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045】非法拘禁罪中暴力情节转化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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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45】非法拘禁罪中暴力情节转化的适用
文/胡鹏 杜新春

  【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范畴,其本身就包括了对被害人使用拘禁人身的强制行为的情况,故刑法明文规定了由非法拘禁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所应当承担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刑法又明确规定了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至于转化的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成立转化的关键是对暴力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案号 一审:(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二审:(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辉,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高明乡高明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2005年6月,被告人张朝辉与阳杰(已判刑)合伙向被害人李冬庆收购金属钨粉,张朝辉、阳杰认为自己被李冬庆用假钨粉骗去50万余元。同年7月6日,张朝辉纠集阳杰、周林波、高范、王拥军(三人均另案处理)、龙海燕、邹洪波(后二人已判刑)窜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密谋劫持李冬庆以追讨被骗货款。当天19时许,龙海燕打电话约李冬庆到大岭山镇安逸酒店附近,李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来接龙,龙上车后叫李开车到安逸酒店附近的加油站旁,在此守候的张朝辉等6人冲上前,合力将李冬庆强行拉到面包车的后排座,由邹林波驾车,张朝辉与阳杰、王拥军在车内将李冬庆控制住,开车前往东莞市常平镇。邹洪波、高范、龙海燕分别乘坐另外两辆车尾随其后。期间,张朝辉等人为控制李冬庆,对李采取了扼颈、用毛巾堵口等行为。当车行至黄江高速公路出口时,张朝辉等人发现李冬庆已经死亡,于是将李冬庆连同该面包车一起丢弃在黄江镇江海城大道汽车检测站附近公路边,后逃离现场。李冬庆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冬庆是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朝辉故意杀人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6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朝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张朝辉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起因的问题,被告人张朝辉以及之前判处的三名同案人一致辩解劫持被害人是为了追回被李冬庆骗走的财物,而且在案发前已经向大岭山公安分局以及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高明派出所报了案,虽然无法提供具体交易单据,但公安机关在大岭山分局提取到张朝辉的报案笔录,与被告人张朝辉以及三名同案人辩解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人张朝辉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故本案被告人是因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被害人,成立非法拘禁罪。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证实被害人李冬庆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且在被害过程中曾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搏斗,被告人张朝辉与同案人阳杰供述曾对被害人实施坐胸口、踩脖子、用毛巾堵口等行为,并最终致被害人李冬庆死亡。上述行为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围,属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朝辉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朝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朝辉对同案人阳杰、龙海燕、邹洪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承担的147018.49元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张朝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始终是过失心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朝辉在拘禁被害人之前没有杀害李冬庆的故意,但在劫持过程中张朝辉与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坐胸口、踩脖子、用毛巾堵口等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导致被害人李冬庆死亡,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属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朝辉定罪处罚,劫持被害人的目的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是典型的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是否构成转化的关键因素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属于已超出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①尸检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生前曾有反抗行为,故被告人张朝辉、阳杰等对被害人按脚、用毛巾堵被害人的口尤其是用脚踩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围,属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二、对暴力情节的考虑必须通过暴力行为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力求能够符合我国刑法定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是转化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因此,被告人的主观上必须要满足故意这一要件,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最终又是以其客观行为来表现的。以本案为例,被害人李冬庆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从常理分析,心智正常的人都应当知道扼颈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即使不考虑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单就被告人张朝辉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扼颈行为来分析,都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本案被告人张朝辉等人使用的暴力已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畴,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7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