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4014】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
文/沈言
■案号 一审:(2007)闸刑初字第24号 二审:(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3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平民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留安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留安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8时许,王留安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黄山路198号对面绿化地前的马路上街沿处以下象棋残局诱赌的方式企图诱骗在旁观看的江振仁参与。诱赌不成后,王留安等人遂从江振仁处夺得人民币30元,并将江戴在手指上的1枚价值人民币1837.26元的黄金戒指抢走。王留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留安伙同他人抢得被害人财物并迅速逃离,其行为的着力点在于被害人的财物,并没有危害被害人人身,王留安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抗诉认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留安在诱赌不成之后,伙同他人强行拉住被害人江某的手,并将江戴于手上的一枚金戒指强行剥下。王留安的行为足以形成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致其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王留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留安定罪。2.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则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的认定为抢夺罪,因此仅对被告人王留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王留安对原判不持异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8时许,王留安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黄山路198号对面绿化地前的马路上街沿处以下象棋残局诱赌的方式企图诱骗在旁观看的年近七十的江振仁参与。王留安等人在诱赌不成后,从江振仁处夺得人民币30元。当看见江振仁戴于右手无名指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王留安等人又起歹念,强行拉住江振仁的手从其手指上将黄金戒指掰下后抢走。后王留安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经估价鉴定,该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37.26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留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拉住被害人江振仁的手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强行掰开江戴于手指上的黄金戒指并抢走的行为系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留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留安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这些问题解决了,对王留安就能够准确定罪量刑。
(一)抢劫罪和抢夺罪的一般区别
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于带有“抢”字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夺取财物,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也侵犯了人身权利;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侵犯了财产权利。第二,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抢夺行为的着力点在于财物,而不在于被害人本身。第三,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不同。抢劫罪由于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往往大于抢夺罪,因此没有数额的要求,而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能构成。第四,主体的年龄要求不同。抢劫罪的主体只要年满14周岁就可以构成,而抢夺罪的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
(二)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
虽然抢劫罪与抢夺罪具有上述区别,但是,因为抢夺罪中要使用强力,抢劫罪中要使用暴力,这两者极易混淆,以下我们着重阐述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的区别。第一,暴力和强力施加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人身,而抢夺罪中的强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第二,实施暴力和强力的目的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但不以足以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为必要条件。而抢夺罪中的强力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一般不会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第三,实施暴力和强力的故意内容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故意内容为通过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行占有财物。抢夺罪中行为人实施强力的故意内容一般并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内容,而是通过将“力”施加于财物的方法,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第四,实施暴力和强力的行为过程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到最终劫取财物,通常都有一段持续过程,是由人及物的。因此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至财物被抢走前,已意识到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而抢夺罪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强力具有突然性,是一瞬间的,通常没有持续过程。因此,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前,不会意识到有人夺取其财物,身体也不会受到任何强制。第五,能否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和强力不同。抢劫罪中既可以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也可以不使用凶器徒手实施暴力,而抢夺罪中不能使用凶器实施强力,因为使用凶器实施强力的行为本身就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威胁,所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可得出,本案中的王留安以排除江振仁反抗为目的,拉住江振仁的手致江无法反抗;江振仁在手被拉住,戒指被抢走之前已经意识到有人要抢走其戒指。由于王留安的行为不仅限于被害人的财物,而是由人及物。因此,王留安使用的暴力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而非抢夺罪中的强力。
(三)对被告人王留安定罪量刑的分析
王留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留安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明目张胆地对处于弱势的年近七旬的老人实施抢劫,劫取了老人戴于手指上的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黄金戒指,其行为性质比较恶劣,且王留安到案后交代态度不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根据王留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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