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8066】出现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先在行为之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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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8066】出现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先在行为之罪责
文/陆漫

  【要点提示】
  在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取决于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是先在行为引起的,那么,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当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的关系究竟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难以判定时,应考查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或者异常性较小,那么,先在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而这种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恰恰是先在行为的实施者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案号 一审:(2008)甬刑初字第26号 二审:(2008)浙刑一终字第77号
  【案情】
  2007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超驾驶轿车载着妻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加一”餐饮店门口欲停靠时,因车轮将路面积水溅到叶永青的脚上,叶便用脚踢轿车车身。孙超下车后与叶永青争吵并扭打,孙超之妻见状将两人劝开。争执平息后,孙超驾车准备离开,叶永青骑摩托车至孙超的轿车旁,用手拍打轿车左侧后车窗并责骂孙超,后骑摩托车离去。孙超便驾车加速追叶永青,并在青少年宫路机动车道上故意用轿车车头碰撞叶永青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倒向对向车道,同时叶永青摔倒在对向车道上,被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碾压。叶永青经送医院抢救,终因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于当日上午死亡。案发后,孙超坐在车上打公安110电话报警投案,直至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超犯故意伤害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永青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用轿车去别对方摩托车,别的意思是碰一下或擦一下对方车辆,使对方驾驶摩托车方向不稳或摔倒在地,吓唬或教训一下对方,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或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实属意外。被告人孙超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对被告人孙超宜定交通肇事罪。
  【裁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竟在城市机动车道上加速驾驶汽车故意碰撞他人行驶中的摩托车,致他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超主观上明知自己驾车撞击摩托车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其仍不计后果地实施,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同时还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而被告人孙超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驾驶汽车进行所谓的“别”摩托车的行为,是其主观意志支配下故意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被撞倒在地并遭其他车辆碾压;被告人孙超在他人及摩托车倒地后仍未采取刹车措施,之后又漠然坐在车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心态。由此可见,被告人孙超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而是不计后果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叶永青的死亡与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出租车介入因素及其造成的损伤程度,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孙超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被害人死亡原因存在第三方介入因素等情节,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孙超能投案自首,且经调解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判决后,被告人孙超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定罪、量刑不当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超与叶永青因琐事发生纠纷,驾车故意碰撞叶永青正在行驶的摩托车,致叶永青倒地后被对向的出租车碾压,并因脑部受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孙超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孙超对原判定罪、量刑等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原判定性有误,量刑不当,故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解析】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1.被告人孙超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2.介入因素对本案被告人孙超行为性质有何影响?
  被告人孙超驾车碰撞正在行驶的摩托车系故意行为的事实,不仅已为被告人孙超的供述所证实,而且为相关证据所印证。虽然,驾车撞击其他车辆,也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但交通肇事罪中的故意违章,是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之下所实施的行为,侵害的对象不直接指向他人人身或其他车辆,如强行超车、别车等故意违章行为,行为人大都具有能够避免碰撞、刮擦等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心态,因此,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主观认识上具有模糊性或否定性。然而,故意碰撞则不同,行为人对驾车碰撞行驶中的二轮摩托车将会造成车倾人伤结果的认识,是一种实际的必然性或可能性,是对行为发展趋势的一种客观判断,确定必然或可能实际发生这种结果,这是从认识因素上论。从意志因素上分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当险情出现时,会适法利用各种条件或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危害结果真的发生了,是违背其意愿的;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符合其意愿或不违背其本意的。据此,不论是以考取驾照的驾驶员的一般认知能力来衡量,还是以生活经验法则为尺度,驾驶四轮轿车故意碰撞行驶中的二轮摩托车,必然或可能发生车损人伤的结果,是行为人所明知的。而既已认识到这种危害结果,却仍然实施碰撞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那么,自然是故意犯罪而不可能是过失犯罪。
  确定了被告人孙超的罪过形式之后,其犯罪性质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间接故意杀人?不仅要分析其犯罪的动机与目的,也应考查行为当时的客观因素和环境条件。
  在使用暴力条件下的故意伤害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方法几乎相同。那么,如何区别两者的不同?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意志态度。在认识因素方面,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死亡结果。因此,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具有未知性或者否定性;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即对危害结果将可能是怎样的认识,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概言之,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是过失;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其意愿。据此,依被告人孙超的口供,被害人叶永青倒地后竟被对向来车碾压致死,是出乎其意料的,也就是说,其在认识上至少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由被告人孙超的口供所反映的主观认识可知,其对被害人叶永青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显然,其行为性质就不可能是间接故意杀人。
  当然,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有主观归罪之嫌,这就有必要对案发当时的客观因素和环境条件加以综合分析。由本案的起因是雨天行车时将路面积水溅到被害人的身上而引发纠纷,以及被告人孙超与被害人叶永青素不相识等事实可知,被告人孙超缺乏杀人的潜在动机。被告人孙超之所以驾车碰撞被害人叶永青的摩托车,又是因为被害人叶永青驾车拍打被告人孙超的车窗玻璃而激愤之下的行为,属激情型、临时起意型犯罪。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孙超是否具有不计后果的意志态度,应考虑下列因素:(1)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是否可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如果可能,则应推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2)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出现介入因素的的情况下,该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怎样。根据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超驾车碰撞被害人叶永青摩托车并致车倾人倒,给被害人叶永青造成了多大伤害后果,换言之,没有证据可证明其行为可能直接导致被害人叶永青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孙超具有不计后果的放任意志;已经查明,被害人叶永青倒地后是被对向驶来的出租车碾压致死的,于是,出租车的出现,无可争议地成为介入因素。而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要查明介入因素对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是独立性的还是从属性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是先在行为引起的,那么,先在行为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那么,先在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当介入因素对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难以确定时,就应当考虑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即异常性的大小。由于在介入因素出现的场合,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关乎最终危害结果与先在行为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否被阻断的问题。如果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话,那么先在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例如,一辆轿车在夜间非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将一行人撞伤致其昏迷;轿车司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然后,一辆卡车驶经该路段时因照明不佳而轧死倒在地上的昏迷者。应该说卡车轧死躺在路边的昏迷者,在照明不好的道路上,不应认为是异常情况,因而轿车司机撞伤行人的先在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据此看本案被告人孙超故意驾车碰撞(先在行为)被害人行驶中的摩托车,与对向车道上驶来的出租车(介入因素)之间的关系性质,很难以独立性或从属性标准来鉴别,而应该以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尺度来衡量。现已查明,案发路段是市中心双向通行的机动车道;案发时间在上午9时许。在此期间,即便已过上下班的高峰时间,也不乏往来车辆通过该路段。因此,突然摔倒在对向车道上的摩托车驾驶员,被在本车道上行驶的出租车(介入因素)撞击甚或碾压,该介入因素不能说异常。假定该介入因素可能存在诸如车速过快等违章行为,也属异常性较小。因为,在本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其驾驶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存在差异,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再则,对突然倒在对向车道上的人,要求行驶在该车道上的机动车驾驶员都应该能够避免碰撞或碾压,显然过于苛刻。所以,被告人孙超的先在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而这种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恰恰是先在行为的实施者即被告人孙超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鉴于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超明知对向车道将有驶近的车辆,而仍不计后果地把被害人撞向对向车道的事实,就应当对其的主观认识作有利于其的推定,即被告人孙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叶永青被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碰撞或碾压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介入因素的出现,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因此,被告人孙超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