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009】飞车强抢致人死亡的死刑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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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009】飞车强抢致人死亡的死刑裁量
文/宓晓平 陈增宝(二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抢劫罪。
  二、本案被告人在抢夺作案中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罪行严重。但本案与使用凶器直接作用于人身实施暴力抢劫、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等抢劫案件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案号 一审:(2007)温刑初字第109号 二审:(2007)浙刑二终字第8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洪林,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建琴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珍花,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建琴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忠燕,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建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沛颖,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建琴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杨博,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建琴之子。
  被告人:张星月,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淅川县厚坡镇张楼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星普,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淅川县厚坡镇张楼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系同胞兄弟。2006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张星普驾驶摩托车带着张星月行驶至浙江省温州市永强大道衙前村路段转盘处时,发现在其前面有一辆电动货运三轮车正在行驶,坐在该车车斗右边的中年男子周建琴戴有黄金项链,即共谋劫夺该条金项链。张星普驾车靠近该三轮车右边,张星月伸手强行拽得周建琴颈部的价值人民币2952元的金项链,即加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周建琴因被拽拉而摔下正在行驶的三轮车,并致头部着地,引起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2006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星普伙同张志义(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三大楼前面路段,夺取行人刘青龙身上价值人民币4312元的金项链1条。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分别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洪林、卢珍花、周忠燕、周沛颖、周杨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星月辩称,自己拽取被害人的项链时并没有感觉被害人被拽摔倒,被害人系在项链被抢后伸手去抓他而摔落。被告人张星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事先并非明知其抢夺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周建琴伤亡的后果,张星月夺取项链的行为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摔落车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所规定抢夺行为转化成抢劫定性的三种情形,不构成抢劫罪,而仅构成抢夺罪。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星普还参与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从行驶中的摩托车上,猛力向外拽拉坐在同向行驶中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电动三轮车边沿的被害人颈部之项链,可以推定被告人应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伤亡后果,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抢夺罪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在光天化日之下,于大庭广众之中,公然实施抢劫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张星月、张星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星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星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3)判令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洪林、卢珍花、周忠燕、周沛颖、周杨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85.1元,其中张星月承担16万元,张星普承担11.17851万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张星月、张星普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星月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星月抢夺时没有估量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认定其事先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伤亡后果缺乏依据;虽然两车都在行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确实存在偶然因素,本案与其他恶性的直接伤人性命的抢劫行为有所区别;被害人是在项链被抢后,伸手去抓张星月而失去重心摔落,并非直接被拽摔;犯意系张星普提出,张星月的罪行并非极其严重,判处死刑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死缓刑。张星普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当场被张星月拽落车下,两被告人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只构成抢夺罪,原判将该起事实认定为抢劫罪有误;张星普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出席二审法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从第一节事实的三轮车构造及被害人所处位置看,两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这种方式的抢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原判因此认定抢劫罪正确;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因项链被抢后伸手去抓张星月而跌落下车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如此,也不影响定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两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针对坐在同向行驶中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电动三轮车边沿上的人员实施劫夺,伸手摸抓对方颈部的金项链并猛力拽拉,该过程因双方均在快速运动中,必然造成身体的碰撞、抓摸金项链时也拽拉到衣服等情况,因此该劫夺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远远大于针对地面行人进行的抢夺行为。两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以这种方式实施抢夺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仍然不计后果地实施该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被害人是在拽拉过程中反抗而落地,还是被直接拽拉落地,均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故两被告人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其事先不明知、没有估量到会发生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自己摔落、原判定性有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员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星月有检举揭发,但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危险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星普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一并惩处。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等具体情节,对张星月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星月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死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星普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被告人张星普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张星月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张星普的上诉;(2)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星月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3)被告人张星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抢劫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是严打的重点。除故意杀人罪外,抢劫罪成为判死刑最多的罪名。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死刑又是一种利弊均非常明显的刑罚方法,具有极端严厉性、错杀的不可逆转性、副作用巨大且影响深远等特点,务必慎之又慎,限制死刑适用已经成为我国在死刑政策上的基本立场和趋势。由于不同法官对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内容有着不同认知与评判,这给抢劫案件的死刑把握带来一定困难。在保留、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今天,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刑事政策,统一抢劫罪的死刑裁量标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本案是一起由省高院审结的死刑改判案件,对抢劫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价值。被告人张星月等实施抢劫犯罪致人死亡,其犯罪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但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等具体情节,在综合评判的基础上,省高院认为对张星月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笔者认为,二审改判死缓刑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考虑,本案与其他抢劫致人死亡的典型案件有所区别。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取他人财物,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实践中一般称“飞车抢物”(有的称“飞车抢夺”),主要是驾驶摩托车抢取财物。一般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夺取行为。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犯罪行为容易得逞,犯罪发生几率较高,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案件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第5条规定:“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该《抢夺案件解释》对行为人在劫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的,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飞车抢物”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主要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乘其不备实施抢夺,不宜定抢劫罪,亦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于抢夺的故意,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明知该行为会产生他人伤亡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同时触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一个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有些抢物情形中,行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这种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有关争议问题得以统一。该《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飞车抢物”放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抢劫案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但是从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出台背景看,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一般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对行为人在劫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等强抢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身已经体现了严厉打击的司法精神。此类抢劫是一种特殊的行抢方法,一般而言,其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特征,但又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有一定区别。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行抢手段及行为特征与典型的抢劫案件确有所不同。此点在量刑尤其在适用死刑时可作为一个因素酌情加以考虑。
  (二)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考虑,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判处死缓刑。笔者认为,考量犯罪分子罪行是否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均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犯罪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通过犯罪人的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故意的形成与实现过程等因素表现出来,与犯意形成的社会生活条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思想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综合考察:(1)从犯意的提起看,本案系临时起意,与事先有预谋、有准备的抢劫案件有所区别。(2)死亡结果的出现存有一定的偶然因素。虽然两车均在快速行驶状态,该劫夺行为对人身的危险性要远远大于针对地面行人进行的抢夺行为,但是电动三轮车行驶的速度与汽车等高速行驶的现代交通工具在危险程度上尚有一定区别,风险几率前者明显低于后者;被害人受到拉拽后是否从车上摔落,与当时的坐姿、着力部位等因素有一定关系;摔下来以后,是否造成轻伤、重伤直至死亡,与犯罪行为作用力的大小、摔落的动作、着地的部位、路面状况等因素亦均有一定关系。(3)被告人预见危害结果的内容不完全确定,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放任态度,并非直接故意。两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我们有足够理由推定其能够预见,事先明知以这种危险方式实施强抢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任一结果均在其事先意料范围之内。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三轮车的风险几率相对较小、预见的内容不完全确定,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仅持放任态度,而非直接故意。本案与事先已经预见到必然会发生死亡结果仍然采取暴力手段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综上,被告人张星月出于放任的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适用死刑,但其主观恶性又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
  (三)从作案的手段考虑,本案与使用凶器等直接针对人身实施暴力、具有很强人身攻击性的抢劫案件有所区别。
  作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的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抢夺、盗窃、诈骗等单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犯罪更大,因此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对被害人人身的侵害程度及暴力手段残酷性、恶劣性等事实特征应当成为死刑适用的主要考查内容。离开了暴力特征,就失去了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最终可能导致失去重刑应有的警戒和威慑作用,甚至产生副作用。诚然,法条规定有限,而犯罪情状无穷。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分子直接使用刀具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砍刺,持钢棍、铁锤等器械殴打,泼硫酸毁容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那就足以表明其具有伤害他人、杀人抢劫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比其他案件更深,社会危害更大。本案被告人采取“飞车抢物”的危险方法抢劫,实施暴力主要指向财物,系由于力的传递、物体的碰撞等原因进一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采取的作案手段与持凶器直接作用于人身,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后劫取财物等具有很强人身攻击性的抢劫案件有一定区别。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