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4007】禁闭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文/斯琴 娄志文(二审主审法官)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
一、案情
2004年6月初,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以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租乘一辆金杯面包车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按照于海宝事先做出的分工,王乐平在该市承租了一套楼房,并将一个房间进行了改装,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对门锁进行了改装,使房门反锁后在里面的人打不开房门,并对房间进行适当的布置,摆设成办公场所。此后,白雪云以购买电脑及配件为名,到于海宝事先物色的该市集宁区中正电脑公司,与中正电脑公司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订购了电脑及配件。6月4日下午,张某某在白雪云的带领下,将电脑及配件送到被告人王乐平承租的楼房处。被告人白雪云让张某某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上,以要张某某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将张骗到事先改造过的房间里。随后被告人白雪云谎称其手机没电,以借用张的手机打电话为由离开该房间,立即将张某某反锁在房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张某某带来的电脑及配件等物搬下楼,与被告人白雪云一同上了被告人王乐平事先租好的出租车离开现场,几个人将电脑及配件运至承租的金杯面包车处,与于海宝离开乌兰察布市。此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E主板4块,P42.8CPU4块,内存条8条,120G硬盘4块,七彩虹显卡4块,UT318小灵通1部,价值369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2004年11月15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来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该市先锋电脑科技公司东芝笔记本A610电脑1台,P43.0ECPU5块、技嘉865PE主板5块、金士顿512M内存条10条,希捷120G硬盘5块,七彩虹9600显卡5块,价值386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2005年1月9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以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肖某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该市集宁区太平洋电脑公司IBM笔记本电脑1台,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4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ST
120G硬盘4块,爱尔沙960显卡4块,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1部,价值3884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2005年2月28日,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军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该市大武口区国威电器城大玩家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2块、技嘉865PE主板2块,120G/7200转8M硬盘4块,金士顿512M内存条8条,七彩虹9550显卡4块,价值192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2005年3月2日,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军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同样的手段劫取该市新潮数码广场新希望电脑公司P43.0ECPU2块、希捷120G/硬盘2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4条、升技865主板2块、丽台显卡2块,中文小灵通1部,价值939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追回。
二、审判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精心布置的房某某,控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反抗而劫走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雪云参与抢劫作案5起,被告人王乐平参与抢劫作案2起,且王某军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雪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军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反锁在房某某使其不能反抗,当场劫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乐平在上诉状中提出,在逃犯罪嫌疑人于海宝曾采取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手段骗取财物,而被其他地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其刑满释放后再次纠集被告人以同样的手段再次犯罪,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因此,被告人白雪云等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劫罪就成为本案的关键。诈骗罪和抢劫罪均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类,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物,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不同之处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客观方面表现的犯罪手段、方式不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出财物。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
对于本案以抢劫罪定罪而非诈骗罪定罪,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认定:
(一)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军等人将被害人反锁到事先改造好的房间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抢劫罪的重要行为特征。暴力常见的方式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采取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打击或强制行为;胁迫常见的方式是犯罪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其他方法常见的方法是犯罪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如麻醉、灌醉酒等。判断行为人实施的劫财手段的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从而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本案中,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虽然也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谎称订购电脑及配件,将被害人骗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反锁在事先改造过的房某某,在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将财物劫走,被害人并非是“自愿”交出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某等人这种禁闭被害人的行为,强行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对其抢劫的犯罪行为不能反抗,该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二)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手段不是骗取而是当场劫取。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通过上述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觉,而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给犯罪人。欺骗是诈骗犯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手段。本案中,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谎称订购电脑及配件,将被害人骗至其承租的房某某,该行为确实属于欺骗,但其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仅仅是将被害人诱骗至犯罪现场,为下一步实施抢劫犯罪创造条件。而各上诉人主观上所具有的犯罪故意,是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上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也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而实现的。
本案行为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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