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060】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文/彭志新
【裁判要旨】
自首并不以被告人绝对接受、认可起诉的罪名与裁判的结果为条件。先前已经自首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如果存在主观认识错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为自己辩解,只要不对其先前供述的犯罪事实翻供,就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案号 一审:(2007)琼海刑初字第89号 二审:(2007)海南刑终字第128号
【案情】
2007年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辉携带电锯等作案工具到海南省琼海市国营南俸农场红旗队45、53、54号橡胶树位,将34株橡胶木锯倒(其中45号位8株、53号位15株、54号位11株),并将锯倒的34株橡胶林木又锯成原木134段。次日上午,被告人张辉打电话给马振兴,叫其雇请民工前来将盗伐的橡胶原木搬运装车,每天工钱60元。马振兴便联系了同村的陈启雄、马振勇、潘学深、陈学明等人来到现场为被告人张辉搬运橡胶原木。同时,被告人张辉又雇请司机陆善柳开手扶拖拉机为其装运橡胶原木,每车车费人民币25元。当陆善柳装车运了第一车后,正在装运第二车时,被琼海市公安局南俸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盗的橡胶原木134段。张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砍伐林木的事实。经琼海市林业局鉴定,被盗的橡胶原木立木蓄积量为20.853立方米。
海南省琼海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辉盗伐林木罪,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过程中,被告人虽然承认其砍伐林木属实,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
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量20.85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辉虽然能够自动投案,且当时也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又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自己开脱罪责,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张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未认定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是错误的,并造成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改判。
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橡胶林木,林木立木蓄积量20.85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认定张辉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经查,张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砍伐林木的事实。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无罪,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本案中对张辉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并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张辉的自首情节不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7)琼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解析】
本案被告人一审前具有自首情节,在一审过程中尽管没有就其已经供述的犯罪事实翻供,但被告人却又矢口否认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为自己作无罪辩解。这是否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正确理解自首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历来众说不一。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围绕着自首的这一界定,大家对自首的成立要件产生了争鸣,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除法律条文规定的前两个条件以外,犯罪人还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尽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要件说有违立法本意,刑法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第三种观点承认新刑法对自首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修改,但又对这一修改表示不理解,认为新刑法对于自首概念的这一修改,很难说比原来的概念科学。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的共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严格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以二要件为宜。理由如下:
1.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首先在于承认自动投案的积极意义。自动投案,实质在于要求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为追诉犯罪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其实并不要求投案人绝对接受起诉和裁判的内容与结果。
2.所谓接受国家审查、裁判,实际上只是要求自首人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过程、程序,而并不要求自首人无条件的在实体上绝对接受、认可审查与裁判的结果。且接受这个词主观意愿太强烈,容易导致认定自首的随意性,即将被告人的辩护或不服判决而上诉等行为视为不接受审查与裁判,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不利于保护自首人的合法权益。
3.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并不等于翻供。自首后又翻供的不再认定为自首。但是,所谓翻供应该是对先前已经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否认或者篡改。在不改变自己的供述事实的前提下,仅仅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错误并进行辩解,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追诉与定性,自然也够不上翻供。再者,为自己的行为辩解,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其辩解理由无理,也不应当对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否定评价,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先前所为的自首行为的成立,否则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损于自首制度的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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