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012】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与适用
文/刘红章(复核审承办法官) 林涛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而刑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不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完毕。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数罪并罚规定和第六十五条的累犯规定。同时适用上述条款不会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2006)宿中刑初字第34号复核:(2007)苏刑三复字第0009号复核:(2007)刑五复0650254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富,男,1969年生,汉族,文盲,农民。1996年12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7月27日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全富犯故意杀人罪,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全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气愤下才用菜刀砍仲某,并不想故意杀害仲某。其辩护人提出,李全富是激愤杀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仲某(男,6岁)是被告人李全富大嫂王巧兰的外甥,与李全富居住于同一村庄。2006年7月10日11时许,李全富在住处看电视,仲某与其二姐及同村另一女孩(6岁)到李全富住处玩耍。其间,因仲某说李全富偷其1.5元钱,李全富即将仲某按倒在床上,用家中的菜刀对仲某的腹部、颈部连砍数刀,致其颈部离断伴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李全富逃至沭阳县高墟镇一涵洞内躲藏,次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全富因琐事持刀杀害年仅6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全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全富原判决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全富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虽然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全富提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全富属于激愤杀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全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余刑一年六个月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全富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判决部分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全富仅因琐事,竟采取剖腹、切颈的手段杀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全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仅数月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原判决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全富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全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同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全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全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李全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全富的定罪没有意见。李全富系前罪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和第七十一条关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定中,都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的表述,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用语的含义,实践中对其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一种是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
由此,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对其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条款的“刑罚执行完毕”均指主刑执行完毕,故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只考察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条款的“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故只能对行为人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已规定此情况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同时根据我国的刑法通说,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执行完毕,故还应同时适用累犯的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犯罪分子主刑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如何适用法律?对其既适用数罪并罚条款,又适用累犯条款,是否属于重复评价?
(一)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而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不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完毕。
累犯是刑罚裁量制度中,以行为人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特定条件下对行为人现在所犯之罪行从重处罚的制度。刑法对累犯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将累犯中“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司法实践中也是以刑满释放、假释期满、赦免之日为标准来计算五年的期限。笔者认为,这样解释是符合累犯制度规定目的的。首先,前后犯罪的时间间距在累犯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刑法严格规定了成立累犯的时间要件,即“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以五年为统一的时间间距,超过法定的时间,则不得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而在我国附加刑的执行中,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这样,如果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势必会因为罪与罪之间附加刑规定和判罚的不同而使其在累犯成立的考量上不一致,或造成因附加刑执行的不确定性而增加累犯的时间间隔,破坏时间标准统一性,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刑罚苛刻结果。其次,从刑法规定的体系统一与协调来看,“刑罚执行完毕”也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累犯成立的期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犯罪分子被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显然其中假释期满之日并不同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的时间。
数罪并罚制度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要求具备一人犯数罪的前提,同时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数罪并罚既包括主刑之间的并罚原则,也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并罚原则,及附加刑之间的并罚原则。我国刑法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从刑法理论来说,行为人被单独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在其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同样,行为人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如不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理,则与我国实行数罪并罚制度的初衷相悖,可能造成同时执行两种相同的附加刑,且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罪追诉期间也无法实际执行。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即1997年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也肯定了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不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完毕。
(二)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数罪并罚规定和第六十五条的累犯规定。同时适用上述条款不会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文分析和《批复》的精神,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数罪并罚规定和第六十五条的累犯规定。在适用数罪并罚时,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是所犯新罪又被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一种情况中,《批复》已明确指出,其数罪并罚的方法是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其中主刑是指本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对应的主刑。本情况中是继续执行前罪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故继续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其效力并不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第二种情况中,198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实践中应依照执行,即新罪中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罪中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采限制加重原则,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刑期。
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上述情况同时适用累犯和数罪并罚的条款,可能会造成对行为人的双重评价,导致实体上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种“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的确体现了刑法对此种情况的从严规定,但这种情况是在主刑没有执行完毕时才会出现比一般的“先并后减”并罚较重的后果。在主刑已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就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前罪未执行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如何继续执行,如何和新罪所判刑罚并罚的问题。依《批复》规定精神,上述情况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新罪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对被告人依上述的原则并罚决定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只会等于或少于前后两次判罚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之和,不会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利结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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