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4054】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不单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文/刘明
【要点提示】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在一些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一般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如果个案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运输毒品的行为就应当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单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07)武铁中刑初字第9号 二审:(2007)鄂刑一复字第19号
【案情】
2006年9月底,被告人李汉平和黄树明商量到云南省购买一批毒品“麻果”运回武汉贩卖,由李汉平通过“圆圆”(真实名不详)联系货源、出资购买,黄树明利用其铁路职工的身份负责把毒品运回武汉。为了运输毒品的安全,黄树明又雇请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到昆明运输毒品。为了方便携带,王某某以到昆明旅游的名义,邀约女友李某某一同前往。10月9日晚,被告人黄树明和王某某、李某某一起乘坐武昌至昆明的K109次列车,于11日早晨到达昆明,入住三元宾馆。被告人李汉平则于10月10日乘坐飞机先期抵达昆明联系购买毒品。黄树明与被告人李汉平取得联系后,与王某某一起按照李汉平提供的接头地址从名叫“兰兰”(真实名不详,未查获)的手中拿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3袋毒品。二人返回宾馆后发现毒品不是“麻果”而是海洛因,黄树明则对王某某谎称是“麻果”底料。10月12日早上,被告人黄树明和王某某趁李某某不注意,将毒品藏匿在李携带的背包中。为躲避安全检查,三人由黄树明熟识的列车员带领,持当日的K110次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出站口进站上车。当晚,被告人李汉平单独乘飞机从昆明返回武汉。10月13日16时许,列车终达武昌火车站,公安人员将正准备出站的被告人黄树明和王某某抓获,并从同行的李某某的背包中查获3袋毒品。当日17时许,在被告人黄树明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武昌区南湖花园接货的被告人李汉平抓获归案。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3袋毒品共净重100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审判】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汉平、黄树明明知是毒品而利用旅客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树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汉平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树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死缓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汉平与他人共同商量并出资购买毒品销售牟利,在犯罪过程中,李汉平提起犯意,负责联系并出资购买毒品,而非仅仅是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武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汉平的定罪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并核准被告人李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处罚上,不论是单一罪名还是并列罪名,不实行并罚,确定罪名上的差异一般也不影响本量刑,但是罪名确定不当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也会成为当事人不服和可能改判的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树明的行为定运输毒品罪没有分歧,但对被告人李汉平的行为该定何罪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汉平应定运输毒品罪,理由是毒品尚未出售就被查获,证实贩卖行为的证据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汉平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共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汉平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并雇佣他人运输毒品,同时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故对被告人李汉平应定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汉平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属吸收犯范畴,贩卖毒品行为吸收运输毒品行为,应只定贩卖毒品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的主观反映,属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范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既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予以推断,也可以从行为人的言辞证据中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该定义分析,贩卖毒品罪包括两种罪状形态:一是非法销售,二是非法收买;但是主观要件均表现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对于实施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人贩卖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可直接通过证明非法销售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非法收买毒品的,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还要查明主观目的。从审判实践看,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其他证据查证困难,因此,认定犯罪的主观目的主要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本案中,被告人李汉平虽然尚未实施非法销售的行为,无法从客观行为表现上推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但是两被告人均供述“案发前曾商量一起从云南购买毒品运回武汉贩卖”,并且能够排除逼供、诱供和串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意见,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汉平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二、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应当被贩卖行为吸收。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其基本构成特征是:(一)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二)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三)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在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一般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如果个案中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部分时,运输毒品的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而应当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单独以毒品犯罪论。但是,如果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仅仅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不具有其他目的,而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汉平对同一宗毒品,既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两行为虽均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但却又存在着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行为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不再具有独立性,应当被贩卖毒品行为吸收。所以被告人李汉平的行为应定贩卖毒品罪。
(作者单位: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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