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78】警察因追捕罪犯而意外身亡的量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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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78】警察因追捕罪犯而意外身亡的量刑分析
文/吴海涛

  【要点提示】
  被告人实施抢夺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警察为追捕被告人遭遇车祸意外身亡。对于这一情节,应结合被告人的犯中表现、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判定作为归责的根据,而不能以被告人的拒捕与警察的死亡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为由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案号 一审:(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5号 二审:(2008)刑一终字第13号
  【案情】
  在广州大道中嘉诚公寓附近的公交站,常有一伙男青年在此抢夺或抢劫他人财物,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便衣大队派出警力进行伏击。2007年7月5日21时50分许,当一辆280路公交车停靠该站上下乘客时,被告人金海亮即上车并趁被害人林沛能不备抢去其手机(价值人民币687元),同案被告人李俊则假装投币上车,阻挡车门关闭,使被告人金海亮得手后顺利从前门下车逃跑。当被告人金海亮携赃欲跑向在公交车前方驾驶摩托车予以接应的被告人钟志安时,在此跟踪伏击的陈世豪等4名便衣警察立即亮明身份并上前抓捕,被告人金海亮见状即转身跑向马路对面,陈世豪紧追其后。在马路中间绿化带处,陈世豪追上并抓住金海亮,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金海亮猛地摔打、挣脱逃跑,陈世豪则随身紧追意欲抓捕,但在追入广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快车道时,陈世豪被行驶的一辆汽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金海亮则将抢得的手机弃置路旁继续逃跑,随即被警察和群众抓获。被告人李俊和钟志安也被伏击的警察当场抓获。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海亮、被告人钟志安、李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海亮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志安、李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金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志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金海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为有被害人林沛能及大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亦供认不讳,认定被告人金海亮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无异议,对金海亮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关于转化为抢劫罪处罚的规定。但对金海亮使用暴力摔打、挣脱陈世豪而跑入快车道,陈世豪为抓获金海亮紧追不舍意外遭遇车祸死亡是否属于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如果不属于加重情节,又该如何看待这一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就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一)一审根据偶然因果关系说认定陈世豪的死亡属于酌定从重情节而非法定加重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陈世豪遭遇车祸是因追赶被告人金海亮而进入快车道的,金海亮的行为与陈世豪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与必然因果关系相对应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金海亮与陈世豪扭打或者金海亮逃跑而陈世豪予以追捕,这种行为本身在当时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出现,而是在此过程中由于意外地介入交通事故,从而引起死亡结果,即金海亮的暴力拒捕与陈世豪的意外身亡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根据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介入因素造成的危害结果,金海亮虽然要负一定责任,但不能要求其负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换言之,陈世豪的死亡结果只能影响被告人金海亮在法定幅度内的量刑,而不能决定其罪行的认定。一审法院遂据此在抢劫罪法定刑(即根据金抢劫了价值人民币687元的手机的情节在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酌情对被告人金海亮予从重处罚。申言之,一审法院认为金拒捕而导致陈死亡的情节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第(五)项中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此情节只不过是在金实施抢劫及抢劫的数额等构成要件基础上的一个酌定从重情节。
  (二)二审认为一审以金海亮的拒捕与陈世豪的死亡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为由对金酌情从重处罚属归责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笔者注意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关酌定、法定情节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金拒捕而导致陈死亡的情节属于酌定从重情节而非法定加重情节是正确的,但以偶然因果关系说作为对金的归责理论根据却是运用不当。且不论当今的刑法学界已跳出由哲学指导下的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问题上争论的窠臼,就算在刑法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框架内讨论,从以下三个方向论证,仍能认定一审法院以偶然因果关系说作为归责根据来认定相关量刑情节不能成立。第一,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根据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于客观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具有危害结果的犯罪构成中,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从属于犯罪行为、危害结果,本身并不能独立构成要件,它在刑法理论上的意义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问题,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第二,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根据张明揩先生的观点,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分为两个层面: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即司法机关先依生活常识、经验逻辑,考察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如果行为成立犯罪,作为认定犯罪后的结果,上述一般因果关系就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有了犯罪的成立,才能最终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才有归责的根据。第三,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该项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犯罪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主要有三种情况:(1)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先重伤他人,然后当场将其财物夺走;(2)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故意重伤他人以夺取财物,使其受伤致死;(3)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将其杀死,然后劫取财物。该项所规定的犯罪对象有其特定性和专门指向,即均是遭受抢劫的被害人,发生的加重结果均是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犯罪人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确定无疑地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既然因果关系从属于犯罪行为、危害结果,考察本案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前提就要明确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个前提一目了然:金海亮实施抢劫(行为)与林沛能丧失对手机的占有(结果)。金海亮既没有重伤、也没有致林沛能死亡。作为审判机关,从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考察,可以准确无误地认定金海亮的抢劫行为造成了林沛能对手机占有的丧失,根据本案其他犯罪情节,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无疑成立抢劫罪。这时,我们可以认为这个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还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把警察陈世豪的死亡作为本案的危害结果,并以金海亮的拒捕行为与陈世豪的死亡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追究金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我们把考察视域放大,就会清晰地看出陈世豪并非该起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陈的死亡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加重结果,而是伴随着这起抢劫刑事案件而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的结果。金海亮的抢夺行为与林沛能财产的丧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也因金海亮使用暴力拒捕符合刑法上拟制的转化要件,其抢夺行为随之转化为抢劫罪,但金海亮的犯罪行为与陈世豪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谈不上偶然的因果关系。综上,陈世豪意外身亡并不属于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一审法院以金海亮使用暴力拒捕与陈世豪意外身亡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为由酌情从重处罚金海亮属于归责不当。
  (三)正确的归责方式应该是结合被告人的犯中表现、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判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明确陈世豪意外身亡不属于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之后,如何看待被告人金海亮当场暴力拘捕,警察陈世豪为抓捕金海亮遭遇车祸意外身亡在对金的量刑中的作用呢?笔者结合现行法律分析一下具体案情:根据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金海亮在警察亮明身份后有接受盘问、检查的义务。金海亮在抢夺得逞后,按原计划是到公交车前方(同方向)负责接应的钟志安处搭载摩托车逃跑,但在陈世豪及其同事亮明身份后的追捕下,为摆脱追捕,竟横冲车流滚滚的广州大道,给自己也给正常执行公务的陈世豪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由金海亮的拒捕行为推导他的犯罪心理是这样的:宁可冒着被汽车撞上的危险也不能让警察逮住,最好这些风驰电掣的汽车能阻挡住那个紧追不舍的警察,至于那个警察是否因此被车撞伤或撞死,我不关心。摆脱陈世豪的追捕后,出于湮灭证据的目的,金海亮还迅速地将抢来的手机弃置于马路边。金海亮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使我们对金的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判定也有了较明确的认识。根据金海亮抢劫财物的具体情况(包括罪体内的手机被抢的结果及罪体外的陈世豪的死亡等酌定情节),结合其犯中表现(在极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摆脱警察的追捕,切断与证据的联系)、再犯可能性(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逃避打击的能力)的判定,笔者有充分理由在抢劫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