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064】盗窃机动车车牌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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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064】盗窃机动车车牌勒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文/聂昭伟

  【要点提示】
  1.盗窃罪要求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而本案中货车车牌本身的价值不大,因而被告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由于机动车号牌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而也不应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3.行为人盗窃车牌之后,要挟车主拿钱赎回,且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应当对其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07)诸刑初字第918号

  一、案情简介
  200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被告人斯灿军伙同黄兆龙、吴陈红(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准备了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诸暨市店口镇、山下湖镇等处,撬取他人汽车牌照11副,并留下纸条让车主汇钱到农业银行“张园”9559980370061934615账户,以此向何敏等7人敲诈得款1800元,向余丽锦等4人敲诈1200元未得逞。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斯灿军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斯灿军犯敲诈勒索罪,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斯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斯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盗车牌要挟车主汇款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斯灿军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斯灿军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灿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斯灿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牌应如何定性?
  本案被告人斯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盗车牌要挟车主汇款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斯灿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罪的数额计算问题,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对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所作的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因此,对被盗窃车牌,应按其上牌号的价格计算盗窃数额。上一个机动车车牌号,费用大约是几百元左右,盗窃11个车牌就属数额较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斯灿军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这些规定来看,汽车号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斯灿军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斯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车牌,并以要挟方式索取他人财物,累计敲诈勒索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法理分析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斯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盗车牌要挟车主汇款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应以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斯灿军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车牌尽管对于车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盗窃行为人可以说是一文不值。斯灿军盗窃车牌仅仅是为了以此来要挟车主,其主观上并不想将车牌本身占为己有,因而斯灿军对车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成立盗窃罪还要求盗窃物品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这里就涉及到盗窃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在本案中就是货车车牌本身的价值,而不能以办理车牌所需要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因车牌本身就是一块铁牌,价值较小,累计计算根本无法达到数额较大要求。因此,斯灿军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斯灿军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一方面,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而机动车号牌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只是一种标志。汽车牌照并不能证明所有人的身份,其只是一种交通标识,是机动车取得合法行使权的必备条件,没有号牌或者号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是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关于证件与牌照的上述区别,从刑法其他条文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百八十一条又规定了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其犯罪对象是警车牌号等专用标志,这就表明警车牌号不能作为国家机关证件对待。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与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被分别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这也表明,武装部队的车牌被列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既然警车号牌、武装部队的机动车号牌都是一种标志,那么普通居民的机动车号牌也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机动车号牌只有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情形下,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证件来对待,而对于盗窃机动车牌证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性质而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一种行政犯。所谓行政犯,必须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作为援引的渊源,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将盗窃机动车牌证规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对斯灿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综上,被告人斯灿军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与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均不相符。此外,以这两个罪名来定性,还会违背对犯罪行为的全面(或充分)评价原则。因为斯灿军除了盗窃机动车车牌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对车主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并且在这两个行为当中,盗窃车牌仅仅是手段行为,而敲诈勒索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盗窃罪或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来认定,那么对后面的敲诈勒索行为则完全无法评价,这与全面(或充分)评价原则是相违背的。
  事实上,被告人斯灿军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该罪论处。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要挟,使得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意思决定自由受到限制,进而对本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做出合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交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末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因此,车主如果不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赎回车牌,其货车就不能上路营运,即使补办车牌也会花费较高。斯灿军正是利用了这一点,盗窃车牌要挟车主拿钱赎回。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以1000至3000元为较大的起点。斯灿军撬取他人汽车牌照11副,以每副车牌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对车主进行敲诈,累计得款达到1800元,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法院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