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077】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侵权行为持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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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77】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侵权行为持续的认定
文/武理民(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应当严格区分侵权行为持续与确认行为持续。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确认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某个时候才作出,此时,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2003)农四法委赔字第2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谭建国。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1989年8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公安局以谭建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振兴总厂原副厂长)涉嫌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改为收容审查。1990年3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谭建国。同年7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谭建国有期徒刑15年。谭建国上诉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1992年11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判处谭建国有期徒刑10年。谭建国再次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1日第二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对谭建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6月19日,该院宣告谭建国无罪。判决宣告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3月25日,赔偿请求人谭建国以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对无罪的人批准拘留和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3967天,对此应当进行刑事赔偿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该院于同年5月13日通知谭建国,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谭建国又于2003年5月22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检察分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于8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诉,维持原通知。为此,谭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刑事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12410元。
  【审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谭建国确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先是被判有罪,最终被判无罪的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00年6月19日作出的(2000)伊垦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即是对谭建国申请刑事赔偿事项的确认。但是,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谭建国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从1989年8月20日起,至1993年9月6日即告结束,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尚未颁布和生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从实际情况看,尽管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确认谭建国无罪是在2000年6月19日,但是自1995年1月1日以后,司法机关对谭建国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并未持续,所以也不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通知和农四师检察分院作为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结论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谭建国关于刑事赔偿的请求。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基本赔偿原则之一是有限赔偿的原则,即并不是所有发生错判的案件都要进行赔偿,也不是所有的司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都应该得到赔偿,而是不但案件被确认为判错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也实际受到了限制,或者已经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弥补,同时又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适用时效方面要求的条件的,才应该得到国家赔偿。本案在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问题上确立了一个很好的区分点。本案赔偿请求人谭建国确有自1989年8月20日至1993年9月6日被错误拘留、逮捕,到2000年6月19日才被宣告无罪的事实,但是为什么仍不应当对其进行国家赔偿呢?这里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点:
  第一,国家赔偿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发生在国家赔偿法颁行以前但没有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错误拘留、逮捕,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因为国家赔偿法在效力上是没有溯及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谭建国被错误拘留、逮捕的事实发生在1989年8月20日至1993年9月6日,此期间,国家赔偿法尚未颁行,因而也就谈不上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意义上的责任对谭建国进行赔偿的问题。至于谭建国因被错误拘留、逮捕而失去工作应予恢复等问题,则是有关行政部门作善后处理的问题,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加以解决。
  第二,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请求人人身是否受到侵权为条件。案件虽被确认为错判,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侵权限制或并非是实质性侵权限制的(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司法机关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谭建国到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后,已实际被取保候审,不存在其人身自由受到赔偿义务机关侵权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尽管谭建国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是2000年的事,但这里需要严格区别的是国家赔偿中的确认侵权与人身自由实际受到限制两者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中特别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的实质内容在于,要求的条件是侵权行为持续而不是确认行为持续。本案确认赔偿请求人谭建国无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虽然是在解除了对他的人身自由限制7年以后才作出结论的,但此时侵权行为早已结束。确认时间超审限应通过诉讼程序,对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加以纠正的途径解决,但仍不改变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