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4061】强迫乞讨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文/高翔
■案号 一审:(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674号
【案情】
自200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宫继兰、王清臣每年以付“租金”的方式从“迎风”(在逃)处将被害人小宁(男,经骨龄鉴定为13.1岁,伤残程度为四级)带至深圳,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小宁乞讨。宫继兰、王清臣通常在下午17时许,将小宁带至深圳市福田区的水围村、沙嘴村、新洲村等地向过往行人乞讨,并在附近看守,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再将小宁带回租住地,并占有乞讨所得。
2005年6月,宫继兰经与王清臣商定,宫继兰和王华林(另作处理)在被告人宫春备的介绍下,从宫纪田(男,57岁,安徽省太和县人,在逃)、孟翠兰(女,59岁,安徽省太和县人,在逃)处将被害人小梅(女,经骨龄鉴定为12.7岁,伤残程度为六级)带至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栋101房,伙同王清臣以同样方法强迫小梅与小宁一起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
2006年6月,宫春备将其养女被害人小凤(女,经骨龄鉴定为12.0岁,伤残程度为七级)带至深圳,与宫继兰、王清臣共同租住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栋101房,以同样方法强迫小凤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
200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栋101房将宫继兰、王清臣、宫春备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宫继兰、王清臣、宫春备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乞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乞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目前犯罪嫌疑人宫纪田、孟翠兰在逃,证实被告人宫春备明知小梅是被拐卖或者被绑架的儿童而参与帮助收买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宫春备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春备和被害人小凤二人之间存在的养父女关系不影响对被告人宫春备以强迫乞讨罪定罪,被告人宫春备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强迫乞讨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做了修正,新增了关于强迫乞讨罪的规定,该修正案从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效力等同于刑法,按照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该修正案对其实行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本案的犯罪时间应从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宫继兰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清臣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宫春备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期内,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历时一年多的侦查、取证、起诉和审理,这宗强迫残疾儿童乞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然而案件之外留下的思考却无法结束。
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是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以来适用该修正案有关强迫乞讨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有关强迫乞讨的规定,是该案定罪量刑的前提。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犯罪构成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暴力、胁迫手段是指使用殴打、捆绑、拘禁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与自由进行强制或威胁,或者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精神强制方法逼使被害人屈服。无论暴力还是胁迫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强迫方法。组织是指控制、安排、指挥、领导多人从事乞讨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违背三名被害人的意志,以打骂或不给饭吃的方式强迫和控制被害人进行乞讨,三名被害人均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残疾儿童,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因而以本罪定罪量刑是恰当的。另外,对于如何准确界定本罪罪名,还未有司法解释出台,有学者认为应界定为强迫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①法院最终确定以强迫乞讨罪予以定罪,笔者以为是妥善而合理的。强迫乞讨罪这一概念简洁明了,而且能够有效表达法条规定的内容,涵盖了残疾人、未成年人的犯罪对象。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判决也集中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迫乞讨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进行修正而新增的,修正案从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三名被告人在修正案生效之前的强迫乞讨行为并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犯罪。因而,福田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时间应从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对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这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宫春备多年来一直抚养被害人小凤,以及三被告人触犯刑律的时间只有两个多月且三被告人年岁已高,法院并没有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而是在三年之下的刑罚幅度内进行从轻处罚,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再次,本案还留给我们如何加强立法和司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城市中外来未成年人权益的思考。2006年12月29日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基本上建立起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全方位立体保护模式,对于加强对未成年权益保护具有深远意义。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本案中,三名被害人均是残疾孤儿,生活无着落,所以现在由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予以收养。因而,政府和社会各界均应增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关注,加强对其支持,促使其更好的发挥法律规定的职能。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①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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