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6010】犯意转化与犯罪转化的区分
文/徐留成 周维琦
■案号 一审:(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16号 二审:(2007)桂刑二终字第52号复核:(2008)刑一复48855535号
【案情】
2007年2月,被告人徐翔的女友向南宁市新飞羽毛球馆提出辞职,在结算工资时,由于其两年前的工作疏忽造成球馆用品丢失,被球馆告知要从工资中扣除人民币120元。徐翔对此不满,伺机盗窃该球馆的营业款。2007年3月11日11时许,徐翔在南宁市利客隆超市桃园店购买钢柄尖刀一把和超薄胶手套一袋,并于当天16时许,携带尖刀和胶手套进入南宁市新飞羽毛球馆二楼藏匿。次日凌晨2时许,待球馆守夜人员入睡后,徐翔到球馆一楼收银台实施盗窃时不慎发出响声,将睡在收银台附近的守夜女工甘某英惊醒。徐翔恐怕被甘某英发现并认出,手持尖刀朝躺在床上的甘某英的颈、胸部连捅十数刀。由于甘某英的反抗和呼救,惊醒了睡在二楼的服务员周某娴。徐翔随即跑上二楼撞开周某娴的房门冲进房内,手持尖刀朝周某娴的胸部和背部连捅数十刀致周死亡,并拿走周某娴的银色康佳C86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尔后,徐翔又返回一楼,从柜台内找到一把十字螺丝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拿走球馆的营业款人民币106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徐翔将赃款存入银行,并将作案所穿的衣服和作案用的胶手套以及周某娴的手机,分别丢弃在南宁市双拥路与青山路交叉路口的垃圾箱和长堽村西路五巷的垃圾筐内,将尖刀丢进南宁市南湖公园的湖水中。当晚,徐翔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甘某英系因胸部单刃锐器刺创致大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周某娴系因单刃锐器刺创致左颈总动脉、右颈静脉及心脏破裂,形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审判】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而且,徐翔的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严重。于2007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宣判后,徐翔提出上诉。上诉认为:1.其明知其女友要在公安机关问话,但仍告知其所在的具体位置,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能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找物证,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进入球馆的目的是盗窃,没有伤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对徐翔所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认定徐翔有自首情节。
广西高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一致认为,徐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报复他人为目的,有准备有预谋地实施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为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徐翔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徐翔事前准备好了刀具,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且手段特别残忍,构成抢劫罪,不存在失手致人死亡的情形,徐翔上诉称不存在伤人故意的理由不成立。徐翔作案后,未能主动投案,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才开始供认其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徐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抢劫罪判处徐翔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8年1月3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徐翔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徐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为排除获取财物的障碍,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52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翔的行为是直接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难点在于如何区分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如何区分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犯意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正确认定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犯意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对指导刑事审判工作大有裨益。
一、正确认定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
本案徐翔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盗窃预备阶段,第二阶段是抢劫实行阶段。本案中徐翔存在两个犯罪故意,那么由盗窃故意到抢劫故意究竟是犯意转化,还是另起犯意呢?
笔者认为,犯意转化和另起犯意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犯罪故意由此罪转化为彼罪,而后者则是在前一犯罪结束后行为人又另起一犯罪故意并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意转化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继续过程中,如果犯罪行为已经终了,则只能是另起犯意。(2)犯意转化针对的只能是同一被害对象,如果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不同的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本案中,徐翔在超市购买钢柄尖刀一把和超薄胶手套一袋,并于当天16时许携带尖刀和胶手套进入南宁市新飞羽毛球馆二楼藏匿。这是徐翔实施盗窃的预备行为,同时也为实施抢劫准备条件。当徐翔在盗窃过程中为排除获取财物的障碍,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此时徐翔的犯意由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犯意,而非另起抢劫犯意。
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成立数罪,应当对行为人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则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该数个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或阶段性,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或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具有独立性或更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从属性吸收关系——即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如行为人贩卖假币时持有假币罪被贩卖假币罪所吸收。(2)阶段性吸收关系——即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本案中,徐翔携带工具至案发现场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原则,抢劫行为吸收盗窃行为,应以徐翔的抢劫行为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二、对在盗窃过程中为排除妨碍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或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而伤害、杀害被害人。(2)盗窃行为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发现或误以为行为被发现等意志以外原因的出现,行为人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实践中一般不存争议。对于第二种情形,应该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处理则容易受到忽视,实践中往往不加甄别地一律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从理论上分析,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行为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当然,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最终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则属于第三种情形。本案被告人徐翔在盗窃过程中,为排除妨碍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因此其后续行为尽管符合第一、二两个要件,但仍不能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属于从盗窃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属于典型的抢劫罪,不属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应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这一抢劫罪基本规定处理,无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三、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犯意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抢劫罪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刑法中的特别规定,以区别于刑法中的其他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其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而特别规定则指明了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必须按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按照基本规定论处。因此,特别规定可以理解为刑法自身对于其普通规定的扩张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规定的适用一定要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属于基本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已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盗窃罪”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即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一般说来,只要其实施了先行的盗窃违法犯罪行为,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或者既遂,只要其实施了后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转化的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来理解,行为人犯罪目的具有双重性:(1)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实施盗窃行为;(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后者是最主要的、直接的目的。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属于转化抢劫,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犯罪处罚。
第三,转化的客观事实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应理解为盗窃作案现场,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立刻被人发现而在视线范围内进行紧追的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
本案被告人徐翔在盗窃过程中,为排除妨碍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属于从盗窃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属于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这一抢劫罪基本规定处理,而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犯意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故意不同。前者由盗窃犯意转化为抢劫故意,后者仍然是盗窃故意。
第二,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是为了排除妨碍而使用暴力非法占有财物;后者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第三,犯罪手段不同。前者为进一步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排除取财的障碍,当场使用暴力劫财;后者则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第四,适用法律不同。前者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可,后者则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四、对被告人徐翔定罪量刑的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审认为应定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二审认为应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的抢劫罪。笔者认为,徐翔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供述为报复才盗窃的心理是作案的动机,该动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开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徐翔碰到了一张椅子,发出声响惊醒了守夜人甘某英。甘某英被惊醒之后,只是“嗯”了一声,并没有抓捕徐翔,或认出徐翔。由于徐翔担心被甘某英认出,并为进一步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排除取财的障碍,当场使用暴力杀人劫财。也就是说,从主观方面来看,徐翔由盗窃的犯意转化为抢劫的犯意,并非是从盗窃的犯罪行为转化成为抢劫犯罪行为。从徐翔准备作案工具刀和手套来看,徐翔的作案心理是先盗窃,不成则抢劫,不存在徐翔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情节。因此,徐翔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二审裁定认定徐翔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毁灭罪证,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徐翔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徐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第二审裁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徐翔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徐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