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6059】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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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6059】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王斌

  ■案号 一审:(2007)丽中刑初字第36号 二审:(2008)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案情】
  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徐敏超受吉林市雾淞旅行社委派,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40人经昆明、大理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地陪)导游彭丽萍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被告人在古城担忧所带游客在丽江古城走散,便与彭丽萍发生争执。彭丽萍边哭边打手机离开后,16时许,被告人徐敏超走进古城四方街东大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商店内,问是否有刀,当店主拿出一把长约22厘米的匕首时,被告人徐敏超夺过匕首将店主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余米,并向沿途游客及路人乱刺,造成20人受伤。经鉴定: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敏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超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案发后未对受害人作出赔偿承诺,建议从重判处。
  侦查阶段,经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鉴定,“徐敏超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敏超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敏超在游人众多的旅游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来自国内15个省市区及国外的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徐敏超有期徒刑十五年。
  第一审宣判后,徐敏超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律师以量刑过重,应定故意伤害罪为其辩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敏超无视国法,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20人受伤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敏超持刀在人员积聚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20名游客和行人被伤害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与伤害特定的对象有明显区别,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法对徐敏超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正确裁判需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对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及行为要件;二是对相互矛盾的两份鉴定结论的分析判断和认证。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徐敏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公共安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其核心不仅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且在于对象的多数性。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既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现实地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大区别。本案被告人徐敏超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并在游客及行人众多的丽江古城实施了挥刀乱刺的行为,不仅随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客观上造成了20名游客及行人被伤害的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对被告人徐敏超持刀伤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以已查明的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环境和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其行为时为标准,用一般人的立场来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徐敏超持长约22厘米的匕首,在游人密集的旅游景区对毫无防备的游客及行人进行乱刺,并造成20人被伤害,其行为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
  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徐敏超是在主观上故意与病理性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手段残忍的伤害行为,所以,不论其是处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和处罚。
  二、对两份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的认证和运用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鉴定,“徐敏超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不可信,申请重新鉴定。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合议庭依法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敏超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由于两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又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对被告人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丽江中院进行了认真质证、认证和审查判断,认为两份鉴定结论的共同点均以徐敏超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等作为调查材料,分析中均认为徐敏超案发前长途旅行、疲乏,无精神性症状表现;检查时均发现徐敏超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检查合作。不同点在于侦查阶段做的鉴定的调查材料仅采用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未对监控录像内容进行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敏超家族中无精神病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晰,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后份鉴定的调查材料既采用了侦查阶段的调查材料,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监控录像等调查材料进行了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敏超自案发前夜一直照顾一位生病游客,直至案发,几乎一夜未眠,以至失眠,表明被鉴定人徐敏超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起病急骤,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事后有遗忘,冲动行为突然发生,伤害对象缺乏指向性,没有明确的目的和动机;恢复良好,能在短时间痊愈,无残留症状。符合CCMD-III关于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旅行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故徐敏超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侦查阶段作的鉴定由于调查材料的局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和全面,具有局限性;而后份鉴定结论是在全面掌握控辩双方提供的调查材料、研究前份鉴定结论、调查徐敏超同监人犯、观看监控录像、了解公诉内容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结论,能清楚解释徐敏超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行为表现。为此,丽江中院确认和采信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
  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了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意见,认为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徐敏超在案发时由于长途精心陪团旅行,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使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或减弱,致使其实施危害的行为既有犯罪成分,又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一审法院采信这一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并具有科学依据的。
  三、对被告人徐敏超的刑事处罚问题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之所以特别规定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就在于对此类犯罪者的处罚更加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案被告人徐敏超作案时不是根本没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由于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即旅行性精神病,使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或减弱,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犯罪的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之内,同时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其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