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6064】言语刺激他人自杀的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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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6064】言语刺激他人自杀的定罪与量刑
文/张盛世 郭敬波

  【裁判要旨】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社会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的危害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故意;对过失犯罪量刑时不但要考虑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过失程度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大小。
  ■案号 一审:(2008)甬鄞刑初字第132号 二审:(2008)甬鄞刑终字第109号
  【案情】
  被告人方宏洁与张芳于200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共同租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某小区602室。2007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宏洁与外出饮酒回来的张芳在暂住房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张芳负气冒雨爬上602室暂住房楼顶横梁上,被告人方宏洁见状尾随而出,二人又继续争吵。期间,被告人方宏洁多次以“跳呀,你跳下去好了”的语言刺激张芳,张芳遂从602室楼顶横梁上跳下,致右肺及肝脏挫碎、出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宏洁打电话报警,并与民警一起将张芳送至医院抢救,后被民警传唤归案。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宏洁明知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仍言语刺激被害人,放任被害人跳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宏洁主动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方宏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宏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方宏洁不服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上诉称,其没有想让张芳死,因而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宏洁没有放任被害人张芳死亡的任何动机,张芳的自杀是出乎方宏洁的意料之外,且张芳当时所处的地理环境不允许方宏洁采取施救手段。方宏洁采用言语刺激的方法,目的是让张芳离开危险之地。因此,方宏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方宏洁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仍以言语刺激,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上诉人方宏洁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宏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辩护人认为方宏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判定罪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宏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一)“可预见性”与犯罪心态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宏洁明知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仍言语刺激被害人,放任被害人跳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宏洁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仍以言语刺激,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心理态度,它既有心理学意义上的心理态度的共性,又不同于单纯心理学意义上的心理态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它是对社会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言语刺激显然是一种故意的危害行为,但这种危害故意的心理态度不能延伸到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之中,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主要是考察被告人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应以考察主观意志为主。如果行为人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虽因认识上的错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认定其主观意志为“轻信可以避免”而不是“放任”。本案中被害人在与被告人争吵后爬上楼顶,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被告人有跳楼的可能性,只是根据以往的经验觉得这种可能性非常小,这一错误认识导致被告人在被害人跳楼前不但没有停止争吵,还用语言刺激被害人。但被害人跳楼后,被告人极力避免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因此二审认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
  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应以考察行为人认识因素为主。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往往会辩解称自己没有预见,笔者认为,应当用“可预见性”原则来认定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趋向,预见到数种可能性,即包括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也包括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如果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认为危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当过种“可预见性”比较大的时候,应当认定行为人已经预见而不是没有预见或无法预见。所以本案二审在认为被告人“应当预见”的同时,又认为是“轻信可以避免”而不是“没有预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过于自信过失而不是疏忽大意过失。
  (二)“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违反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理论的核心内容。注意义务是指法律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谨慎,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发生了危害结果,就有可能成立犯罪过失,进而构成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关于注意义务限定于对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对结果的避免义务。
  注意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和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于其与被害人争吵而使被害人爬上楼顶,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注意义务是成立犯罪过失的客观依据,注意能力则是成立犯罪过失的主观前提。注意能力不等同于认识能力,刑法学上的注意能力,其内涵不仅应包括内部的注意能力,即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即避免危险的能力。疏忽大意过失所违反的注意能力主要是指预见能力即认识能力,而过于自信过失所违反的注意能力主要是指避免能力。如果行为人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不能视之为应当避免。
  判断行为人应否避免,必须看是否存在适当的客观条件。一般采取主观标准来判断,但也可以参考客观标准,设想常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避免。在两个人吵架的时候,言语刺激互相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一个人在争吵中说出“你死去吧”,而另一个人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真的就自杀了,对方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备预见与避免能力。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因为先行行为有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且有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而仍然多次以“你跳下去好了”的言语刺激被害人,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违反了避免义务,构成了过失犯罪。
  (三)受害人自愿行为对定罪的影响
  在hendricksonv.commkn-wealth一案中①,丈夫与妻子发生激烈争吵后妻子跑到屋外,丈夫把门关上,妻子呆在雪地里第二天被发现已经死亡。丈夫被判决构成普通杀人罪,但上诉法院做出新的裁决,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丈夫阻止他妻子重新进入屋内,表明她在外面一整夜是自己自愿的行为。另一个案例是一个父亲在失去女儿后,责难他母亲的过失,其母亲承诺去自杀,8天后,他母亲仍然没有实施自杀,于是他拿出一根绳子,在一头缠了个套索,并对她说:“我已经把绳子绑好了,站起来自己去上吊去。”她就照着做了。南罗得西亚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实施谋杀,因为虽然他劝说他的母亲杀死自己,但既没有使用物理强制,也没有进行胁迫。
  对于受害人“自愿行为”介入,各国刑法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上述两起判例构成了西方刑法关于受害人“自愿行为”的原则,即如果第二个人没有与第一个人协同行动,而是意图利用第一个人所制造的形势而实施自由、故意和明智的介入行为,一般情况下会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大陆法系刑法大多数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但是对于言语刺激等介入受害人“自愿行为”的如何定罪,并没有加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定罪与量刑出现分歧。本案二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在邵建国故意杀人一案中,宁夏银川市中经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有自杀的念头而为其妻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其妻自杀客观上诱发和帮助,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应该看到,西方对于被害人“自愿行为”介入的处理,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维护了形式正义,但是可能导致实质正义的丧失。自杀是基于自杀者的自由意思决定,而如本案被害人虽然有自杀的念头,或者根本没有自杀的想法,但在行为人的多次言语刺激下增强了或者产生了跳楼自杀的想法,并付诸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杀与被告人的言语刺激行为不无关系。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导致刑事责任存在着多种观点分歧,但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刑事责任无从谈起。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不一定是犯罪,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取决于该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
  (四)行为人过失程度对量刑的影响
  在民法领域,过失轻重与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关联,而在刑法领域,过失程度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我国刑法中没有重大过失的特别规定,只有犯罪过失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多数学者认为,过失程度不属于构成要件的问题,它并不对犯罪的成立产生影响,区别过失程度,仅对犯罪的量刑产生一定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程度往往不作区分,量刑则是以危害结果的大小来确定的。
  对于过失犯罪量刑仅以危害结果来确定是错误的,应当考虑过失程度因素,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但是对于过失程度是否影响定罪,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过失犯罪特别是疏忽大意过失与不构成犯罪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两者的分界就在于对于危害结果预见的该当性不同。但是该当性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也是因人而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属意外事件并不是说行为人就没有任何过失,只是这种过失程度不足以构成过失犯罪而已。所以从一般过失到过失犯罪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对定罪是有实际影响的。
  对于事实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即客观的因果关系已经发生,无论事后行为人如何否认,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认识及其能力毫无关系,事实上,能够作为定罪根据的也只能是那些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可能预见到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本不能预见,那就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加以认定。这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之处。
  过失程度取决于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大小,而结果的可预见性大小取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因果关系越小,其事前的可预见性就小。由于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通过一个普遍适用性的判断规则来解决所有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比较困难的,为了增加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的规范性,积极运用判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本案二审在量刑时把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出现的过失程度归入犯罪情节轻,并考虑被告人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