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057】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中的权衡
文/胡铭
■案号 一审:(2005)大刑初字第203号
一、从吴某杀人案切入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女,42岁,辽宁本溪人;被告人熊某,男,15岁,辽宁大连人。吴某、熊某长期遭受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吴某丈夫、被告人熊某父亲)虐待、殴打。2005年3月19日晚,被害人因被告人熊某学业又辱骂两被告,熊某遂提议当晚弄死被害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熊某分别持铁捶、擀面杖,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朝其头部、身上多次击打,又用毛巾勒其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当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用家中的手术刀将其碎尸。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熊某将肢解后的尸体扔到金纺立交桥西侧的水沟内,并浇上汽油焚烧。2005年3月20日,二被告人被捕。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出给儿子熊某写字条,让他承认犯罪事实。熊某照办。此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熊某犯故意杀人罪。
该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长期遭受被害人所实施的家庭暴力,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法院裁判中的意见是,被告人吴某虽然长期受到被害人对其身心的侵害,但案发当天被害人未对其实施侵害,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是有预谋、有准备实施的,而且杀人后所实施的手段是恶劣的,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吴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最终,法院对于该案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884元。
2.核心争点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各方对于量刑却争议很大。这里的核心争点在于作为犯罪原因的受虐与作案手段残忍之间的权衡,这种权衡直接影响到量刑的轻重。具体来说,又有以下问题:被告人吴某、熊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还是情节较重?是应当从轻处罚还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不好?有没有悔改态度?被告人吴某、熊某的人身危险性是大还是小?
二、量刑中的争议与权衡
从总体来看,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被告人吴某的量刑,控辩双方的观点却是相差迥异,法官的裁判也显然是经过了反复斟酌。让我们具体来看一看这些争议问题。
1.被告人吴某、熊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还是情节较重?是应当从轻处罚还是从重处罚?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情节较重,应当从重处罚,主要理由是:(1)吴某、熊某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这表现在被告人使用铁捶、擀面杖行凶,并用毛巾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杀人后还毁尸灭迹;(2)家庭暴力不能构成吴某、熊某故意杀人的违法阻却事由,也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吴某、熊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作为我国重点打击的恶性犯罪,不论是从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这样才能防止此类惨案再次发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是长期受到严重虐待,该案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型犯罪,被害人自身有严重过错,应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知情邻里的证言和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表明:被害人熊某某长期经常性地殴打、虐待其妻吴某,包括实施性虐待,使得吴某不仅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极大痛苦,而且造成了心理上的高度压抑,处于绝望、崩溃的状态。虽然本案存在碎尸这一从重情节,但是,在犯罪原因与碎尸情节之间进行比较和权衡,该案中,虐待是决定杀人的原因,而碎尸是事后情节,且被告人吴某是为了保护孩子和自己,为了将尸体运出而碎尸。一般来说,故意杀人案件中的碎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泄恨而当场将尸体肢解,另一种是事后为了掩盖罪行而碎尸,相比而言,前者较为恶劣。本案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况。因此,就该案来看,直接导致犯罪的受虐情节要比碎尸情节更为重要,也正因此,该案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2.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不好?有没有悔改态度?对此,意见也是不统一的。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归案后坦白,但是从客观表现来看,悔罪态度不明显,特别是其在杀人之后,不仅没有主动投案自首,反而毁尸灭迹、逃避侦查。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因为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虽然没有自首,但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给儿子递字条教导其如实供述,协助侦查机关顺利侦破案件,使办案减少了困难。这说明吴某确已认罪,没有顽抗的心态,具有悔罪态度。
3.被告人吴某、熊某人身危险性是大还是小?一种观点倾向于认为吴某、熊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为从起因来看,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杀人;从犯罪结果来看,吴某、熊某在杀人之后肢解尸体并抛尸、焚烧,隐瞒罪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吴某、熊某人身危险性较小。居委会的大妈和知情的邻里都愿意出来作证:吴某在日常生活中待人友善,为人善良,愿意帮助人,对社会并无仇视。如邻居迟大妈说:“熊某某罪有应得,吴某被逼无奈,熊是畜生,对吴某应从轻处理。”
可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对于该案应当从重还是从轻量刑,有着不同的结论。作为犯罪起因的受虐行为与作为犯罪手段的残忍行径之间,到底应当更看重哪一方面,或者说对于作为犯罪起因的受虐行为在刑事审判中到底如何考量,成为该案的关键。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能否成为正当防卫可采证据
为了更好地解释受虐妇女的极端行为,我们有必要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那些心理或身体长期受她们的配偶或生活中其他处于支配地位的男性虐待的妇女身上往往呈现出一系列常见的症状,国际上称之为受虐妇女综合症。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临床心理学家雷诺尔·沃克最早提出了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概念。沃克在对几百名受虐妇女的跟踪治疗和研究后发现,长期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女性,通常会表现出一种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这种特殊心理支配下的极端行为模式被解释为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并被用以证明在不具备传统意义正当防卫的条件下,受虐妇女反击行为的合理性。英美等国家将此理论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一概念应用到刑事审判中,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行为成为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理由,也就是说,受虐妇女综合症可能使得受虐妇女杀死配偶的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获得无罪判决,也可能由谋杀罪降格为过失杀人罪,也可能是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这与我国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显然无法契合。障碍来自许多因素,包括现实的不法侵害、紧迫的危险、明确的防卫意识、暴力的相称性等。
如何排除这种障碍?我们可以重点考量以下两个问题:(1)有无防卫的必要性。受虐妇女为什么不离开?如果声称防卫的受虐妇女能够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她一直处于被害者(施虐者)虐待之下,我们很自然会问:“既然如此,为什么你不简单地选择离开被害者?”而心理学家的实证研究发现,多数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妇女都会感到孤立无助和处于焦虑状态,她们会怀疑自己逃离虐待的可能性。事实上,多数情况下,施虐者会在她们逃离后很快找到她们,并且之后的虐待行为比以往更为残暴。所以,让她们选择简单地离开常常是不现实的。如在该案中,被告人吴某曾多次向被害人所在单位、街道等求助,但熊某某不仅没有改过还变本加厉,想要离婚又因军婚(熊某某系某部队军医)而不能之后,吴某认为,自己是为了摆脱受虐和保护儿子,才选择了以暴制暴。(2)有无防卫的合理性,即防卫者是否合理地害怕迫近的危险?受虐妇女在杀死施虐的配偶时,往往并不是在被害人施虐的时候,也就是常常不直接具有紧迫性。但是,研究发现,受虐妇女面对受虐危险而产生的恐惧感是合理真实的,而且,受虐妇女在经历过长时期的虐待后,比其他人更能了解施虐者的行为。施虐者刚刚说过的话或做过的事在外人看来似乎毫无恶意,但她们却可以强烈地意识到残忍的暴力行为很快就会发生。从主观上来看,受虐妇女的行为是其他妇女在同一情况下也会做出的惊恐举止;从客观上来看,因为该妇女最了解施虐者的行为,她预测到的巨大危险也许是真实的,所以她的害怕和随后的反应也是合理的。如该案中,在案发前两个月,吴某在家中发现了剧毒的氰化钾;案发当晚,反常迹象使得吴某感到其夫要弄死她和儿子。当晚12时许,被害人熊某某进入二被告人睡觉的房间,惊醒二被告人后又回自己房间睡觉。被告人吴某据此及近几个月来被害人的种种异常表现,预测当晚是你死我活的状态,遂产生了杀死被害人的念头。
在此,笔者无意深入讨论正当防卫理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受虐妇女综合症也显然并非当然的辩护意见。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虽然考虑到了被害人自身的过错,作出了死缓的判决,但是,如果我们引入并接受受虐妇女综合症一说,量刑上还是有进一步从轻的余地的。如2003年倍受中国法律界和广大民众关注的河北受虐农妇刘栓霞杀夫案,仅被判刑12年。我们可以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仅仅视为一种证据,用来解释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产生的原因,进而尝试将此引入刑法理论中,用来否定相应犯罪中的意志自由或者犯罪故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辩护观点。这一证据即使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支持彻底无罪的判决,至少也能部分支持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抗辩意见。当然,妇女受虐这一事实本身绝非必然赋予其无限防卫的权利,这仍然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具体因素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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