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4050】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罚
文/宋会谱
【要点提示】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是明知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仍积极实施的单位内部非领导成员。对于二者,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案号 一审:(2007)丰刑初字第344号
【案情】
被告单位:徐州诚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被告人:王贤仁、邵彦明。
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贤仁在担任被告单位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和公司人员商议在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之后,被告人王贤仁安排被告人邵彦明在张业领(在逃)处为诚信公司虚开了丰县华盛棉业有限公司、徐州民生棉业有限公司、徐州富锦棉业有限公司、丰县通宝棉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华盛、民生、富锦、通宝公司)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价税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已在丰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诚信公司退缴税款25万元。
【审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诚信公司、被告人王贤仁、邵彦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诚信公司应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王贤仁和邵彦明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贤仁和邵彦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贤仁、邵彦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徐州诚信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王贤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邵彦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同时需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认定并不复杂,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及处罚。
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施行的是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无论怎样处罚都必须弄清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观点也很不统一,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决策作用说、领导人参与说、领导责任说和法定代表人说。为促进单位犯罪司法实践的规范化,统一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笔者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其应直接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了单位犯罪,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条件,即其应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权的领导人员。结合本案,被告人王贤仁作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而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属虚开)直接策划、决定、批准诚信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而且诚信公司又事实上购买了增值税发票,显然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负责。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8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是单位内部非领导成员,主观上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客观上须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邵彦明不是诚信公司的领导成员,他积极向领导提供购买发票的信息,多次从张业领处购买增值税发票,且实际操作了本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纪要》在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中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内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纪要》反映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而不依共犯处罚规定处罚的基本立场,明确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在这一点上,应当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的基本立场与具体的处理意见相互矛盾:《纪要》一方面肯定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即确立了应当区别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其又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应当分清主、从犯”。显然,这一具体性的处理意见与其基本的立场是不相符的。这就造成了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来处理,有的法院却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来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应适用主、从犯的处罚规定。理由是:共同犯罪是指数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之间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只能归属于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由于不存在数个相互独立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其相互之间也就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所以本案被告人邵彦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彦明是受王贤仁的指派而虚开的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一般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通常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下具体执行的,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低。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参加了单位犯罪的实施,但是法律对其处罚在程度上应当轻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贤仁和邵彦明虽然均参与了单位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但被告人王贤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这起单位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重,对其处罚也应重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邵彦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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