案发前有许多反常迹象,在作案时将自己心爱的幼子杀死,有一些难以解释的地方,因此,于2007年1月26日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黄文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责任能力如何。其次,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了认真审查。担任本案鉴定的机构以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为依托,是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五名鉴定人二人为主任医生、三人为副主任医生,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执业资格证书。再次,对鉴定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认真审查。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指定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鉴定人组成鉴定小组,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行业技术性规范要求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人员通过询问侦查人员、看守人员、被鉴定人的亲属和店内员工等,详细了解了案情、送检原因、被鉴定人身份以及家庭和事业情况,掌握了被鉴定人在案发前后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表现,了解了被鉴定人自己对案件起因、经过的陈述和看法;对被鉴定人进行了精神检查和躯体检查;在此基础上进行精神医学评定和法律能力评定,得出鉴定结论。鉴定书共16页约有1.4万字,材料丰富,分析客观,逻辑严谨。合议庭成员还就什么是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问题,专门走访咨询了鉴定人,鉴定人一一作了解答。经过审查,合议庭法官认为,本案对黄文义所作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严格遵守和采用了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被告人适用法律。刑法对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作了三种规定:完全不负责任;负完全责任;负部分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完全不负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负完全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负部分刑事责任。对于完全不负责任和负完全责任的被告人比较容易适用法律,难点在于对负部分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像黄文义这种情况,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很大的载量空间。如何把握可不可以、从轻还是减轻的尺度?笔者认为,仍然应当遵循刑法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即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可不可以问题上,尽管黄文义一次杀死六人,罪行极其严重,但是,司法鉴定已经证明其作案时有精神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和保护人权原则,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从轻还是减轻问题上,根据其对作案对象和地点有选择,特别是在住宅内杀死五人后,还编造谎言将住在别处的另一妻妹骗出杀死,且归案后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等行为表现,可以认定其大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丧失,对其不能减轻处罚,而且从轻的幅度也不宜过大。一审法院判处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体现了从轻处罚?如果没有体现或者体现不够,该如何改判?合议庭一开始存在两种意见。少数人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仍然属于死刑的一种,只是在执行方式上有考验期,判处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或者说从轻得不够,因此倾向改判黄文义无期徒刑;多数人认为,虽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种上仍属于死刑,但从司法实践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在二年考验期满后绝大多数改成了无期徒刑,它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后果存在质的区别。在审判实务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前者具有明显从轻的性质。而且,从黄文义的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看,如果改判无期徒刑可能难以平息被害人亲属的悲愤情绪,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经过深入研究,合议庭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黄文义的定罪和量刑适当,故作出了核准裁定。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