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071】逃逸情节与无证驾驶并存时的量刑选择
文/徐竹芃
【裁判要旨】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
■案号 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355号 二审:(2007)锡刑终字第38号
【案情】
被告人李伦春于2007年2月23日20时25分许,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澄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红绿灯十字路口地段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车辆撞入道路上的人群,致向世方、蔡德英受伤,经法医鉴定,向世方的伤势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李伦春弃车逃离现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江阴市周庄镇法律服务所调处,被告人李伦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已支付。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伦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伦春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伦春未上诉。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伦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第2款第(2)、(4)项,第3条的规定,被告人李伦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审理过程中,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41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如下裁定:准许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伦春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情节,还是法定刑的加重情节?是否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抗诉机关认为李伦春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2)、(4)项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伦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情节加重犯,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解释》第3条将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作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过于严厉,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符;抗诉机关对李伦春的量刑意见已超出了其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与罪刑均衡的刑罚理念相左。
1.从刑法条文的解释角度,《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6)项之间系并列、选择关系,符合二项以上仍为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犯。
《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6)项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几种行为类型,酒后、吸毒后驾车,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安全装置缺失的车辆,严重超载,逃逸的行为分别与致1或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后果一起使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程度,从而使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质跃为犯罪。其中,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车辆、逃逸等6种行为均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相互独立且违章程度相当,故该(1)至(6)项因罪状描述之必要而列举,彼此无上、下位或递进之层次,仅为选择、并列适用的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具备了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正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又超过三个月未还,已符合挪用公款罪二种行为类型,但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档量刑;以及同时具备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数种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也不能因此使法定刑升格。因此,同时具备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车辆、逃逸等二项以上行为的,不能简单累计考察而认为肇事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已达到加重处罚的程度,否则,必将造成刑法体系中类似法条的解释与适用不相协调。
此外,抗诉机关实质上认为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行为之一并有逃逸情节的,比同时具备(1)至(5)项二种以上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以致应承担更高刑档的刑事责任,即逃逸的可责难性明显超出了无证驾驶等其他5种行为。这种理解又必将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陷入不同罪同罚的尴尬境地。
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角度,《解释》第3条将逃逸作为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的加重情节,有违罪刑均衡的刑罚理念。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逃逸发挥量刑加重功能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各项和第2款第(1)至(5)项的情形之一,但事实上《解释》第2条第1款各项与第2款第(1)至(5)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日而语,逃逸情节的介入并不能同等得质跃对二者的刑罚力度。
首先,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否定评价的标准的,肇事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而《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行为除造成致1或2人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后果外,酒后、吸毒后驾车、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安全装置缺失的车辆、严重超载是与结果相切断的行为,虽在肇事之前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均不可能在行为终了后加重这种客观损害事实。这与《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后果的法益侵害程度是有较大差距的。
其次,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而非规范违反,刑罚作为一种重大的痛苦,不是维护社会伦理秩序的适当手段,而酒后、吸毒后驾车、无证驾驶、明知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安全装置缺失的车辆、严重超载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应受行政处罚。事实上,上述行为与致1或2人重伤的后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尤其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经检验具有制动效能,李伦春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的行为并不是致人重伤的原因。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具体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的刑法评价过程,必然削弱了《解释》第2条第2款所规定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程度。
由于交通事故的频发性及避免损害扩大的可能性,逃逸因违反救助义务,耗费司法资源而应予遏制,但基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笔者认为,此时逃逸仍应作为定罪情节而适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只有与实施了《解释》第2条第1款行为又逃逸情形的量刑相区分,才能真正体现刑罚的公正价值。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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