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074】案发后的电话报案行为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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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074】案发后的电话报案行为不构成自首
文/刘俊燕(一审承办人) 李忠勇

  ■案号 一审:(2008)一中刑初字第1577号 二审:(2008)高刑终字第39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秋明与女友孟令娣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9月23日凌晨发生争执,3时许王秋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孟令娣进行殴打,造成孟令娣下腔静脉进入右心房入口处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秋明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在医生的催促下打“110”电话报案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公安人员赶到医院时,王秋明未逃跑,配合公安机关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第一次询问中,王秋明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随后的讯问中,王秋明交待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秋明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秋明因对女友不满故意伤害女友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秋明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秋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王秋明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不当。被告人王秋明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于2008年6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秋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34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秋明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秋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王秋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秋明犯故意伤害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对于案发后被告人王秋明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秋明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案,在警察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王秋明在案发后虽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但报案的内容不明确,且在警察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后来对其进行讯问时才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构成自首。实践中对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被抓获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是一种值得鼓励并应该予以褒奖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
  一、电话报警需有明确的投案意图才是自动投案。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构成自首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投案的“自动性”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按照投案时间、对象、目的以及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又可将自动投案分为典型投案和非典型投案。所谓典型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对于非典型投案,《解释》列举了7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些情形主要表现为:从投案对象上看,不限于公检法机关;从投案时间上看,不限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从投案的动机上看,不限于必须出于真诚悔悟;另外对于投案自动性的解释有所突破,并不要求完全出于自愿,在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将被告人抓获时,只要被告人不反对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构成自首。由于非典型投案具有上述特点,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投案自首的认定争论较大。被告人王秋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被害人死亡后打“110”报警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先以信电投案,是本案的分歧所在。
  一般认为,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的,只有行为人事先自己打电话报警或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案发后向围观的群众言明自己先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然后马上去投案自首,并且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方能构成自首,否则不能构成自首。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电话报案,但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因被告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消减。因此,在电话投案时虽不要求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要素(发生了犯罪、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等)是应该交代清楚的,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后虽然打电话报了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警察交代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是报案而非投案,其行为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但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意图。这种行为没有产生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效果,因此不能仅仅以此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二、电话报案内容不明确时,到案后需如实供述罪行才能构成自首。
  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的行为,不能因为投案意图不明确就一概将被告人的行为排除在自首之外。在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时,应该深刻把握自首制度的实质,即法律之所以对于自首者予以从轻处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基于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即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仅是单纯的惩罚,而主要是为了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投案自首虽然并不一定表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有悔罪表现,但至少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减轻,且犯罪后将自己交给国家机关追诉,避免了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并为以后的改造奠定了一个较好的基础。二是基于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在案发后,为了及时破案并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国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而犯罪分子的自首使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大大降低,不仅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益,并及时稳定和恢复了社会关系。因此,一个行为如果同时满足实现刑罚目的和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且能被刑法关于自首的用语所包括,就可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在对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一方面要考虑被告人的言语表达能力和法律水平,另一方面还要对案发后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考虑,如果被告人能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没有逃跑和毁灭罪证的行为,并能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其行为依然能够成立自首。在案发后如果被害人还有抢救的可能,则被告人对其进行积极救治的行为更具价值,也更值得刑法所鼓励,更能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案,且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能如实供述的,不仅应该成立自首,而且较一般自首对其量刑从宽的幅度还应更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被告人,如果其在案发后没有逃跑、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且一直留在案发现场或医院,并能以一定方式向有关机关报案,或向周围群众表明案件发生的,在公安机关赶到后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成立自首。因此,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的被告人能否构成自首,关键要看其在案发后能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形迹可疑自首。
  按照《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神态、举止等不正常而认为行为人可疑,或者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虽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其行为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与证据,但据此线索尚不足以合理地确定行为人就是实施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可见,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没有证据或者已掌握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更多的是凭借直觉性的推断,这种推测所依据的往往是个人的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把某人当作犯罪嫌疑人来讯问的程度,则已经超出了形迹可疑的范畴,因为讯问作为立案后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手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而且法律对其实施有较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秋明打“110”报警,并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并对其进行询问,了解其报警的原因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相关情况。被告人在此过程之中仅向公安机关交代死者是其女朋友,是其在马路边发现了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助,但并未向公安机关交代多次殴打并致女友死亡的事实。且在回答公安人员的问话时闪烁其辞,前后矛盾,对于案发当天的事实叙述不清,办案人员认为其有作案嫌疑,随即从多方面了解情况。通过了解的情况以及各方面的反馈,公安人员接着对其进行讯问,在对其讯问过程中,王秋明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属于此种自动投案的情形。首先,本案中被害人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且根据其他辅助性的调查走访工作,已经确定被告人有作案嫌疑,此时公安人员对于被告人已不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凭工作经验的怀疑。其次,被告人已经因同一犯罪事实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才能构成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秋明是在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且被讯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总之,投案应以认罪为前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但公安机关赶到后不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企图开脱罪责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不认定自首并不意味着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能否认定自首和是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不能等同。与被告人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直接去投案相比,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更值得予以褒奖。当然,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只是量刑情节之一,要实现罚当其罪及量刑均衡,还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惟有此才能通过个案的审理实现刑罚的公正,才能在办理案件中真正地实现宽严相济。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