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010】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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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10】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文/王晓越(二审主审法官)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定义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目前理论界百家争鸣,观点纷呈。而本案则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考量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号 一审:(2007)汇刑初字第425号 二审:(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635号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景言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牌号为豫PA053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豫P7636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假冒牌照),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汇区惠南镇黄路卫生院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顾志新相碰擦,致顾志新倒地受伤,顾志新因复合伤并致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张景言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到场后扣押了被告人张景言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令被告人张景言至医院处理伤者的救治事宜,并令其于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被告人张景言此后即逃跑。200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景言被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景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景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景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景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驳回上诉人张景言的上诉;
  三、上诉人张景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意见】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一、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4.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
  本案上诉人张景言作为一名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交通运输从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假冒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交通违章行为,故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景言在交通警察对交通肇事处警完毕后逃跑,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情形。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景言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警后,利用处警交通警察令其先去医院处理好伤者救治再至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的机会一去不回,应认定被告人张景言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景言在交通警察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现场处警完毕后逃跑,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由此可见,《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那么,我国刑法及《解释》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呢?
  对于这一点,目前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现场”,即逃离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理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处理,而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则会造成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相关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如果肇事人不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情况就能得以避免。因此,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场所不宜作无限制地延伸、扩大。第二种意见认为,肇事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有关人员的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临界点。理由是,行为人在接受处理后逃跑的,因其已如实交代了身份,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证据,足以查明事实、认定责任,行为人最终无法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与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作虚假供述而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有所区别。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广义的理解,即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从医院逃跑或在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逃跑等情况,也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理由是,据交通管理部门统计,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有些肇事人当场不可能逃跑,但是一找到机会就逃跑,逃避法律追究。如果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界定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也即是《解释》所采纳的意见,认为只要是在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论场所及时间段,都应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纵观本案,上诉人张景言交通肇事后,警方到达事故现场,查扣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令张景言先到医院处理伤者救治费用等事宜,然后再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但是,上诉人张景言既没有处理被害人救治事宜,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放弃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逃离上海。直至二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上诉人张景言对交通肇事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从未向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他任何人表示其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三、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诉人张景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上诉人张景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上诉人张景言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事业飞速发展,交通运输状况日趋复杂,形势严峻,交通运输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来看,将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却通常是故意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同时还增加公安机关的侦破案件难度,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依法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惩处,以儆效尤。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