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009】单位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
文/贺平凡 沈言(一审主审法官)
■案号 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汪迅,原系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吕兴红、张璟蕾,原系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章彩虹,原系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荣诠(英文名LEE,JUNG-CHUAN),原系台湾省台中市辰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沈晓雄,原系贵阳久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系2004年7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汪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单位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系2004年6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章彩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新威公司和希地公司均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未申请过药品批准文号,均在上海市江苏北路89号1201室-1204室办公。2004年3月新威公司筹备阶段,汪迅就雇佣被告人吕兴红试制化工产品。新威公司成立后,吕兴红担任该公司第二车间负责人。被告人张璟蕾于2005年7月进入新威公司任该公司行政秘书。被告人吕兴红、张璟蕾均明知新威公司无药品生产、销售资质。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吕兴红根据被告人汪迅指令至山西威奇达公司,借用该公司无菌车间及相关设备,将新威公司共计477余公斤的氨曲南粗品加工生产出氨曲南无菌粉300余公斤。其中,52.9公斤氨曲南无菌粉由被告人汪迅以新威公司名义和6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威奇达公司,110.6公斤氨曲南无菌粉被汪迅运至海南海灵公司,委托加工成189.96公斤“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200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汪迅联系购货单位后,指使张璟蕾制作购销合同、质检单等,将上述189.96公斤“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中的10公斤以6.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莱美公司,20公斤以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海南中化公司,100公斤以6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双柏公司。
2005年11月,被告人汪迅找到上海阳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社,希望阳帆公司为其提供磷酸奥司他韦的合成工艺,其愿支付相应报酬。后上海阳帆公司成功合成了磷酸奥司他韦,并将合成工艺交给了汪迅,汪迅支付给阳帆公司15万元。2006年1月至5月间,新威公司租赁使用上海蓝水公司、上海子能公司、昆山石浦汉飞工厂、连云港东亚厂的场地和设备,由汪迅分别指令王衍珍、康小虎、周力等人组织人员根据以上合成工艺进行磷酸奥司他韦前几道工序的生产,指令被告人吕兴红组织人员进行磷酸奥司他韦后几道工序的生产,前后共生产出磷酸奥司他韦2600余克,均交由孟瑛盈保管。其间,被告人汪迅与被告人章彩虹经商量,在希地公司网页上刊登销售磷酸奥司他韦的广告,又让孟瑛盈、黄维军销售磷酸奥司他韦;被告人汪迅还让被告人张璟蕾采用在《医药快讯》杂志和“中国药网”、“雅虎”等网站上刊登销售磷酸奥司他韦的广告,制作质检单等方法,向他人出售磷酸奥司他韦。2006年1月至4月间,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将其中的2500余克磷酸奥司他韦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沈晓雄以及高惠明、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克利奥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明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度欧亚公司等个人和单位,销售金额共计19万余元,另收取沈晓雄预付款1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璟蕾参与销售磷酸奥司他韦380克,销售金额3.2万余元。2006年5月24日,当吕兴红正组织人员再次投料生产磷酸奥司他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新威公司、希地公司的办公室内当场缴获“奥司他韦”白色粉末80克。
2005年10月,被告人李荣诠、沈晓雄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生产“达菲”胶囊(即将磷酸奥司他韦加入糊精后进行包装),由李荣诠提供资金、样品,沈晓雄从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处购得磷酸奥司他韦1581克,并购买制药灌装设备、药品外包装空心胶囊、铝箔等进行加工生产,共生产“达菲”胶囊13900余粒,金额共计11万余元,其中3300余粒胶囊以每粒8元的价格通过汪迅销售给金继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和被告人汪迅、章彩虹、吕兴红、张璟蕾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和希地公司的刑事责任,并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迅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章彩虹的刑事责任,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吕兴红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张璟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诠、沈晓雄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迅、章彩虹、吕兴红、张璟蕾及李荣诠、沈晓雄系共同犯罪,其中汪迅、章彩虹、吕兴红、李荣诠、沈晓雄系主犯,张璟蕾系从犯。
被告人吕兴红、章彩虹及其辩护人认为,吕兴红、章彩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晓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荣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晓雄、李荣诠与被告人汪迅、章彩虹、吕兴红、张璟蕾不是共同犯罪,沈晓雄、李荣诠不是主犯。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氨曲南无菌粉、“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及磷酸奥司他韦,非法经营额达3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汪迅参与非法经营额3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兴红参与非法经营额27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璟蕾参与非法经营额91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新威公司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汪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兴红、张璟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吕兴红减轻处罚,对张璟蕾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希地公司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新威公司共同非法销售磷酸奥司他韦,非法经营额3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章彩虹参与非法经营额38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作为希地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被告单位新威公司、希地公司共同犯罪中,新威公司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希地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希地公司从轻处罚,且章彩虹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荣诠、沈晓雄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达菲”胶囊13900余粒,非法经营额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判决:
1.被告单位上海新威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2.被告人汪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吕兴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张璟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5.被告单位上海希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章彩虹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7.被告人李荣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8.被告人沈晓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9.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出,查获的药品、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两个被告单位和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共同犯罪形式,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要正确认定单位共同犯罪,首先要确定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其次要正确认定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再次要准确界定单位共同犯罪中内部责任人员的范围及其责任的分担。现分述如下:
一、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此条款规定的“人”,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指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自然人或单位。因为,虽然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共同犯罪的一般性条文,但刑法分则却有单位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这样的规定,就明确表明了单位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客观存在。①
刑法虽然肯定了单位共同犯罪的存在,但是并没有对其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以及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我们认为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单位共同犯罪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二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其基本特征表现为二重:一是具备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因为单位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它包含于共同犯罪中,因此必然具备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具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各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特征。二是主体构成的特殊性。单位共同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主体为包括单位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此为单位共同犯罪的首要特征,决定着客观方面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②且该单位必须是法律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的主体,并排除成立过失犯罪的单位,这是单位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
具体到本案,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经营磷酸奥司他韦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都指向非法经营2500余克磷酸奥司他韦这一同一犯罪目标,彼此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具备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系单位之间的单位共同犯罪。那么新威公司、希地公司与自然人李荣诠、沈晓雄是否构成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单位共同犯罪呢?同样从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出发,李荣诠、沈晓雄是新威公司、希地公司销售磷酸奥司他韦的下家之一,李荣诠、沈晓雄的主观故意是非法经营“达菲”胶囊,客观行为是实施了从新威公司、希地公司购买磷酸奥司他韦后进行加工生产“达菲”胶囊并予销售。可见,新威公司、希地公司与李荣诠、沈晓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完全不同,因此他们之间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单位共同犯罪,李荣诠与沈晓雄的行为仅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
二、单位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两款规定也适用于单位共同犯罪。如前所述,单位共同犯罪的形式有单位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和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两种形式。对于单位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不能仅凭单位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的地位、作用,片面、孤立地进行判断,而是要看哪个单位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哪个单位对共同犯罪的故意予以附和,同时以他们的行为为基础,结合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违反所得数额多少等因素全面加以考察,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总体评价。对于本案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共同非法经营2500余克磷酸奥司他韦的犯罪活动中,新威公司首先起意生产磷酸奥司他韦,在生产出磷酸奥司他韦后又与希地公司共同销售。可见,在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新威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希地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中,也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看犯意首先是由谁先发起以及参与犯罪的程度、罪行大小来区分主从犯。如果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则单位是主犯,个人为从犯,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刑。由此可以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保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协调性和罪刑相当性。如果作为主要实行犯的单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当然解释原理,对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也不能定罪处刑。如果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则个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对起帮助作用的单位行为独立评价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则只能追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③
三、单位共同犯罪中内部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及其责任分担
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在单位犯罪或单位共同犯罪中,参与其中的内部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有无限制?在单位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其中责任人员的地位如何界定?这些都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在单位犯罪还是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参与其中的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均应有所限制,即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很明显,立法者将只有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直接作用的人,才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因此,准确界定这两类责任人员的范围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单位犯罪内对单位犯罪起了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④作为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应当是在单位中掌有实际的领导权限的人员;其次,必须是和单位犯罪有直接联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单位的领导,那么他就算不上主管人员;如果和犯罪没有直接联系,那么他就不可能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指挥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一般工作人员。⑤单位犯罪中,通常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单位领导作出犯罪决策,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成员主要是具体执行单位犯罪的意志,将单位犯罪的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没有这些单位成员的参与和从中作用,单位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追究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法律的必然要求和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
在单位共同犯罪中,首先把单位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确定了单位主从犯地位后,在此基础上,还要追究各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这些自然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参与犯罪的成员之间实际上是共同犯罪,因为各单位成员都明知对方和自己一同在为了各单位的共同目标实施犯罪活动并参与共同犯罪,所以,既不能将他们置于本单位所参与的部分犯罪活动中考察其作用大小,也不能依本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来判断其主犯、从犯地位,而应该将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置于整个共同犯罪中来考察他们各自的作用大小和责任。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各参与者之间事实上具有共同犯罪关系拟制为单位犯罪时,则应认为构成单位犯罪这一整体犯罪,而不是参与者之间或参与者与单位之间构成共同犯罪。⑦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应当先区分单位之间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或者都是主犯。单位是主犯的,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按主犯处理,当然也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单位是从犯的,也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按照从犯的地位、作用来适用刑罚,这样既体现单位犯罪的特点,又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必须将内部责任人员的行为放置在单位行为中考察。因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以单位的意志为左右,各具体参与者主观动机、目的都是以各自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体现各自单位的意志,单位犯罪就是其整体意志的体现,各参与者都是体现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的一部分,每个部分相互作用而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任何一个参与者个人单独不能反映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个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已不再是个人行为,而应看作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就是通过具体个人的行为而实施犯罪活动。显然,认定各单位的参与者之间系共犯,不符合刑法中的共犯理论。⑨第二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单位内部责任人员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可能存在明显差异性。
通常情况下单位为主犯时,对其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量刑要较从犯单位的成员或作为从犯的自然人为重,因为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其内部成员的合力行为在整体上的外在反映,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具有一体性。因此,原则上讲,主犯单位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是主犯,不宜再区分主从犯。但这也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共同犯罪案件,涉案人数较多,有可能出现单位为主犯,但其内部某一个或某几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尚未达到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的程度。在此情况下,由于该单位犯罪中不同责任人员的行为确实存在危害程度上的明显差异性,如果将这些被告人均按主犯处罚的话,显然不合理,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区分主从犯就可以正确确定被告人的责任轻重。这种做法可以视为是上述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则的一个特例,是法官为了遵循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照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所作的一种弥补。由于这种例外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也符合司法实际情况,根据司法不可不恕和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应当认为这种例外是可取的。这样理解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撰写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区分主犯、从犯。但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也不完全排除可以进行这种区分。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单位是从犯时,应当依法对该单位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免除处罚。⑩即从犯单位中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不能例外地认定为主犯,这一原则符合现代法理,因为如果例外地认为从犯单位中的单位成员要承担比主犯单位的单位成员更重的刑事责任,则这种例外对从犯单位的单位成员不利,会加重从犯单位成员的刑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因此处于明确禁止之列。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汪迅作为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整个氨曲南无菌粉、“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及磷酸奥司他韦的生产、销售;被告人章彩虹作为希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汪迅共同商议销售磷酸奥司他韦,两人在新威公司、希地公司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决策作用,系上述两个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兴红作为新威公司第二车间负责人,根据总经理汪迅指令组织工人进行氨曲南无菌粉及磷酸奥司他韦后几道工序的生产;被告人张璟蕾受总经理汪迅指使制作购销合同、质检单、刊登广告,参与销售“氨曲南无菌粉+精氨酸”混粉及磷酸奥司他韦,两人均为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迅的授意、指挥下,积极参与实施新威公司单位犯罪的一般工作人员,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
在新威公司与希地公司的共同犯罪中,确定了新威公司系主犯,希地公司系从犯后,还要分别追究新威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迅、直接责任人员吕兴红、张璟蕾以及希地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章彩虹的刑事责任。汪迅、吕兴红的非法经营额分别为330余万元和270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璟蕾、章彩虹的非法经营额分别为91万余元和38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在新威公司犯罪活动中,显然汪迅与吕兴红、张璟蕾的主从关系明显,吕兴红作为新威公司其中一个车间的生产管理人员,在新威公司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但其作用与汪迅相比仍为次要,若不认定其为从犯,将他和汪迅在同一量刑档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显然对其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张璟蕾作为新威公司的员工,在新威公司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但其作用与汪迅相比显然是次要、辅助的,如不区分主从犯,对其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需要适用例外原则,即对于新威公司犯罪中的责任人员汪迅、吕兴红、张璟蕾区分主、从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汪迅系主犯,吕兴红、张璟蕾系从犯,并分别对吕兴红、张璟蕾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章彩虹作为从犯单位希地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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