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4048】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有轻微自残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
文/李冬青
■案号 一审:(2008)临铁刑初字第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俊雄在2007年8月至11月间,先后五次在山西省襄汾县张礼火车站站台和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生铁等铁路运输物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4元。案发后,慑于法律的威严,闫俊雄在其父的陪同下,于2008年1月30日到临汾铁路公安处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5次盗窃事实。当闫俊雄得知自己不能取保候审,要被当场拘留送往看守所羁押时,情绪激动,当场吞食异物,进行自残。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认为闫俊雄的自残行为是抗拒侦查,逃避打击,故不认定被告人闫俊雄的自首行为。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闫俊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总价值人民币6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闫俊雄于2008年1月3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闫俊雄自动投案,就是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表明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而且到案后闫俊雄也如实交待了事实。其错误理解投案后就应当取保候审,未能如愿就进行自残,并非抗拒审查,只是对投案后被刑事拘留不理解的过激反应,应认定其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闫俊雄能主动缴纳退赔款和罚金备用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闫俊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闫俊雄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有轻微自残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闫俊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自首的条件有两个: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在案发之后,慑于法律的威严,被告人闫俊雄在其父的陪同下,于2008年1月30到临汾铁路公安处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5次盗窃事实。闫俊雄的行为就是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表明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的轻微自残行为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影响自首认定的情形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予认定。
4.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予认定。
自首的立法本意就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悔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以及时侦查破案、惩治犯罪。法律对投案后影响自首认定的情形也进行了列举,并没有将自残行为包含在内。
笔者认为,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的自残行为的认识,应当从两个方面去分析。首先,分析犯罪嫌疑人自残的原因。自残的原因有恶意与非恶意之分,恶意自残指被告人投案自首后,为了达到逃避审查和审判的目的,故意进行的自残行为。非恶意自残指被告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误解,导致对司法行为的不理解而产生的过激反应。其次,分析犯罪嫌疑人自残行为对司法活动影响的程度。犯罪嫌疑人自残行为如果给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带来严重的影响,使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侦查和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则法律设立自首制度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目的无法实现,自首亦无法认定。如果自残行为并未对案件的审查和审理活动造成影响,则自首可以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闫俊雄自动投案,就是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表明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而且到案后被告人闫俊雄也如实交待了事实。其错误理解投案后就应当取保候审,未能如愿就进行自残,并非抗拒审查和审判,只是对投案后被刑事拘留不理解的过激反应。被告人闫俊雄的轻微自残行为并不影响案件审查和审判的正常进行,亦不能否定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该轻微自残行为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因对强制措施的不理解而有轻微自残行为,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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