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058】受托人拒绝归还货款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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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58】受托人拒绝归还货款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
文/高伟 胡军润 李雪晴(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对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基于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购、代销、代转、代收,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借用、租赁等原因,而事实上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受托人拒绝归还受托事务所得货款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
  ■案号 一审:(2006)西临刑初字第212号
  【基本案情】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经临潼区油槐棉绒厂(以下简称油槐厂)职工罗增孝介绍,油槐厂委托当地村民贺政军(系罗增孝的同学)销售棉花,双方口头约定给贺政军按每销售1吨计提50—100元不等劳务费。贺政军遂邀请与自己素有经济往来且熟悉棉花销售市场的被告人王铭帮其销售棉花。因被告人王铭在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到期需及时还贷,而贺政军又欠被告人王铭货款,王铭曾多次向贺索要欠款。在贺政军答应在此次销售棉花结束后先还其部分账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铭答应帮其销售棉花。为保证棉花及资金安全,油槐厂派罗增孝作为厂方代表负责监督。2004年11月12日,贺政军从油槐厂提2车计44余吨棉花,与罗增孝、被告人王铭一起将棉花拉至重庆。其中将一车棉花经被告人王铭联系卖与重庆第一棉纺厂,货款由重庆第一棉纺厂直接汇入油槐厂。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铭以能卖高价为由,与贺政军协商后,由被告人王铭联系将棉花卖与重庆洪杨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杨公司)。被告人王铭将货款中的5000元付给货车司机,并私自让洪杨公司将剩余货款235471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当罗增孝和贺政军向被告人王铭索要货款时,王铭谎称20天后货款到账,后独自携款回陕。贺政军在得知油槐厂第二车棉花款被王铭领走后,找王铭索要货款,王铭以“等你我之间的账算清后再说,等渭南官司结束再说”为由拒绝交出货款。
  油槐厂得知第二车棉花款被被告人王铭拿走、贺政军无法向油槐厂交付棉花款的情况后,逼使贺政军自己想办法筹款。为弥补油槐厂的损失,贺政军于2004年11月23日,以油槐厂急需两车皮棉充库,货到付款为由,通过大荔县王某,将孙某的两车皮棉(价值23万余元)骗至油槐厂内,用于充抵该厂亏损。王某发现被骗后向大荔县公安局报案。2004年12月13日,贺政军到公安机关自首。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铭将非法侵占货款中的108810.67元用于归还个人欠信用社的贷款。2005年1月,大荔县公安局从油槐厂将贺政军骗取王某的2车皮棉进行了追缴。油槐厂为追回损失,于2005年2月19日以王铭、贺政军涉嫌诈骗该厂棉花款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铭退赔了其非法侵占的全部货款。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铭在受人之托进行销售活动中,将代为销售的棉花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铭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王铭在法院审理期间能供认所犯罪行,且全部退赔了非法所得,并交纳了部分罚金,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铭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铭未上诉,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被告人王铭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审理中有4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诈骗数额应减去王铭与贺政军之间有争议的8吨棉纱款(价值12万元)和经审查双方确实存在的债务31958元,即认定诈骗数额为83513元。因为被告人王铭在明知所售棉花系油槐厂所有的情况下,为了直接占有棉花款,虚构能卖高价的事实,诈骗棉花款,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因被告人王铭与贺政军素有经济往来,贺政军欠王铭债务款,案发前,渭南某区法院关于两人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官司尚未审结,庭审中,被告人王铭辩称贺政军还欠其价值12万元的8吨棉纱款未还。考虑到被告人王铭诈骗棉花事出有因,为慎重起见,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将两人之间确实存在的债务(贺欠王31958元)和有争议的债务(12万元的8吨棉花款)都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铭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以起诉指控的数额235471元认定。因为贺、王之间的债务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混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且其诈骗的棉花款属于油槐厂所有,并非贺政军所有。则被告人王铭诈骗油槐厂棉花款,与贺、王两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人之间的债务争议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为他是受贺政军之邀,帮助贺政军销售油槐厂棉花,在棉花销售完成之后,他应当将所得货款交给贺政军和油槐厂,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油槐厂。其占有该棉花款的行为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王铭获得了23万余元的利益;其次是油槐厂受到了损失;第三,王铭获得的利益与油槐厂受到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王铭获得的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侵占罪。因为贺政军是受油槐厂委托销售棉花,而被告人王铭是受贺政军之邀,同意帮助其一同销售油槐厂棉花,所以被告人王铭是基于贺政军的转委托,代销油槐厂的棉花。其代销结束后拿到货款属于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同时对该财物负有代为保管并与贺政军及时将款如数交回油槐厂的义务。但因其与贺政军之间有经济纠纷,在贺政军向其索要时,拒绝交还该部分棉花款,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的贷款。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被告人王铭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1.合法持有加非法侵吞加数额较大是侵占罪与民事不当得利的关键区别。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拒不交还、拒不交出是成立侵占行为的核心,其本质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如果数额较大就构成侵占罪。“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指以财物所有人自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作为自己的财物,擅自加以处分,包括自用、出售、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等。”①本案中被告人王铭在受人委托进行代销后,对属于油槐厂的棉花款开始处于合法持有的状态,同时负有代为保管并与贺政军及时将款如数交回油槐厂的义务。但其因与贺政军之间有经济纠纷而拒绝交还,并将该款擅自处分,用于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使其合法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转为非法侵吞行为,行为性质发生改变,加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犯罪。
  2.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这三种。行为人具有侵占上述三种对象之一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关键。但是,对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基于他人委托保管,受委托代购、代销、代转、代收,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借用、租赁等原因,而事实上持有的他人财物。”②本案中被告人王铭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其代为销售后暂时保管的属于油槐厂的棉花款。
  3.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成立侵占罪的前提,也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关键。如果持有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则不构成侵占罪。合法持有的具体表现为:“基于他人委托保管而持有他人财物,拾得他人遗忘物,或者偶然挖到他人的埋藏物。如果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不能构成侵占罪。”③本案中,被告人王铭是受贺政军之邀,共同销售油槐厂棉花,而贺政军是受油槐厂之委托,油槐厂知道上述情况并派人一同前往。所以,被告人销售油槐厂棉花是基于贺政军的转委托,其取得棉花代销款,属于因转委托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
  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非法侵占。侵占罪和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采取欺骗手段的目的不同。“如果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取得财物,即财物的非法占有是通过欺骗方法取得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如果采取欺骗手段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的行为,即在采取欺骗手段之前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保管之下,则应当以侵占罪论处。”④
  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铭与贺政军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贺政军欠王铭货款,双方以前是合伙经营关系。笔者认为,贺、王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能将本案的刑事犯罪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混为一谈。但是,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铭拒绝向贺政军交出货款系事出有因,其主观上有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拒不交还的故意,而非诈骗的犯罪故意。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铭的行为以侵占罪定罪是正确的。被告人王铭在法院审理期间能供认所犯罪行,且全部退赔了非法所得,并交纳了部分罚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一审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的处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李健主编:《刑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页。
  ②李健主编:《刑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页。
  ③李健主编:《刑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页。
  ④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