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8055】拖拉机驾驶资格认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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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8055】拖拉机驾驶资格认定的法律适用
文/曲升霞,袁江华(二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拖拉机驾驶资格的认定牵涉到我国对拖拉机驾驶员管理制度的变迁以及制度实施上的衔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授予及驾驶证的发放等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衔接过渡阶段,在此期间拖拉机驾驶资格的认定应当结合各地的相关规定来进行。
  ■案号 一审:(2007)宝刑初字第155号 二审:(2007)扬刑一终字第0066号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培顺。系被害人戴建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珍。系被害人戴建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庆详。系被害人戴建平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戴建平之子。
  被告人:杨洪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扬州公司)。
  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洪华向宝应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2007年1月5日,宝应县农业局对被告人杨洪华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苏1019223变型拖拉机核发了行驶证。2007年1月9日,被告人杨洪华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死亡赔偿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洪华驾驶苏1019223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237省道51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戴建平(女,1970年10月30日生)由北向南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戴建平受伤。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戴建平于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戴建平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洪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变更,只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杨洪华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平安保险扬州公司赔偿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并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余赔偿款自愿放弃。
  【审判】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洪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洪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戴建平亲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培顺、胡秀珍、朱庆祥、朱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杨洪华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变更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提出“被告人杨洪华持有的B2驾照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因其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依据保险条例和‘苏农机安监[2006]7号’文的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的被告人杨洪华在肇事前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对此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作了认定;向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管理法规汇编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表中表明,持有准驾大型货车B2照的驾驶人,同时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C1、C2、C3、C4、M类照等,而被告人杨洪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属C3类的低速载货汽车;被告人杨洪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亦未超过“苏农机安监[2006]7号”通知规定的最后期限。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洪华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洪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被告人杨洪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培顺、胡秀珍、朱庆祥、朱某因其亲属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洪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杨洪华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洪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洪华在交通肇事前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公安机关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持有B2照的驾驶人,同时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C1、C2、C3、C4、M类照等,而原审被告人杨洪华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属C3类的低速载货汽车;同时根据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2006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及驾驶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农机安监[2006]7号)的规定精神,原审被告人杨洪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亦未超过该通知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最后期限,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洪华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本案亦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上诉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杨洪华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并依法判处平安保险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拖拉机在生产生活中运用比较广泛,其引发的交通事故及争议也比较多。本案争议的内容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扬州公司对被告人杨洪华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是否要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引起争议的原因是被告人杨洪华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B2驾驶证是否有资格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杨洪华是否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这个争议焦点的处理牵涉到我国对拖拉机驾驶员管理制度的变迁以及制度实施上的衔接。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拖拉机驾驶员的驾驶证一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我国对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授予一直实行驾驶证制度,拖拉机作为机动车的一种,驾驶员只有依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才有资格驾驶拖拉机。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并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对车辆管理以及驾驶员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汽车、二轮、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等机动车的驾驶员需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学习驾驶证、驾驶执照。该办法实施28年后,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发布了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三条、第二十五条仍规定,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该条例第八条还规定,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由于拖拉机以及拖拉机驾驶员管理的特殊性,该条例第九十一条又规定,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但是一直过了近10年的时间,到1998年1月5日农业部才发布了《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明确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技术检验、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工作,规定凡申请学习拖拉机驾驶技术的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考试理论科目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定为学习驾驶员。对持有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操作技术的,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技术科目合格后,核发驾驶证,定为正式驾驶员。虽然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拖拉机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工作,农业部后来也发布了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的规定,但实践中拖拉机驾驶员的考核、发证等工作仍一直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部2003年9月1日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考试车辆包括拖拉机带挂车,对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的准驾车型代号进行了规定,并明确规定申请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公安部上述规定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一直在贯彻实施。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我国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在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但是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根据此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和审验不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而是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驾驶拖拉机要依法取得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为此,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五十一条也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农业部于2004年9月21日发布了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二条明确,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该规定明确了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的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农业部还相应发布了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等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应当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衔接过渡阶段。
  虽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但是直到2004年9月农业部才出台发布了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等规定,不但从2004年5月1日到2004年10月1日整整5个月之间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无法具体实施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而且农业部出台的上述规定到由农机监理机构来具体实施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的考试以及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等工作又存在一个过程和阶段,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个衔接过渡阶段。在这一阶段,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事实上仍在由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至于何时由农机监理机构来负责,则要根据各地区的准备工作完成情况以及具体规定。就本案的管辖地江苏省而言,2005年1月13日江苏省农机局、公安厅发布了苏农机管[2005]1号《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通知下发前,公安、农机部门已经发放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号牌编号、证件、印章的使用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由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统一组织换发,牌证换发期间,原核发的牌证继续有效。2006年4月27日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联合发布了苏农机安监〔200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及驾驶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2004年10月1日前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驾拖拉机或准驾代码为A、B、C、J的机动车驾驶人,如果需要保留准驾拖拉机,于2007年5月底前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驾驶证,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直接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二)2004年10月1日之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如果需要申请驾驶拖拉机,可以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农机部门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办理拖拉机驾驶证,酌情免考其它科目。并规定2007年5月底前,对具有以上第一种情形的驾驶人,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处罚。上述规定对于2004年10月1日之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时间未作出明确。但江苏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官方网站信息显示,2004年10月1日之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于2007年5月底前按要求到农机安全监理所申领拖拉机驾驶证,2007年6月1日起未按上述规定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公安、农机部门将予以处罚。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宝应县农机监理所亦是依照上述精神来执行苏农机安监〔2006〕7号通知规定。这就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对本案管辖地江苏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在2007年5月底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均是予以认可的。
  四、本案被告人杨洪华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B2驾驶证,是否有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
  公安部颁布的2003年9月1日部分条款经修改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六条规定了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其中B为准驾大型货车代号,同时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为C、G、H、J、M、Q,而G为大型拖拉机代号,H为小型拖拉机代号,这就是说持有准驾大型货车B驾驶证的人员准予驾驶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公安部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以前规定的准驾车型代号进行了修改细化,将准驾大型货车的代号由原来的B修改为B2,并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所规定的准驾车型及代号就没有再涉及拖拉机。那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衔接过渡阶段,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件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2004年5月1日以后发放的B2驾驶证与2004年5月1日以前发放的准予驾驶拖拉机的B驾驶证在驾驶资格上应是统一的(因为B2与B均是准驾大型货车的代号),即持有B2驾驶证的人员也有资格驾驶拖拉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洪华交通肇事时驾驶的车辆是苏1019223变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在类别上仍是属于拖拉机,为此宝应县农业局于2007年1月5日对该拖拉机核发了行驶证。被告人杨洪华持有的B2驾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06年12月14日向其发放的,其2007年5月16日交通肇事时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仍在江苏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予拖拉机驾驶资格予以认可的2007年5月底前这一规定时限内,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杨洪华交通肇事时具有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本案杨洪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也属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所规定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3的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根据规定,杨洪华持有的B2驾驶证准驾C1、C2、C3、C4准驾的车型,因此在本案中杨洪华交通肇事时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当然杨洪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否也属于低速载货汽车是另一层次的法律问题,就本案而言,肇事的变型拖拉机无论是属于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还是兼属两种类别,杨洪华在交通肇事时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洪华交通肇事时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并依法判处平安保险扬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