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4042】从一起抢劫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标准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0814042】从一起抢劫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标准
文/黄婷(一审主审法官)

  ■案号 一审:(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63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永强,原系快捷速递有限公司(香港)深圳福田站员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5日被逮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永强犯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永强辩称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后,其在被害人朋友的要求下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因此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永强按其公司快捷速递有限公司(香港)深圳福田站的安排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林四村2栋617房投递包裹,后其趁居住在此的被害人许某某低头签收单据时,拿出在路边捡拾的铁锤连续击打许的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将许某某打倒在地,之后又用力卡住许的脖子,致许不能反抗。随后被告人陈永强又用捡拾来的塑料绳将被害人许某某的手指绑住,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即携款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永强抢劫得手后因心生悔意,遂给被害人手机发去道歉短信。被害人朋友看到该短信后致电被告人,被告人陈永强即承认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在被害人朋友的要求下前往医院看望被害人,后被守候在医院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亦被缴回,作案工具铁锤被被告人丢弃未能寻回。
  二、审理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强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永强虽有向被害人朋友承认作案的行为,但并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故其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陈永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在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就是强调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抢劫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因被告人陈永强是快递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投递包裹进入被害人家中时实施的抢劫行为,具有合法进入的表面特征,故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认真辨明被告人入户的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从而以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而其中的关键点则在于被告人抢劫犯意的产生时间。如果被告人是在入户之前就产生了抢劫犯意,那么即使其是以投递包裹的正当理由堂而皇之地进入被害人家中,之后实施了抢劫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反之,如果被告人事先并无预谋,而是临时产生了抢劫意图并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究竟是公诉机关应就被告人的抢劫犯意产生于入户之前因而构成入户抢劫进行举证,还是被告人应就自己并非预谋抢劫因而不构成入户抢劫进行举证呢?
  说到这里,不能不谈到刑事诉讼证明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证明责任的问题。证明责任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它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和条件;二是未能有效履行证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中第一个问题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在未能有效履行证明义务时要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才能使其分配公平合理。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证明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举证责任问题)。也就是说,一方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其次,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要考虑到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简单地说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具体包括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主客观条件的不同,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要适当向弱者倾斜,即举证能力强的一方应多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举证能力弱的一方则可以不承担或少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两个原则,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是控诉机关,故其控诉职能决定了其对控诉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而嫌疑人或被告人则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同时,从举证能力的角度说,侦诉机关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国家机关,拥有履行职能所需的广泛权力和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其工作人员一般也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因此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相比之下,被告人一方由于人身自由均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且法律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有限,加之本身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故其明显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如将证明责任强加其身上难免有失公允。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某些特殊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为控诉机关举证的困难而由被告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外,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则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应就被告人陈永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陈永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这点毋庸置疑,有争议的是其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因被告人抢劫犯意的产生是其主观心理活动,我们无从确知,只能从其外在行为加以判断。综观本案,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有预谋地实施入户抢劫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携带了铁锤、塑料绑带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家中而后实施了抢劫行为。因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是其随身携带的,故公诉机关认为其有预谋抢劫的故意。那么公诉机关这一证据能否有效助其履行证明义务呢?这又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连,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在举证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就要承担自己的主张可能不被采纳的不利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单地说,证据确实指的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经过查证属实,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则指的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除此之外,还要求由证据所推导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被告人携带铁锤、塑料绑带进入被害人家中这一点是确凿无疑的,但这与被告人“有预谋地实施入户抢劫”这一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两者之间能否直接划等号呢?一般来说,对于一个正在投递包裹履行工作职责的快递员,其工作期间随身携带铁锤、塑料绑带等工具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其后来又利用这些工具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这不能不让司法人员产生内心确信,认为其就是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但在本案中,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对其随身携带的工具的来历及用途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被告人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起一直到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地供称,其作案用的铁锤和塑料绑带是其在投递包裹的途中从别人丢弃的装修垃圾中发现并捡拾的,其捡拾铁锤及塑料绑带的目的是带回家自用,并称其是在看到被害人有钱且是独身一人时才瞬间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分析被告人的该供述,笔者认为,捡拾铁锤回家自用这一说法并不违背常理,因为铁锤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可能经常用到,而被告人作为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其出于图方便或省钱的心理将别人丢弃的铁锤捡回家自用也是合情合理的。除此之外,被告人还对其捡拾铁锤及塑料绑带的地点作出了具体的供述(侦查机关未及时对该地点进行勘查以致审判阶段时因现场已发生变动而失去勘查意义),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在细节上亦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加上被告人只是一名具有中专文化的普通打工者,其不太可能了解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具体规定而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有针对性地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辩解。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供述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被告人关于其捡拾塑料绑带回家自用这一说法有不合常理之处,因为几根细小的塑料绑带并不具有什么财产价值及使用价值。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被告人真是有预谋地实施抢劫,其会选择这么几根长度只有几厘米只够绑住手指头,且非常细小容易挣脱的塑料绳作为作案工具吗?围绕塑料绑绳所产生的疑点,在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都无法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强的抢劫犯意产生于入户之前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携带工具入户的事实,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亦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在关键事实上仍存在若干疑点及其他可能性,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应承担其指控入户抢劫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后果。
  二、被告人以私了为目的向被害人及其朋友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永强主动向被害人朋友承认作案并应被害人朋友的要求前往医院看望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投案,意味着其自愿将自己置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其对被害人可能报案所导致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甘于自冒风险,说明其并不回避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理,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并无本质区别,故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将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情形规定为自首,故本案被告人陈永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成立自首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将“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要件,但从自首的精神实质来说,“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判”是寓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之中的。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是因为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而且因为被告人的该行为表明其愿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被法律制裁的后果,表现了其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如果被告人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但却不愿意接受或逃避司法机关审查与裁判的,我们很难认为其对自己的罪行有深刻反省与悔悟,故其不应该获得刑法规定的自首的积极评价。因此,在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朋友投案的情况下,应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被告人是抱着与被害人私了的目的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被告人是向被害人真心悔罪,同时表示愿意接受或不反对被害人将其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则可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虽有向被害人朋友承认作案并应被害人朋友的要求前往医院看望被害人的行为,但分析其客观行为,我们认为其是抱着私了的心态去医院看望被害人的,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首先,被告人抢劫得手后,出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的心理,恳求被害人放其一马,千万不要报警,并称以后会还钱给被害人。被害人因为害怕被告人继续伤害自己,在受到惊吓及危急的情况下不得不向被告人承诺不报警;其次,被告人在接到被害人朋友要求其到医院说明情况的电话后,将其作案时所穿的粘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丢弃,换了一身干净衣服,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有毁灭证据的嫌疑。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在得到被害人不报案的承诺后,抱着尽快平息此事的想法去和被害人协商、私了的。事实上,被害人朋友是依照公安机关的抓捕计划约被告人到医院的,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其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反映不出其愿意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判的心态,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由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故在本案中,因公诉机关未能就其指控被告人陈永强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是妥当的,公诉机关因而承担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也是证明责任原则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因被告人陈永强是抱着私了的目的向被害人投案的,故法院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也是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及相关刑事政策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