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059】铁路运输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管辖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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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59】铁路运输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管辖的确定
文/杨才清

  ■案号 一审:(2006)长铁刑初字第111号 二审:(2007)广铁中刑终字第31号
  【案情】
  自诉人李海林,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车辆段长沙运用车间职工。
  被告人吕峰,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车辆段长沙运用车间主任。
  被告人潘建,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车辆段长沙运用车间副主任。
  被告人朱秉元,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车辆段长沙运用车间党支部书记。
  自诉人李海林于2006年3月2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吕峰、潘建、朱秉元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无管辖权,于同年8月28日将该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9日和7月5日开庭审理,并依法发出传票传唤自诉人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李海林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的控诉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李海林不服,以“一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是错误的”为由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1.铁路运输法院能否管辖刑事自诉案件?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如何界定?
  【评析】
  一、铁路运输法院可以管辖刑事自诉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系国家专门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1982年4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1982年7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亦规定: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管辖,应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体现其专门性。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党委代管单位的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并未予以明确,只笼统规定为: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2001年8月,为明确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职能管辖,理顺铁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关系,“两高一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均只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刑事公诉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铁路运输法院能否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必须严格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的规定确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没有明确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所以铁路运输法院不能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本案的自诉人就持有此种观点,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后,自诉人提出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无权管辖自诉案件,要求将案件退回雨花区法院审理,或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笔者认为,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作为专属管辖,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在刑事诉讼法对铁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没有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可以看出,铁路运输法院恢复办案后以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即刑事公诉案件为其主要职责,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上述两个《通知》在明确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时,用了“目前主要受理”的限制语,从而为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变化埋下了伏笔。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上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①该《通知》明确将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作为受文单位,并要求包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在内的全国各法院贯彻执行,说明铁路运输法院已被纳入了可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法院之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均可以审理刑事自诉案件。
  当然,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案件管辖应体现专门性的特点。国家设立铁路运输法院的宗旨,是为了强化对铁路运输的司法保护,维护铁路运输的安全与畅通。因此,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应与铁路运输安全密切相关,主要为发生在火车站、列车内的犯罪。对于发生在铁路各站段单位辖区内的犯罪,因对铁路站段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形成破坏,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一般也纳入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所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案件,也应是发生在列车上和铁路站段单位辖区内的案件,否则,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
  就本案来说,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首先,从案件情况来看,自诉人与三被告人均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车辆段长沙运用车间职工,2005年10月31日10时左右,双方因工作安排问题在长沙运用车间主任办公室发生纠纷并打斗,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双方当事人所属单位分析,本案属于发生在铁路单位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规定,只有在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才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对于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自认为没有管辖权而认为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有管辖权后将案件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立案,双方并不存在管辖争议,因此并不需要逐级上报共同法院确定管辖。自诉人提出将本案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不宜再行移送,否则,将导致案件得不到及时审理,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相悖。
  二、正当理由的界定
  本案第二次开庭前,自诉人要求到案发单位现场开庭审理,未被准许,自诉人即以此为由拒绝到庭。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自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其要求到案发单位现场开庭的请求未被法院准许,属于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裁定按撤诉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不仅见诸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然而,无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何谓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正当理由的认定一般应按照是否合乎情理的标准来判断,如果具备以下不能归责于自诉人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一是发生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暴雨等;二是发生自诉人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如患急病、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第三人拘禁等;三是审判机关或第三方的原因,如传票上被传人、开庭地点、时间发生笔误、传票未实际送达给自诉人等。
  本案中,自诉人提出到案发现场开庭,被一审法院拒绝,自诉人以此为由不参加庭审,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2007年6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本案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决定在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并已先期依法张贴开庭公告,符合法律及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而且,一审法院在审判法庭审理本案,既对自诉人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任何不利影响,也未增加自诉人的不方便因素,自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参加庭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自诉人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是这样规定的: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②长沙运用车间原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辆段下属车间,长沙车辆段辖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一直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06年,长沙车辆段被撤销,其下属车间全部并入广州车辆段。由于仍在原址办公,为节省司法资源,发生在原长沙车辆段辖区内的刑事案件仍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07年,被撤销的长沙车辆段重新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