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50】盲人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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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50】盲人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文/翟丽佳(二审承办法官) 张大巍

  【裁判要旨】
  对盲人被告人适用刑法第十九条时,须参考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依照通行医学标准,在实体上不应认定低视力残疾人属于刑法上的盲人。
  ■案号 一审:(2007)京朝刑初字第494号 二审:(2007)京二中刑终字第1452号
  【案情】
  被告人苏同强、王男经预谋,由低视力残疾人苏同强冒用尹跃才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所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作为接收敲诈所得钱款的账户,王男则注册了户名为“boomhello@163.com”的电子邮箱,二被告人于2006年6月9日和16日通过该邮箱向北京市樱花宾馆和广东省东莞市的新城市酒店发送电子邮件,以爆炸相威胁,各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往苏同强所开账户内。樱花宾馆和新城市酒店接到恐吓电子邮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同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同强、王男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京朝刑初字第494号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同强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苏同强、王男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同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双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并持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视力残疾证书,可以证明其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条件,要求二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二审指定辩护人提出,苏同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同强、王男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苏同强所提其为盲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苏同强所持的残疾人证书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但根据相关标准尚不能认定其为盲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与王男共同策划、共同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并要求对方交出数额巨大的钱款,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苏同强属于刑法上的盲人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紧密的数值序列。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以0.05为分界点,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视力小于0.3的为视力障碍,视力障碍从优到差又分为五级: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据此,符合盲目一、二、三级情形的都应当属于盲人,而符合低视力一、二级的则不应认定为盲人。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类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与《人体重伤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者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不大,只是评定视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是否达到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被测评人为盲人或者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或者失去视力,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可资依凭,故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医学上的有关标准来界定盲人的含义,即以被告人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为认定盲人的标准。
  本案案发前两个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即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因苏同强申请残疾证书时所作的视力检查,系在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院所作,检查时间距案发也只有两个月,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月期间视力进一步恶化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再对其视力作鉴定,既不会有损其实体权利,也可以避免因作无必要的司法鉴定而导致诉讼拖延。
  (二)对盲人被告人适用刑法第十九条,须重视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像对聋哑人犯罪一样,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极为重要的功能,丧失这些功能会导致人的认知、学习、交流等很多方面的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也造成这些残疾人心理上异常、性格上偏执。这样,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有所下降,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判断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不过,这是就整体上而言的,具体案件中的盲人是否一定具有明显减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因人而异。例如,先天性盲人自出生开始就丧失了目睹社会生活的机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一般会弱化,而生活了若干年后因疾病或者事故造成失明的人,因已经对社会有所了解,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则未必弱化。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盲人等残疾人的教育越来越发达,他们的社会生活能力会越来越强,辨认和控制能力也会逐步提高。因此,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审判中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盲人被告人量刑,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时,如被告人因目盲而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机动车为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就应比正常人过失犯罪加大从宽幅度。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也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从宽处罚。例如,被告人因目盲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实施了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盲人因认知、交流能力下降,生活中可能受到冷遇或者歧视,其内心往往积蓄了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性格上较为偏执,比正常人的自尊心更强,一旦受到刺激,容易冲动伤害对方。对于因被害人言语不当而受到盲人被告人伤害的案件,即使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要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的特别心理状况,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明显有过错的,则从宽幅度要大于被告人为非盲人的案件,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尽量体现政策。同时,盲人被告人也可能实施与盲人身份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的犯罪。这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视力状况对其实施犯罪没有明显、具体影响的情形。即使其视力没有残疾,他也可能甚至更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人系盲人的案件,并不必然要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有必要适用的,也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并选择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故不具备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便其视力低于0.05,可认定为盲人,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受敲诈所得的钱款,并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这说明其视力残疾并不是促成他犯罪的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如果他确有证据证明其视力残疾导致生活困难,本人没有正当途径获得收入,因而起意敲诈勒索,且敲诈数额刚刚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此时,尽管其不能认定为盲人,也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但在现有证据和事实基础上,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形成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的做法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