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052】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文/李中华(一审审判长)
■案号 一审:(2007)通刑初字第00002号
【案情】
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伟贤单独或伙同他人驾驶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HF9811)到北京市各个区的影楼、商场、培训学校和运输公司内,以照相、购物或咨询业务的名义吸引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注意力,秘密窃取上述单位的照相机、电脑、手机等物,得逞后迅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到天津将赃物予以销售,被告人高伟贤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2129元,2006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伟贤抓获,并将伊兰特轿车予以扣押。被告人高伟贤称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是其2006年5月8日在花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0.1万元的价格购买,2006年8月14日,该轿车过户到其亲属朱超名下,委托中间人办理了过户手续,朱超未到场,其与朱超均未在过户手续上签字。朱超称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是其出资购买并租给其亲属高伟贤使用的,高伟贤因爱慕虚荣将自己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后又将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过户到朱超名下,被扣押的车辆应当返还给朱超。被告人高伟贤的妻子主张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为家庭财产。被害人因损失未得到赔偿,一致要求法院将车辆予以变价,变价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被告人高伟贤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伟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供犯罪所用的高伟贤所有的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京HF9811),予以没收。
【分析】
对于本案中伊兰特轿车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的所有权认定应以登记为准,现在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朱超,朱超主张对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有所有权,应予认定,在刑事判决时对轿车不作处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伟贤的供述与朱超的陈述相比,前者可信,后者不可信,伊兰特轿车起初登记在高伟贤的名下,8月份过户时双方均未在过户手续上签字,应认定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无效,伊兰特轿车应认定为属于被告人高伟贤所有,此车被高伟贤用作盗窃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所有权人应认定为高伟贤,考虑到本案赃物未能追回,被告人高伟贤除了此辆车外没有其他大宗财产,16个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可以将此车变价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样处理可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对相关的问题作以下分析:
一、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应认定为高伟贤所有并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所谓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直接用以实施故意犯罪之财物。在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上,二者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关系,这里的直接关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如果与实施犯罪行为仅有间接关系,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之物。司法实践中,在直接关系的判断上,应当考虑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的立法目的,此项制度兼具有惩罚和保安处分的性质,相对更侧重于防卫功能,防止物品再次被利用而危害社会,一般是看财物与犯罪是否有紧密的联系或经常性的联系。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实施犯罪的内容,也就谈不上专为实施犯罪所用之物,同时无法确定其将来有再实施犯罪的危险,原则上没有将过失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必要。
所谓本人财物是指犯罪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犯罪人是没收物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对这样的财物没收,不存在异议。但是他人对财物也享有权利,如与犯罪人共有该物或该物上有他物权时,这类的财物能否作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笔者认为这类财物也应予以没收。首先,从国情看,我国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极少,绝大多数是家庭财产共有制,很少有明确的个人财产,如果将对犯罪财物的没收限制在纯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范围内,则此项制度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没收主要是防止物品再次被用于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对没收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将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看,没收主要为公共利益,对没收物的所有权进行限制主要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之间应以公共利益为重,况且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向犯罪行为人主张索赔而实现。
在本案中,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在16次盗窃中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可以认定此车与盗窃犯罪有直接的关系,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2006年5月8日的登记,过户登记手续齐备,2006年8月14日的过户登记,过户登记材料虚假,朱超主张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并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且其陈述与高伟贤的供述针锋相对,所述事实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应当认定高伟贤是被扣押伊兰特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高伟贤的妻子主张对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对车辆的处理。
二、供犯罪所用的伊兰特轿车应当予以没收,不能变价后发还被害人
对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是否可以变价,变价款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笔者认为这样做有违法律的规定。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不是可以予以没收,一旦认定为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应当予以没收,没有回旋的余地。其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之刑罚的情况下,因为没收财产是附加刑的一种,有其独特的内涵,与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是两个概念,不能类比适用。最后,如果以伊兰特轿车变价赔偿被害人,那么犯罪分子就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犯罪分子不仅要承担伊兰特轿车被没收的命运,还要承担退赔被害人的责任,如果用车辆变价赔偿被害人,那么,其就不用再承担退赔的责任,其因犯罪行为所得到的惩罚就被人为地减少了。
三、将供犯罪所用的伊兰特轿车予以没收,符合适当性原则
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果没收其大宗财物,则显失公平,公平是司法的第一要义,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对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应贯彻适当性的原则,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保持没收处分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这样可以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被告人高伟贤参与盗窃的价值是82129元,与伊兰特轿车的价值大体相当,因此对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予以没收并不违反适当性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应当予以没收。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刑事司法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对任何一项权益的保护必须依法进行,不能为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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